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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双方、第三人可以偿付贷款以阻止房屋被折价拍卖

2024-04-06 04:23:24 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齐某、葛某1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莫某、葛某2系夫妻关系,葛某2系葛某1之姐。2009年8月,莫某夫妻二人与二原告共同购买小松牌挖掘机从事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因双方均缺少资金,双方协商通过互相买卖房屋的方式办理银行贷款,但房屋实际使用人及所有权人不变,即二原告将登记在齐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301的房屋(以下简称301号房屋)过户给莫某,莫某夫妻二人将登记在莫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01的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屋)过户给齐某。之后,双方各出资40万元购买了小松牌挖掘机并经营。2010年9、10月份,二原告接受莫某的委托,将101号房屋出售,所得房款130万元全部转给了莫某。2013年10月,莫某二人声称资金短缺,需要用301号房屋向银行贷款。后莫某二人私自用301号房屋办理抵押担保从某银行借款115万元。现因莫某二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某银行已经起诉莫某二人,法院判决某银行有权对301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15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二原告认为,双方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意思并非买卖房屋,而是套取银行贷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买卖合同无效,亦导致了《最高额担保合同》无效。

  诉请:1、判令原告齐某与被告莫某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买卖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莫某与被告某银行于2014年4月6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无效;3、判决被告莫某、葛某2把北京市大兴区301室房屋过户到原告齐某名下;4、诉讼费由被告莫某、葛某2负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莫某、葛某2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某银行辩称:二原告和莫某二人的合同是否有效与我行没有关系,对于301号房屋,我行有权行使抵押权。

  三、审理查明

  齐某与葛某1系夫妻关系,莫某与葛某2系夫妻关系,葛某1与葛某2系姐妹关系。2009年8月,双方协商共同购买小松牌挖掘机从事经营。因双方资金缺乏,遂协商以相互买卖房屋的方式办理银行贷款,而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和所有权人不变。2009年8月31日,齐某(甲方)、莫某(乙方)与北京百年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盛世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出售3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齐某,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兴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为60.01平方米,产权类型为私产,用途为住宅;房屋交易价格为53万元;乙方应向丙方支付信息服务费3500元;甲、乙双方商定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甲方购房定金1万元,在产权转移登记之日,乙方应将该房屋的首付款20万元支付甲方(已付定金自动转为房款),贷款额33万元,在银行审贷通过后,由丙方配合甲、乙双方持相关证件、材料办理放款手续;甲方应在收到全部购房款后当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如因乙方贷款不成功,甲、乙、丙三方不承担责任,丙方退还乙方全额贷款费用3500元。此外,双方还约定了房屋交接、违约责任、合同的终止与解除、争议解决等内容。之后,莫某向渤海银行北京银行营业部贷款33万元,并于2013年11月22日全部清偿贷款。房产律师在线免费解答

  当日,莫某(甲方)、齐某(乙方)、百年盛世公司(丙方)另签订了一份买卖双方合同,莫某将1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兴私字第XXXX号,面积为81.77平方米)转让给齐某,房屋交易价格为72万元,首付款27万元,按揭贷款额为45万元(以银行审批为准)。2009年10月12日,齐某(借款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贷款人)和北京汇海丰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40万元,贷款期限228月,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28年10月12日止,齐某指定收款账户为:莫某,账号为×××,开户行为中信银行北京富华大厦支行,抵押物为101号房屋。2011年2月12日,齐某将上述贷款结清,中信银行出具私人贷款结清通知书。

  2010年12月12日,应莫某、葛某2的要求,齐某在居间人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介绍下,将101号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屈某,房屋成交价为130万元。葛某1、齐某称上述卖房款也转给了葛某2、莫某。

  2014年4月6日,葛某2与某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葛某2可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15万元,有效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4月6日至2019年4月6日,合同中还约定了贷款方式使用授信额度的利率、支付、还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当日,葛某2与某银行另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其中最高额债权为115万元,该合同附件二明确了抵押人莫某的抵押财产为301号房屋。之后,2016年4月22日,葛某2依据《综合授信合同》向中国民生银行北京方庄支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1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并申请将借款支付至田某在账号(×××)。2016年4月23日,民生银行方庄支行将115万元借款支付到葛某2指定的田某的账户内。贷款到期后,葛某2未偿还贷款本息。

  2017年6月10日,某银行,将葛某2、莫某起诉至西城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西城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9月5日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葛某2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利息622.77元、逾期罚息11955.90元,以及自2017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含复利);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葛某2向某银行支付律师费6975元;三、如葛某2未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规定的付款义务,某银行有权对北京市大兴区301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15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上述判决已经生效。

  本案审理过程中,葛某1、齐某称301的房屋一直是其家庭住房。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1、原告齐某与被告莫某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买卖合同》无效;

  2、驳回原告齐某、葛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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