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诉称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乌鲁木齐市××市区xx房屋为李某一、杨某一共同共有;2、由李某二、杨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某一没有向李某二表示过任何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案涉房屋尚未落户到李某二名下前,已经出卖并交付,房屋的出卖价款的去向可以证明李某一没有向李某二赠与案涉房屋。《移交物品手续》中“暂在”李某二名下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某一家中的房屋登记在李某二名下已经形成习惯。案涉房屋为借名购买,实际为李某一和杨某一共同共有。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二辩称
李某一与杨某二作为李某二的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本上对于所有不动产的处分都是以李某二名义进行,最终利益应归李某二名下。案涉房屋是李某一与杨某一的赠与,属于李某二的个人财产。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杨某一辩称
案涉房屋是对于李某二的赠与,李某一请求确权没有证据,借名买房不是事实。当时家庭购房一般都登记在李某二名下,不在李乙某二名下的话,三方会另签订协议约定房屋归属。案涉房屋属于赠与,我和李某一从购买北京房屋开始时就约定给李某二留财产,故给李某一个,购买的房屋归李某二,有家庭操作习惯。不在李某二名下的房屋,以离婚协议书和房屋协议约定归李某二。李某一,在2009年4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时隐瞒了涉案房屋的存在,案涉房屋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以李某二名义购买的,产权应归李某二。
二.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2009年1月9日,李某一以李某二的名义与案外人xx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本案涉诉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56.82万元为一次性付清,房屋交付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前。
同日,李某一还以李某二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停车位出让协议,购买停车位使用权,价格为10万元。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书和停车位出让协议书上买受人(乙方)及受让方(乙方)的李某二姓名为李某一所签并按指印。
李某一和杨某一于1986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2013年10月24日复婚,2015年6月5日再次协议离婚。
李某一和杨某一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离婚析产协议书中写明“其他资产分配:位于北京xx区的房产(已办产权证)、位于天津xx区的房产(已办产权证)、位于海南海口市的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证)和乙方(李某一)给李某二的存款50万元均归女儿李某二所有,但甲乙方不得单方处置此条房产”。
李某一和杨某一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离婚析产协议书中写明:“乌鲁木齐市平房占半亩地,房产120平方米归双方所有并待处置变现,以合同表明的价格扣除税费及成本后的余额由双方各得50%价款”;
五、复婚后现有房产的约定:
(一)乌鲁木齐市xx区xx室、面积172.21平方米,由李某二享有所有权。
(二)海南海口市xx区xx室、面积为122.98多平方米,由李某二享有所有权,装修事项由女方全额自费承担。女方对第五条的(一)和(二)款的房产均享有使用权,男方对第五条的(一)款的房产均享有使用权”;“已处置北京房产288万元、天津房产115万元、转让股权所得款近75万元,小计478万元及形成的孳息。以后必须处置(1)海口市xx方产所得价款(2)女方已签订买卖合同购房并在女方名下,产权证尚未办理中,建筑面积108.23平方米,位乌市xx区xx房屋出售所得价款。
上列各款无论是在女方或李某二处均归李某二所有,与其他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以上房屋中,位北京市××房屋、××房屋以及本市××山区的1套房屋均以李某二名义购买且产权登记在李某二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县xx乡的1套房屋是以李乙名义购买的宅基地及地上在建的房屋。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三.法院判决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x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位于乌鲁木齐市xx区xx房屋为李甲、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共有财产。
四.律师点评
一、本院二审期间,李甲出示了向一审法院出示的李某一与杨某一结婚证、离婚证明、购买小区房屋买卖合同、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离婚析产协议、移交物品手续协议等证据,以证明案涉房屋为李某一与杨某一的共同共有财产,法院二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李某一、杨某一、李某二对上述大部分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针对对方的主张不予认可,法院将当事人的意见记入笔录。
二、法院二审审理中,李某一、杨某二均认可,购买案涉房屋的资金系李某一、杨某二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李某一认为经购买的案涉房屋也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杨某一认为案涉房屋登记在李某二名下,是李某一、杨某一对李某一的赠与。因李某一、杨某一均认可购买案涉房屋资金系共同财产,故法院对该资金属于李某一、杨某一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事实予以认定。
虽然案涉房屋登记在李某二名下,但购买房屋的资金系李某一、杨某一的共同资金,李某一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并未表示赠与李某二,李某二在本案审理中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愿意接受赠与的的事实,案涉房屋也未交付李某二,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已经赠与给李某二的认定错误,案涉房屋应为李某一、杨某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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