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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借别人名义购买,是否存在风险?

2024-04-06 04:23:36 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二十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王华诉称:原告父亲王涛去世后,其单位为原告王华家进行住房调整,改为东麓小区202号房屋、529号房屋,其中202号房屋由原告王华居住,529号房屋由王路居住。商品房改革时,母亲王路与原告王华及被告王岩、王景、王理、王锦、王岩七人就购买两套房屋一事协商,七人均同意202号房屋由王华个人出资购买,产权归王华;原告王华及被告王岩、王景、王理、王锦、王岩六个子女共同出资购买529号房屋,由母亲王路居住,所有权归六个子女共有。因房改房政策,202号房屋、529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在母亲王路名下。202号房屋购房款全部由原告王华出资,并一直由原告王华一家三口居住至今。现母亲王路已经去世,因原告王华与母亲王路已经达成借名买房的法律事实,故请求判令五被告配合原告王华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王华名下。

  2、被告辩称

  被告王岩、王景、王理、王锦辩称:原告王华所述并非案件事实,不同意王华的诉讼请求。房改前,202号房屋的承租人是母亲王路,房改时,母亲王路使用父母二人的工龄,并支付剩余购房款购买了该房屋,所有权应当归王路所有。王华一家曾居住于202号房屋,但居住使用并不能直接证明所有权归属。原告王华与王路及五兄弟姐妹之间并未就购买202号房屋达成过一致意见,王华与母亲王路之间也并不存在借名购房的法律事实。房产纠纷律师哪个好?

  被告王岩辩称:房改时,母亲王路召集我们六个兄弟姐妹,打算一起商议购买前述两套房屋的事情,到场的只有我、王岩、王景、王华及其前妻,当时被告王理身在国外,无法及时参与会议,被告王锦因住的远、孩子小不便出席。母亲王路因为觉得自己年纪大了没必要再购买房产,所以召集我们商议由谁来购买房屋。母亲王路因在原告王华单位分房时阻止王华购买房产心有愧疚,故决定由原告王华出资购买202号房屋,529号房屋则由六兄弟共同出资购买。当时原告王华系借钱购买的202号房屋,也使用了父母的工龄优惠。本来商议好的事情,我、王岩、王景三人本是同意202号房屋归原告王华所有,但因为原告王华并不愿意按照约定执行,故才将我们起诉到法院。

  二、法院查明

  法院审理查明: 王涛与王路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同一单位工作,共育有原告王华、被告王岩、王景、王理、王锦、王岩六个子女。夫妻二人的单位为解决一家九口生存问题,分配两套房屋供王涛一家居住使用。1990年,王涛去世后,其工作单位对在其生前分配的房屋进行调整,将原分配的住房改为东麓小区202号房屋、529号房屋,其中202号房屋由原告王华一家三口居住,529号房屋由王路一人居住。后因房改政策实施,单位依照政策要求,准许承租人出资购买所承租的房屋,涉案两套房屋的承租人均为王路,故王路以自己的名义,并使用王路与王涛夫妻二人的工龄及职务优惠购买前述两套房屋,并将两套房屋的初始产权登记在王路名下。现王路已经去世。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原告王华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确定两套涉案房屋均登记在王路名下。原告王华向法院主张202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王华,实际出资人也是王华,其与母亲王路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事实。但被告王岩、王景、王理、王锦对原告的该主张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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