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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过程中出现协议无效怎么办?

2024-04-06 04:23:55 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赵某诉称:2008年11月2日,我与张某签订关于涉诉房屋的产权及资产说明协议,约定我以张某的名义实际出资购买该套房屋。早在签订协议之前,我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一直居住至今。2011年我女儿与张某的儿子离婚。2012年张某起诉我要求返还原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达成的关于购买涉诉房屋的协议无效;2、张某返还购房款及相关税费178686.64元;3、张某返还装修费36112.62元;4、张某赔偿购房损失补偿款1020480.35元;5、张某赔偿我因购买涉诉房屋所产生的福利损失64180元;6、张某支付评估费9880元。

  2、被告辩称

  张某辩称:我与赵某之间不存在购房协议,更不存在协议无效的问题。赵某所指的协议仅是一份说明,没有任何协议的意思,而且内容上根本没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在有书面文件的前提下,赵某提供的电话录音不应作为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依据。赵某不具备购房需求,没有借名买房的必要。我一直认为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并基于这种认识在双方儿女离婚分割财产时做出了巨大让步。双方儿女离婚后,我已经将赵某房屋的出资返还,还给付赵某女儿赵某甲111万元折价款,但我对该房屋的出资却没有得到体现。如果本案按照借名买房处理,将不符合合同法规定,并导致巨大的不公平。我同意返还赵某的购房出资款和装修款。房产专业律师哪个好?

  二、法院查明

  赵某与张某原系姻亲关系。2005年1月28日,赵某的女儿赵某甲与张某的儿子张某甲登记结婚。2011年7月1日,二人离婚。

  2007年11月21日,张某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房款为167731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

  2008年11月2日,张某与赵某签署《关于涉诉房屋的产权及资产说明》,内容为:房屋属性为经济适用房;房屋购买指标为张某单位以抽号方式产生,由赵某甲抽号获取;房屋按套内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4005.04元,总价款167731元;房屋出资人为赵某,已付清全款;在取得该房的购买权时,张某甲、赵某甲及家长张某、陈某(张某之妻)曾找到张某乙(张某之长子)、陈某甲(张某之大儿媳)商议此事,征求意见后,由于张某乙及陈某甲自身原因放弃该房购买权;因张某财力有限,同意该房购买款由赵某出资。

  关于购房款的支付情况,赵某提交2007年5月28日分两笔向张某汇款48000元和120000元的汇款凭证及开发商出具的购房款171372元发票。赵某另交纳专项维修资金3427元,契税1713.72元、产权代办费700元、房屋登记费40元、印制费10元、测绘费60元。

  庭审中,赵某称2009年开发商交付涉诉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为此,赵某提交装修合同,支付装修款及购买装修材料的票据,支付物业费、水、电、燃气费等票据佐证。

  2010年2月20日,涉诉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登记于张某名下,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审理中,赵某申请对涉诉房屋的装修及现价值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委托北京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评估。2012年11月25日,该评估机构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假定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市场价格为1212000元,装修(含空调)价格为23279.61元。赵某交纳评估费9880元。2013年10月24日,赵某于重新审理过程中以房屋市场价格增长过高为由申请法院对涉诉房屋现价值进行重新评估;张某认为重新评估缺乏依据,故不同意对房屋价值重新进行评估。认为原评估报告的有效期至2013年11月24日,现尚未超过该评估报告的有效期,虽现房屋价格波动较大,但考虑涉诉房屋的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且现尚不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故赵某申请重新评估缺乏相应的依据,告知不予准许。

  另查,2011年7月1日,双方子女赵某甲和张某甲离婚,确认:双方共同承担债务30万元;双方于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委托房屋中介机关将房屋出售,出售所得款在扣除应承担的债务后,所剩余款由双方均分。

  2012年3月19日,赵某甲与张某甲在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张某甲于2012年5月20日之前支付赵某甲房屋折价款111万元,赵某甲于收到该笔款项后一个月之内搬出该房屋;该房尚欠银行贷款由张某甲负责偿还;张某甲出售该房屋时由张某甲垫付的营业税由张某甲、赵某甲二人平均分担;双方尚欠赵某甲之父赵某借款13万元由张某甲于2012年5月20日前负责还清。经询,张某甲已给付赵某甲111万元、赵某13万元。

  另查,2008年2月22日,赵某与张某就双方对上述x区房屋和涉诉房屋的出资进行核算,确定张某出资金额为239247.56元,赵某出资金额为255433.9元;赵某出资部分不参加张某甲、赵某甲以及张某的财产分配。张某认为此核算明细可以表明双方非借名买房关系。赵某则认为此核算明细赵某的出资系其个人财产,与双方儿女财产无关。

  庭审中,赵某称为筹集购房款,其与原工作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关系,无法享受单位福利,而造成自行负担物业费和供暖费的福利损失。

  再查,张某已向起诉赵某、杨某及赵某甲返还原物一案。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房的产权及资产说明》、房屋产权证、购房款发票、评估报告书、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法院判决

  1、确认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关于涉诉房屋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2、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十七万七千三百二十二元七角二分。

  3、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装修费二万三千二百七十九元六角一分。

  4、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偿原告赵某购房损失六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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