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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书遗嘱形式——自书遗嘱有效的条件是什么?

2020-07-02 09:23:01 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与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一诉称张某与王某系我父母二人共有子女三人分别是张某一张某二和张某三1997年11月张某去世,留有案涉房屋。2017年11月10日,王某去世,留有存款90万元,且其单位发放抚恤金30万元。现张某一,张某二和张某三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案涉房屋由张某一继承三分之一份额;2.判令王某名下存款90万元由张某一继承三分之一;3.判令王某的抚恤金30万元由张某一、张某二和张某三各继承三分之一。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二辩称:我母亲留有录音遗嘱,将存款留给我40%、王某三40%、王某一20%。因为当时我母亲年纪比较大,身体状况较差,难以书写。之所以给王某一的份额较少是因为,王某一不尽孝道,不尊重我母亲,而一直是由我照顾母亲,我请求按照此录音遗嘱执行。

我继承的案涉房屋的份额全部留给张某三,按照我母亲的书面遗嘱执行。此外,我同意将抚恤金平均分配为三份。

被告张某三辩称:母亲王某留有书面遗嘱处置案涉房屋,当时有见证人郑某按照我母亲的意愿将遗嘱打印出来,上面有王某、王某二、王某三和见证人的签字。现得知,案涉房屋可以继承,我认为我们三人应协商继承。我母亲对案涉房屋自己享有50%份额,父亲去世后继承13%的份额,所以我们三人可继承剩下的37%份额,且母亲还通过遗嘱将其份额留给我,所以王某一的请求是不合理的。

母亲在立录音遗嘱时,王某一夫妻、王某二夫妻及我都在场,我认为应按照遗嘱分配存款。我同意抚恤金平均分配。

审理查明

经查张某与王某系夫妻二人婚后育有三子女分别是张某一张某二和张某三1997年11月张某去世,留有案涉房屋。2017年11月10日,王某去世,留有存款90万元,其单位发放抚恤金30万元。张某和王某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1996年10月10日,张某自某离休干部管理处购买案涉房屋,取得所有权。现王某存折由张某三持有。

经查,现案涉房屋不可上市交易,但可办理继承事宜。

张某二和张某三向法院提交王某口述所制作的《口述》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张某去世后,王某占房屋份额共计62.5%;王某去世后将我的62.5%的分配权益六给王某三;案涉房屋由谁居住谁装修;王某二自愿将其所占12.5%的份额给王某三。《口述遗嘱》记述人为张某二和张某三,有王某签字。见证人郑某签有“王某所写内容真实,我可在场证明”。对此,张某三称王某将其对案涉房屋的份额都留给了张某三。但张某一称《口述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要件,对张某二和张某三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张某二和张某三向法院提交2016年8月15日王某与张某一的录音,证明王某生前通过录音遗嘱对存款进行了分配,即由张某一继承40%、王某三继承40%、王某一继承20%。但在场的人为张某一夫妻、张某二夫妻和张某三,见证人郑某也是与王某有利害关系的人,所以对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现张某二和张某三各自在王某账户转款50万元、40万元。

四、法院判决

(一)案涉房屋由张某一、张某三继承,张某一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张某三继承三分之二份额;

(二)张某二配合张某一、张某三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张某一承担三分之一,张某三承担三分之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执行,;

(三)王某账户内存款及余额由张某三继承,张某一和张某二配合张某三领取,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四)张某三向张某一支付三十万元,张某二向张某一支付十万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五)驳回张某二、张某三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争议焦点为李X生前是否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

第一关于案涉房屋的继承份额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口述遗嘱》中虽然有王某签名,但并不是由王某本人书写,不符合自书遗嘱法律要件。在场见证人只有郑某,且郑某并没代书,所以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案涉房屋系张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无合法有效的遗嘱,所以对案涉房屋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由张某一、张某二和张某三各占三分之一,现张某二将其份额赠与张某三,予以支持,现由张某二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张某三占三分之二份额。

第二关于存款的继承份额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本案中,立录音遗嘱时,在场人均是王某的利害关系人,且录音时间也不符合口头遗嘱的要件定,所以对于此录音遗嘱效力也难以认定,即不能按照录音遗嘱对存款进行分配。所以对存款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即张某一、张某二和张某三各继承30万元。张某二和张某三应将从王某账户中转账的金额超过二人继承的部分返还给张某一。

现三人均同意平均分配王某的抚恤金,予以支持,每人继承10万元。

王某存折由张某三保管,所以由张某三继承王某的存款较为适宜。

三人各自继承的数额为:三人应继承存款30万元、抚恤金10万元,共计40万元。张某二从王某账户中转款50万元,所以张某二应向张某一支付10万元。张某一应得40万元,扣除张某二返还的10万元外,剩余30万元款项应由张某三支付。

据此,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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