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与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一、张某二诉称:张某和王某系我父母,二人婚后育有四子,分别是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和张某四。1998年5月张某去世,2016年11月王某去世。张某和王某生前经房改购买了案涉房屋,张某去世时房屋并未继承分割。王某去世后我们得知房屋已于2016年11月20日登记在王某名下,现继承人因遗产分割发生纠纷,请求法院,判令各继承人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各继承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三辩称:王某去世后,张某三购买了案涉房屋,并支付购房款5万元,案涉房屋应归张某三所有。不仅如此,王某生前与张某三共同生活,且张某三尽到了赡养义务。王某也在2015年留下代书遗嘱,将案涉房屋留给张某三。
综上所述,案涉房屋应归张某三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五述称:我系张某三之子。我从小跟王某长大,一直住在案涉房屋中,王某生前留有遗赠协议将案涉房屋留给张某五。现在我对此情况已经知晓,我同意接受案涉房屋。
三、审理查明
经查,张某与王某婚后育有四子,分别是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和张某四。1998年5月张某去世,2016年11月王某去世。
案涉房屋原系张某承租公房。2000年王某与a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成本价5万元购买案涉房屋。2000年10月15日,案涉房屋登记至王某名下。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案涉房屋房改时计算张某工龄44年,王某工龄29年。
张某三向法院提交遗嘱一份,立遗嘱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内容为:本人王某,立遗嘱时精神正常,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人由张某三养老送终;房屋由张某三继承;存款扣除医疗费用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遗嘱一式三份,由王某、张某三和张某四各持一份。该遗嘱为打印形式,落款处有王某手写签名,见证人为杨某一、郑某一。
张某三向法院提交遗嘱一份,内容显示王某将案涉房屋留给张某五,遗嘱有王某签名,时间为2003年8月10日。该遗嘱是手写形式。
张某三申请见证人杨某一,郑某一出庭作证。杨某一称:立遗嘱时王某和张某三夫妇和杨某一皆在场;当时王某的精神状况较好,当时询问王某要把房屋留给谁,王某称要把房屋留给张某三;并不知道是谁打印的遗嘱。郑某一的妻子吴某一到庭称:和郑某一是夫妻关系,立遗嘱时,郑某一因身体原因未能去,便由吴某一代替见证,立遗嘱时王某的身体状况和精神状态都挺好,经询问后王某称要把房屋留给张某三,当时王某、张某三夫妇、郑某一都在场。
张某三称张某五自小与王某共同生活,照顾王某。2003年8月的自书遗嘱系王某手写,后因时间过长,且考虑到张某三的生活条件和赡养情况,所以又在2015年立代书遗嘱。
对此,张某一和张某二称不认可上述遗嘱。张某一和张某二向法院提交派出所的证明书,证明王某的文化程度为文盲,王某并不识字,不可能自己书写遗嘱,所以对2003年8月的自书遗嘱不认可。代书遗嘱是由张某四打印,但并参与制作遗嘱,且见证人非本人亲自见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经询,代书遗嘱是由张某四打印。
张某一和张某二申请对自书遗嘱的笔迹进行鉴定,但最后鉴定机构认为对比样本少,且仅有签名字迹,无法受理该鉴定。
张某四放弃继承,不参与本次诉讼。
四、法院判决
案涉房屋由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继承并按份共有,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
五、律师点评
第一,案涉房屋原系张某承租公房,是张某去世后,经房改折算张某与王某工龄购买,因工龄所享受的政策性福利对应的财产价值部分应归王某所有,王某去世后属其遗产,所以案涉房屋产权应归王某所有。
第二,代书遗嘱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的代书遗嘱是由张某四打印制作,制作遗嘱时见证人并未在场。且仅询问王某后便签了名。且是由吴某一代替郑某一见证,代郑某一签名,吴某一和杨某一都不是代书人。这不符合法律对方代书遗嘱的形式,具有瑕疵,对此代书遗嘱效力不予确认。
第三,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张某三应就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提出证据证明,但是其未提供其他关联证据佐证,且经本案审理可知,王某并不识字,难以认定王某可自己书写遗嘱,所以对此遗赠效力也不予确认。
第四,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张某与王某婚后育有四子,张某一等四人为继承人,对王某和张某的遗产应平均分配,所得份额应相同。张某四表示放弃继承,所以案涉房屋应由张某一、张某二和张某三继承,各占三分之一份额。
据此,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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