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13426037149
律师咨询电话:13683504317

为您解决房产法律咨询问题

专业房产律师累计已帮助 1000W+ 个用户

借名人产权取得——借名买房中,实际出资人如何获得房屋所有权?

2024-03-17 20:41:44 0

一、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一侯某一诉称2014年我夫妻二人打算购买房屋,但因为名下已有房屋,便与儿子侯某二、儿媳李某一商量,以他们的名义来购买房屋。其二人同意,并与卖方徐某一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300万元。二原告实际支付了房款和相关款项。后卖方将房屋交付于原告,一直居住至今。房产证明文件也一直由原告持有,2017年,被告侯某二、李某一声称要借用房产证明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便将房产证借给二人。但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不返还。并得知,案涉房屋已经过户至李某一名下,现侯某二与李某一已经离婚。被告擅自过户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案涉房屋归原告周某一、侯某一所有,被告侯某二、李某一配合原告二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被告辩称

被告侯某二辩称原告当初确实借用我的名义购买了案涉房屋而且房款也是由原告二人支付我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李某一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案涉房屋登记在我名下,我是案涉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2005年我与侯某二结婚,案涉房屋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购买房屋时,我与侯某二签订了共有协议,约定案涉房屋为共同共有,我与侯某二都系房屋所有权人,该协议在有关部门进行了备案。2017年我与侯某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我所有。现在我与侯某二已经离婚,根据离婚协议,我成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二,原告称案涉房屋是借我与侯某二的名义购买,不属实。我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所以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

第三,原告称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和相关费用由其二人支付,我不予认可。2013年,因房屋被拆迁所以我和侯某二得到一笔拆迁款和搬家费,但是该笔费用原告并未给我们。虽然显示是由原告支付的房款,但是我认为该房款实际是我和侯某二应得的拆迁款,只不过是通过原告账户进行支付。我与原告关系一直很融洽,而侯某二当时有外遇,二原告担心财产被侯某二挥霍,所以他们支持以我俩的名义买房,那么即使房款数额要多于拆迁款,我也有理由相信是原告赠与我们的。且案涉房屋并没有进行装修,所以不存在装修费一说。

第四,我与原告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侯某三一由侯某二抚养,我虽与侯某二离婚,但考虑到孩子从小习惯爷爷奶奶照顾,且爷爷奶奶也很疼孩子,我不忍心让他们分离便也同意二原告居住在案涉房屋,我也经常居住在案涉房屋。

第五,原告认为我和侯某二合谋骗取房产证,不属实,我并不知道侯某二是以什么理由从其父母处拿走房本的。案涉房屋在购买之初就登记在我与侯某二名下,产权证明文件只是暂时由原告保管,侯某二拿出产权证明文件是为了尽快与我办理离婚手续,履行约定将案涉房屋过户至我名下。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

本案原告周某一侯某一为夫妻关系被告侯某二为二原告之子2005年5月20日,侯某二与李某一结婚,侯某三一为二人之子,2017年二人协议离婚。案涉房屋在侯某二与李某一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现案涉房屋登记在李某一名下。

2014年9月30日,侯某二、李某一与卖方徐某一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小区×号房屋,约定合同总价款300万元和其他买房事宜。同日,侯某二与李某一签订了《共有协议》及协议文件。《共有协议》约定,案涉房屋由侯某二、李某一共同共有。协议签订后,二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

经查案涉房屋的房款税收费用及物业水电等费用皆由周某一账户支付。但李某一认为这不能证明周某一为实际出资人。

李某一向法院提交相关拆迁合同和另案民事判决书证明侯某二当初因作为被拆迁人口得到补偿款侯某二和李某一也得到搬家费用但拆迁款和搬家费用都由周某一控制没有进行分配。周某一提交转账记录,证明2014年10月8日向李某一转款18万元。称已经将拆迁款进行了分配,且2014年与侯某二、李某一已经分家。但李某一称一直并没有分家。

李某一提交案涉房屋房产证,证明2017年9月20日,案涉房屋过户至李某一名下。李某一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显示:离婚协议签订时间是2017年8月1日;约定案涉房屋及房屋内的一切设备归李某一所有;侯某二应积极配合李某一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协议签订后二人办理了离婚手续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周某一侯某一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本案中,房屋登记在李某一名下,李某一系案涉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

周某一、侯某一主张案涉房屋系其实际出资购买并交纳各种相关费用,且居住至今,认为其与侯某二、李某一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周某一、侯某一与侯某二、李某一存在事实上的借名购房约定。

首先,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税费以及相关的费用确实由周某一的账户支付,但是不能证明支出的款项是其个人财产。根据李某一提交的拆迁合同和另案判决书,可以证明李某一和侯某二是享有拆迁利益的。拆迁款由周某一控制,但无证据证明周某一将拆迁款进行了分配。

第二,周某一、侯某一与侯某二、李某一曾共同居住在一起,周某一支付水电、取暖费等符合常理。但不能据此认定其为实际出资人,与侯某二、李某一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周某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借名买房事实。所以,不能认定案涉房屋系侯某一、周某一借用了侯某二、李某一的名义购买,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

据此,人民法院对周某一、侯某一与侯某二、李某一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合同的事实认定正确。



声明:该作品系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相关知识整合,遵守本站规章制度发布。如果涉及商誉、版权等相关问题,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相关权属信息,我们将第一时间核准并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删除处理。【投诉通道】

延伸阅读

上一篇:借名合同是否存在——如何认定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存在?

下一篇:房产交易合同效力——借名买房中,实际出资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合同效力如何?

声明:该作品系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相关知识整合,遵守本站规章制度发布。如果涉及商誉、版权等相关问题,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相关权属信息,我们将第一时间核准并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删除处理。【投诉通道】

延伸阅读

律师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