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原告为改善居住条件,欲购买位于A市西青区房屋。因原告不符合贷款条件,为了办理贷款,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决定以被告的名义贷款购买涉诉房屋。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起到案外人B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手续,合同落款处由原告与被告分别签名。原告自己并借用被告的名义与B投资有限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被告购买涉诉房屋,约定涉诉房屋价款为1421325元,首付款921325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
嗣后,原告分别以自己和被告梁某名义支付了首付款921325元,并支付了相关税费,剩余房款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农行永安道支行办理500000元贷款。B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按约定于2012年6月30日交付涉诉房屋,2012年8月份原告搬入涉诉房屋,一直居住至今。原告购买涉诉房屋以来,该房屋的全部采暖费、水电费、电话费等生活费用均一直由原告承担。被告未曾在涉诉房屋居住。从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贷款账户存入了14800元,另有3000元现金直接给付到被告手中。通过原告让案外人郝某将15万元打入被告账户,以及原告从自己兴业银行卡中取现金158600元,也存入被告账户,让老房子买受人将16万元给被告,其中有2万现金,还有14万转账至被告名下账户。这16万其中有1万是给郝某的利息。剩余的是被告垫付的。
2012年7月24日,原告为将其所购买诉争房屋的剩余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向被告转账540000元,但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将涉诉房屋产权完全登记在原告名下。
综上,原告系借用被告的名义买房,故涉诉房屋产权应完全归原告个人所有,现原、被告无法就房屋产权登记问题达成一致,导致原告所购房屋至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二、被告辩称
梁某、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属于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应按照《物权法》关于共有物分割的规定进行分割。
第一、本案涉及分割房屋的双方属于父子关系,在共有人对于份额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该按照共同共有分割。本案原、被告属于父子关系,对于房屋的共有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当推定为共同共有,也即原告及配偶、被告及配偶各占房屋的50%。
第二、即使不能适用共同共有予以分割,也应按照实际出资情况确定份额。本案中,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总房款为1421325元,契税42639.75元、维修基金14213元、转移登记费80元,税费共计56932.75元。全部购房成本为1593937.42(首付921325+贷款本息615679.67+税费56932.75)元。其中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首付款637060元、偿还贷款共计615679.67元。被告支付的款项共计1272739.67元。按照出资被告应占全部房屋份额的80%,原告与配偶共有的份额为20%。
其次,原告给被告打款的时间为2012年7月,双方购房发生在2011年4月,还贷还清于2015年1月,原告给被告的大款的金额、时间均与购房、还贷的金额、时间无法吻合。所以不能将其出卖房屋的款项认定为房款出资。最后、原告对于款项的性质负有举证责任,在无法证明款项的性质的情况,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梁某辩称:同意原告诉请,诉争房屋是给父母买的房子,是梁某找人借的钱。被告梁某、李能够跟所有亲戚都说是给父母买的房子,在诉讼之前,原告梁铭某一直寻求和解的途径,被告梁某在电视台也明确表示过是给父母买的房子。 综上,诉争房屋是给父母买的,没有其他人的任何利益,房屋应该归父母二人所有。即便有出资,也是帮助父母买房。
三、本院查明
原告梁铭某与游某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被告梁某一、梁某两个子女,李某与梁某系夫妻关系。游某于2016年1月22日去世。
2011年4月26日,原告梁铭某与被告梁某作为买受人与开发商B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A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A市西青区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0.74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421325元,首付款为921325元,被告梁某按揭贷款500000元,契税、维修基金56932.75元。
2011年4月21日,被告梁某通过招商银行刷卡形式向开发商B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交纳购房定金20000元,后折抵税费。2011年4月26日,原告梁铭某通过其兴业银行44×××90账号交付首付款284265元及税费等费用36932.75元。
2011年5月14日,案外人郝某向被告梁某62×××15账户转账150000元。2011年5月22日,原告梁铭某从兴业银行44×××90账户取现93800元,从44×××40账户取现64800元,共计158600元。同日被告梁某中国工商银行03×××40账户中存入现金158800元。庭审中,被告梁某主张158800元系其出资,提供中国工商银行2011年1月14日的交易流水及2011年5月22日的个人业务凭证。原告梁铭某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158800元应系其出资,款项来源于兴业银行的储蓄账户,当日取款,当日存款。
2011年5月23日,被告梁某通过03×××40账户向开发商转账637060元。
A市河西区三义庄浦口西里9号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梁铭某。原告出售A市河西区三义庄浦口西里9号房屋,与案外人卢宗林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实际成交价为880000元,预付定金20000元。2012年7月5日,原告与卢某在房管局签订《房产买卖协议》,房款为720000元存入资金监管账户。2012年7月5日,卢某向被告梁均62×××52银行账户转账140000元。资金监管账户中的720000元打给了原告梁铭某。2012年7月24日,原告梁铭某转入被告梁某62×××52银行账户540000元。庭审中,原告梁铭某主张被告梁某收到卢某给付的定金20000元及转账140000元,是用于偿还郝某的借款及利息。转账给被告梁某的540000元是用于归还银行剩余贷款及出资。被告梁某抗辩没有收到定金20000元,其收到的140000元和540000元不是用于偿还借款及银行贷款,该二笔款项是A市河西区三义庄浦口西里9号房屋的售房款,被告梁某认为A市河西区三义庄浦口西里9号9房屋有其份额。
2012年8月19日,被告梁某转账给郝某150000元,并给付利息10000元。
2011年8月14日至2012年8月14日,被告梁某通过62×××15账号偿还贷款本金27083.29元、利息40328.11元,剩余贷款472916.71元未还。2015年1月,涉案房屋的贷款本息已全部结清。
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原告梁铭某给被告梁某转账共计14800元。庭审中,原告梁铭某主张转账是用于偿还房屋贷款。被告梁某抗辩转账是用于对其生活帮助。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A市西青区房屋,原告梁铭某占51.56%的份额,被告梁某、李某占35.55%的份额,被告梁某一占12.89%的份额;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梁铭某、被告梁某、李某、梁某一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被告按上述份额比例承担;
三、驳回原告梁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我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梁铭某与被告梁某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及以及原、被告应享有的房屋份额。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梁铭某与被告梁某与案外人B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根据银行转账记录及偿还贷款情况,可以认定原告梁铭某与被告梁均共同出资购买诉争房屋,原告梁铭某主张被告梁某的出资系其向被告借款,但未举证证明,故原告梁铭某借名买房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原告梁铭某与被告梁某为了购房均出资,双方对享有的份额未约定,应按双方的出资额确定份额。根据原告梁铭某与被告梁某的银行转账记录,能确认原告梁铭某直接向开发商交付购买款为321197.75元。案外人卢某向被告梁某银行账户转账140000元,结合原告与案外人卢某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及在房管局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能够确认这140000元系案外人卢宗林给付原告出售A市河西区三义庄浦口西里9号房屋的房款。原告向被告梁某转账的540000元、存入梁某账户的158600元及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向被告梁某转账14800元,结合本案证据综合分析,以上转账853400元应确认系原告梁铭某购房的出资。原告总计出资应为1174597.75元。
原告主张给付被告梁某20000元的定金用于偿还案外人借款,被告梁某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58600元另加200元现金,存入被告梁均账户中共计158800元,原告主张200元现金为其所出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梁某辩称原告转账的540000元及卢某转账的140000元,为A市河西区三义庄浦口西里9号房屋中其应有的份额,因该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梁铭某,被告梁某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存入被告梁某账户的158800元在时间上与原告取款158600元的时间相同,衔接紧密,在数额上基本相符。被告梁某主张158800元存款为被告李某分得的奖金及家中存款组成,取款时间与存入时间相距较长,不符合常理,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梁某主张原告转账的14800元与偿还银行贷款无关,系对其生活帮助,不符合常理,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梁某提出其出资也应算作购房比例的主张,原审庭审中认可其出资系父母借款,原告已偿还150000元,原告亦无异议。梁某现主张其出资为房屋份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梁某主张应先偿还其借款再对其父母的财产进行分配和继承的主张,因其主张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其应另行主张权利。
不动产成本应当包括购买不动产的价格、已还贷利息和其他费用。原告给被告梁某转账的540000元,足以偿还诉争房屋剩余贷款,因此之后产生的利息,不应计算在不动产成本中。因此本案中房屋购买的成本应为1518585.86元。根据原告的出资与房屋的成本,原告所占房屋份额为77.34%。因房屋在原告与妻子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份额为原告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告妻子游某已去世,原、被告均表示游某未立遗嘱,故游某享有的38.67%房屋份额由原告梁铭某、梁某、梁某一等继承。继承后,原告梁铭某占诉争房屋51.56%份额,被告梁某占诉争房屋35.55%份额,被告梁某一占诉争房屋12.89%份额。被告梁某所占份额为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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