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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职工之外人员是否可以借职工之名进行购房活动?

2020-07-14 21:42:15 0

一、原告诉称

2007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1、张A市安吉大道43-1号职工住宅楼指标房1号楼2-8-3号以85000元转让给彭2、彭将张转让前已经代垫的房款支付给张3、转让后割弃房款及费用由彭负责;4、房屋过户的所有税费由彭承担,张负责及时协助彭办理过户。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169500元。之后,原告分6次支付基建局208597元。2010年底,原告根据基建局通知交纳51000元车位款,取得车位使用权。2009年10月,房屋交付,房号变更为1栋1单元802号。

原告收房装修入住至今,而后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和契税。被告领取不动产权证书后,拒不交与原告,并发短信明确表示毁约,后又增加共同人卢。涉案房屋为市场运作房,是可以自由买卖的房屋。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不是单位职工,借名买房,损害职工权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合同。被告的行为发生在与卢婚姻存续期间,依物权法规定,对卢没有约束力。被告愿意补偿原告损失。增加共有人是显名。

三、本院查明

2007年9月3日,原告彭(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南宁市安吉大道43-1号职工住宅楼(以市场化运作方式建设)指标房1号楼2-8-3号以850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甲方已经代垫的房屋预定金(以单位收据为准);甲方在单位将房屋建好交付甲方后,甲方才将房屋交付乙方;甲方因建房应交付的各期房款及费用由甲方通知乙方交付;4、房屋过户的所有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及时提供所需材料并协助乙方办理过户。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169500元。之后,原告分6次支付基建局208597元。

2010年底,原告根据基建局通知交纳51000元车位款,取得车位使用权。2009年10月,基建局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收房装修入住至今,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和契税。

2019年4月25日,被告领取桂(2019)南宁市不动产权第3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权利人张,单独所有,房屋坐落A市西乡塘区,建筑面积181.42平方米,权利性质市场运作房。

2019年10月17日,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权利人卢、张,业务类型为夫妻增减共有人。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彭与被告张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被告张协助原告彭办理A市西乡塘区不动产权变更登记;

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五、律师点评

认为,原告彭与被告张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已按合同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所需材料并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所有税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赠与无效,因赠与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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