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诉称
一、原审判决对首付款的认定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首付款332800元由原告叶庆康支付”系事实认定错误。首付款中332800元中,有一笔132800元是由上诉人叶某一的父亲叶某二支付的。这一点上诉人在一审时,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叶某二的银行流水凭证,该笔银行流水的发生时间、交易金额与开发商xx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金额完全对应。
而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交的有关首付款的证据,始终缺少132800元的支付凭证。案涉房屋首付款332800元,是分3笔支付,一笔是2013年1月31日的50000元,第二笔是2013年2月20日的150000元,第三笔是2013年3月15日支付的132800元。
被上诉人主张在2013年2月20日支付了2笔150000元,其中一笔是支付第二笔首付款,另一笔是支付2013年3月15日的132800元。
但根据开发商的交易习惯,均是收到多少款项便开多少金额的发票。所以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的最后一笔首付款是其支付的说法,是违背基本事实的。
二、原审判决对按揭还款的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银行按揭贷款由被上诉人偿还,共计还款614000元,系认定错误。首先,银行按揭贷款的实际金额为56万元,并非是76万元。2013年6月11日,上诉人叶某一向银行申请住房贷款时,因为当时还是学生,无法贷款76万元,只能贷出56万元,并且还款期限要缩短至10年,所以原先签的贷款76万的合同,需要提前还款20万元。而提前还款的20万元,被上诉人仅支付了10万元,所以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截至2018年11月20日的还贷金额为614000元是错误的。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杭州市人民法院撤回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叶庆康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系案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所有权人,一审已经查明的情况包括案涉房屋的首付款332800元,按揭款614000元,以及装修款均是由被上诉人支付的,案涉房屋购房的所有相关资料原件都是由被上诉人实际持有的,案涉房屋亦由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实际居住至今,对此上诉人都是确认的。
一审法院对于出资情况的认定,基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内容详实的银行流水、收款收据等众多的材料,同时在一审的多次庭前会议,以及庭审过程当中,特别是叶某一本人经法庭通知亲自到庭说明的那次开庭,其对于房屋多年以来一直是叶某三一家居住的情况,也是予以确认的。其中包括332800元首付款的问题,购房的时候,叶某一还在高中就读,没有任何的经济来源,其父亲叶某二是借名买房的推动者,到双方之间的纠纷激化的初期,叶某二也是认可了这个事实的,后来是迫于妻儿的压力,才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借名买房的合理性问题,原审已经充分审查了,从整个过程看下来,确实还是合情合理。
综上,对于购房款、装修款、房产证,所有的收房手续,所有的钱款支出,包括所有的合同发票,还按揭款的银行卡全部都是被上诉人持有,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是反观上诉人,没有提供关于自己出资的任何的有力证明,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
二.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134.1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107.5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092800元,首付款为332800元,银行按揭贷款为760000元,交房时因实际面积差价返还1383元。
《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叶某一。案涉房屋首付款332800元由叶某三支付,东田巨城置业公司分三次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分别为2013年1月31日为50000元,2013年2月20日为150000元,2013年3月15日为132800元,发票中付款人名称均开具成叶某一,该些发票均由叶某三持有。
案涉房屋银行按揭贷款由叶某三及其妻子杨某一偿还,还款银行卡为尾号为5312的xx银行借记卡,该卡由叶某三持有,截至2018年11月20日,共计还款614000元,后叶汉雄将还款银行卡更换成尾号为0158的xx银行借记卡,并于2018年11月27日一次性提前偿还剩余银行按揭贷款292000元。
案涉房屋装修装饰款项均由叶某三支付,且装修装饰合同单据等资料均由叶某三持有。案涉房屋由叶某三及其妻子、女儿共同居住。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叶某一与xx置业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处由叶某一本人签字,在该合同的附件上,叶某三书写“叶某一”并捺印。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三.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本案讼争的余杭区xx房屋系以叶某一的名义与xx置业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并登记在叶某一的名下。但根据叶某三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能够证实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及按揭款均系叶某三夫妇支付,结合该房屋由叶某三装修并实际居住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叶某三系借叶某一的名义购买,该房屋应属叶某三所有正确。
关于叶某一上诉中提出的部分首付款及装修款系其父亲支付一节,因叶某一没有提供其父亲叶某二为本案所涉的房屋支付过购房款和装修款的确凿证据,同时,结合叶某二在2018年10月28日的律师调查笔录中所作的“首付款是叶某三支付的”,“后来按揭款都是叶某三归还的”,房屋“是庆康装修及居住”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购房款及装修款系叶庆康支付正确。关于原审法院对上述律师的调查笔录的效力予以确认是否得当的问题,因该笔录中有叶某一父亲叶某二的签名,如叶某一对该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也仅以叶某二没有出庭作证为由,要求否定该笔录的证据效力,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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