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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房产纠纷的诉讼时——超过诉讼时,能否还有效力?

2020-08-03 16:03:16 0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 原告黄某六诉称

被继承人刘某七与原告黄某六20世纪90年代结婚,婚后育有二子二女,分别为长子刘某一、长女刘某二、次女刘某三、次子刘某八1997年1月17日,因1993年9月1日拆迁交换受台江区XX街道危房改造指挥部产业,刘某七取得位于“台江区房产”所有权,产权面积为71.82平米。2009年6月3日,刘某七因病去世,未订立任何遗嘱,享年81岁,原告黄某六、原告刘某一、原告刘某二、原告刘某三刘某八为被继承人刘某七的全部继承人。2014年1月15日,经台江区人民政府台政征《房屋征收决定书》的批准,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福州市台江区征收工程处征收被继承人名下的诉争房产,原告刘某二、原告刘某三代表被继承人刘某七签署《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后诉争房产被强行拆除。因刘某八对拆迁事宜存有异议,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台江区征收工程处未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予以盖章确认。

现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某七名下位于福州市台江区的房产拆迁补偿权益;判令原告黄某六享有该房产拆迁补偿权益中的37/60份额;判令原告刘某一、原告刘某二、原告刘某三各享有该房产拆迁补偿权益中的1/10份额

 

2. 被告卓某五辩称

2009年6月3日,被继承人刘某七过世,继承开始,但至今已经9年了,原告才提出诉讼。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过,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2009年6月3日,被继承人刘某七过世,但其遗产除了登记在其名下除了诉争这套房产之外,还有登记在被继承人刘某七妻子原告黄某六名下其他房产及财产,原告也应一并诉讼处理。

 

二.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庭审质证和陈述,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继承人刘某七黄某六20世纪90年代结婚,婚后育有二子二女,分别为长子刘某一、长女刘某二、次女刘某三、次子刘某八2009年6月3日,刘某七因病去世,刘某八2017年7月去世。刘某八与卓育有一女刘某四

讼争继承的房产原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属私产,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某七

2014年1月15日,以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甲方,刘某七为乙方,福州市台江区征收工程处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经台江区人民政府台政征《房屋征收决定书》批准,甲方委托丙方征收乙方坐落于台江区;甲、乙、丙同意以下列方式对乙方房屋进行补偿安置:1、乙方同意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1.16㎡,其各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总金额合计448354元。2、乙方同意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5.55㎡,其各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总金额合计652462元,以上1、2项乙方各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总金额合计1100816元。乙方同意依据本征收项目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产权调换方式,选择如下产权调换用房,并按规定价格计算房屋价款:XX单元75户型壹套按7100元/㎡,合532500元,产权调换用房总价约532500元,乙方同意扣除其房屋各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1100816元,甲方应退乙方产权调换差价约568316元。合同尾部乙方一栏由刘某二刘某三刘某一等签名。合同签订后,上述房产交由征收部门处理。调换安置的XX单元现由卓某、刘某四使用,但该安置房尚未办理权属登记,调换的差价约568316元仍未从征收部门领取。黄某六等人遂诉至本院。

 

三.法院判决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的征收补偿权益,由黄某六继承享有37/60份额,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分别继承享有1/10份额,卓某继承享有2/30份额,刘某四继承享有1/60份额。

 

四.律师点评

本案存在的纠纷是对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补偿该如何分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条“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的规定,刘某七死亡后,其遗产由其妻黄某六、长子刘某一、长女刘某二、次女刘某三、次子刘某八法定继承,共同共有。本案所涉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的房产,在登记的所有权人刘某七去世后,至今仍未发生权属变更登记或所有权进行分割的情形,不存在某个共有继承人遭受其他共有权人侵害的情形,而诉讼时效抗辩系基于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而设定的,故卓某、刘某四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黄某六等人现提出对继承的共同共有的涉案房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本案所涉被征收的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某七刘某七黄某六的夫妻共有财产,刘某七去世后,黄某六应享有该房产3/5的份额,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刘某八应分别享有1/10的份额。刘某八去世后,其应享有的房产1/10的继承份额系其与卓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卓某应享有房产2/30的份额,刘某四应享有房产1/60的份额,黄某六也另外享有房产1/60的份额。

现因该讼争房产被征收,并由刘某二等人作为代表与征收单位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获得上述讼争房产相应的产权调换及差价款的安置权益,鉴于卓某、刘某四对所获得的该征收协议书项下的安置权益不持异议,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所调换的安置房XX单元及调换的差价约568316元的安置权益,亦由上述继承人按相应的继承份额获得。因此,黄某六应享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的征收补偿权益的37/60份额,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分别享有上述房产征收补偿权益的1/10份额,卓某享有上述房产征收补偿权益的2/30份额,刘某四享有上述房产征收补偿权益1/60份额。卓某、刘某四提出刘某七的其他遗产应一并处理的主张,因未能提出具体的财产,故无法在本案中处理,其可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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