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7月,常丹丹诉至原审法院称,常丹丹与张丽莪系中学同学,张丽莪无购买经济适用房住房资格。2006年11月份,张丽莪以常丹丹的名义购买了×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现涉案房屋于2011年11月8日登记在常丹丹名下。常丹丹于2014年3月份开始偿还贷款。时至今日,张丽莪依然没有购买经济适用房住房资格。
一审被告辩称
张丽莪辩称:不同意常丹丹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案由应是借名买房合同纠纷,只有双方借名买房关系解决后,才能对以后相应问题进行处理,本案案由应为借名买房合同纠纷,由此本案中常丹丹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合同纠纷在没有解决前不能处理产权的问题。第二,常丹丹陈述的相应事实张丽莪不认可,不符合事实的本来面目。第三,常丹丹与张丽莪之间所成立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
张丽莪反诉称:张丽莪与常丹丹二人系初中、高中同班同学关系。二人大学毕业后,分别被安置在北京不同单位工作,后常丹丹获得户籍,张丽莪因故未能获得落实本市户籍的机会。2006年11月初,二人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张丽莪借用常丹丹的名义,运用张丽莪的人际关系购买涉案房屋,所购房屋归张丽莪所有,张丽莪负责交纳包括所购房屋房款、过户等全部费用,常丹丹配合张丽莪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直至登记至张丽莪名下为止。
在常丹丹的配合下,张丽莪于2006年11月10日从常丹丹单位得到审核通过、盖章的《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房住房家庭和收入核定表》,同日至花乡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购房资格的审核、公示等手续。2006年11月17日,张丽莪在翠售楼处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并交付了首付款39356元,同时在常丹丹的配合下,至建设银行办理了13万元的房屋按揭贷款手续,总计购房款169356元缴纳完毕。相应按揭贷款由张丽莪向银行偿还至今。2009年1月22日,张丽莪与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验收房屋,签署《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办理装修许可、领取房屋钥匙、缴纳物业费、取暖费等。同日,张丽莪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住总天麒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代办产权协议书》,陆续缴纳契税1721元、公积金3443元、制证费40元、测绘费60元、贴花费5元及代办费700元,共计5969元。2009年2月,张丽莪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十余万元。同年4月正式入住涉案房屋,并居住至今。
上述房屋购买过程中发生的全部材料均为张丽莪持有。2013年12月10日,常丹丹谎称欲在河北燕郊购买房屋,提取住房公积金需要房屋产权证书为由,从张丽莪手中骗取房屋产权证及其它购房票据。同时向朝阳法院提出了诉讼,经过审理,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张丽莪认为涉案房屋系张丽莪全部出资购买,相应借名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行为,常丹丹应当协助张丽莪办理产权登记。故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张丽莪借用常丹丹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借名买房合同有效;2.常丹丹在过户条件成熟时协助张丽莪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直至登记在张丽莪名下为止。
二、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常丹丹与张丽莪系中学同学,张丽莪无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2006年,张丽莪以常丹丹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并由张丽莪实际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后张丽莪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入住手续,涉案房屋交付后,张丽莪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使用至今。现涉案房屋登记于常丹丹名下,登记时间为2011年11月8日,登记的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涉案房屋之按揭贷款一直由张丽莪偿还至2014年2月底,自2014年3月起,涉案房屋之贷款由常丹丹进行偿还。
三、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常丹丹与张丽莪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是否有效。因涉案房屋并非是通过摇号程序取得的购房指标,且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以前签订,按相关政策属于“老经济适用住房”,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反相关政策、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有效,则常丹丹要求法院确认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政策,涉案房屋现尚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且涉案房屋的购房抵押贷款尚未还清,抵押尚未解除。基于上述不确定因素,张丽莪要求判令在常丹丹在过户条件成熟时,协助张丽莪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直至登记在张丽莪名下为止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丽莪可在涉案房屋具备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条件时另行主张。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常丹丹与张丽莪就×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有效。二、驳回常丹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丽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常丹丹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常丹丹的本诉请求、驳回张丽莪的反诉请求。上诉理由:一审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老经济适用房”,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关于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行为因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涉案房屋2011年11月登记在常丹丹名下,自2014年3月常丹丹开始偿还贷款,因此常丹丹应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
四、律师点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常丹丹与张丽莪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效力。
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签订在2008年4月11日之前,且并非通过摇号程序取得的购房指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之情形,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双方之间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效力认定正确,对本案作出的相应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常丹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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