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一诉称:王某和郑某系我父母,二人婚后育有四子女分别是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父亲郑某1976年11月去世,父亲去世时其父母也都去世,母亲郑某1986年9月去世,母亲去世时其父母也都已去世。所以父母的财产继承人为我们四人,且郑某去世时并没有留有遗嘱。
2014年王某二去世,王某五、王某六是王某二之子。1983年10月,郑某取得继承案涉房屋所有权。2001年2月5日,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经协商签订《房产分割协议》,约定由王某一分别向王某二支付现金8万元、向王某三支付3万元,国家占地拆迁时,王某一一次性支付完毕;自协议制定之日起,房屋的所有权和自主权归张某一所有。协议签订后,王某四在协议上书面表示同意。
协议签订后,案涉房屋曾进行了一次翻建,原来是有北房和东房各三间,现在是四层楼,因协议约定是在国家占地拆迁时支付现金,所以我还未支付现金。
郑某去世时,王某一和王某二的户口都在案涉房屋上,但王某二和其妻去世后,案涉房屋上就只剩我一人,我的妻子儿女要迁至案涉房屋,便要确认房屋是我的财产权利。
王某五和王某六称协议上的王某二的盖章和捺印不是其父亲,王某三和王某四提出要增加补偿金额,双方再进行协商。
1992年3月,王某二和王某三起诉要求继承房产,法院追加王某四为共同原告,后撤诉。2018年5月,我以法定继承案由将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王某五、王某六诉至法院,法院认为遗产已经发生变化不能就房产继承事宜继承审理,后我撤诉。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2001年2月5日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有效。
二、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三辩称:原告所称《房产分割协议》是在我家签订的,是王某一、王某二一起协商签订的。王某二所盖的章是其钥匙上带着的章,为方便直接便盖了,并捺了手印。我因为是从事会计工作,打印方便,所以便将手印和盖章一起办了。但是根据协议商量的折价现在看来有点少,王某一应增加折价款。
因王某二与王某一因小事发生争吵,所以我们为了安抚王某二也为了折价的钱增加,便在1992年将王某一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四辩称:同意王某三的答辩意见,我们希望能多分点折价款给王某二。
被告王某五、王某六共同辩称:被告不认可《房产分割协议》,我们对该协议存有质疑。协议中,我父亲盖的是人名章,但是我父亲无人名章,若真的存在协议,我父亲就会签名了。
协议中显示由我父亲王某二出具说明,但是不知证明在何处。王某一称要迁户口,但是其是为了拆迁。
三、法院审理
王某与郑某系父亲,二人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和王某四。1976年11月王某去世,其父母先于其去世。1986年9月郑某去世,其父母也先于其去世。王某五与王某六系王某二之子,2014年王某二去世。案涉房屋于1983年登记至郑某名下。
王某一向法院提交《房产分割协议》一份。2001年2月5日,王某一、王某二和王某三签订《房产分割协议》,约定:案涉房屋登记在郑某名下,由王某一分别向王某二和王某三支付8万元、3万元,由王某一在国家占地拆迁时一次性付清;因户口本户主是王某二,所以由王某二开具郑某,将户口本及户主所有权交给王某一,并协助王某一办理拆迁占地相关事宜;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房屋所有权及自主权归王某一所有;协议自制定之日起,拥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反悔。
协议签订后,王某四出具声明,内容为:对王某一三人签订《房产分割协议》的事情已经知晓,王某一也向王某四支付3万元,王某四同意此协议。
王某三和王某四认可《房产分割协议》的真实性,王某五和王某六不认可,认为王某二无人名章,且协议中的手印并非是由王某二捺的。
四、法院判决
确认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王某四2001年2月5日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有效。
五、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和王某四就案涉房屋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王某五和王某六认为协议并非是王某二本人所签,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王某一提交的证据,可确认《房产分割协议》系上述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受合同的约束,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王某一和王某二的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人民法院的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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