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与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a公司诉称:1994年,我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张某一和张某二。张某二系张某一之女,被告张某三系张某一之子。2000年,我公司打算购买房屋用于办公,但是当时因为我公司无法购房和办理贷款,而张某一也因年纪较大无法办理,便决定以张某二和张某三的名义购房。我公司负责支付购房款及贷款,并约定在付清房款后将房屋登记至我公司名下。
张某二和张某三各占房屋一半份额,该房屋一直是由我公司占有使用,经我公司多次请求,被告仍不配合办理过户首席,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张某二、张某三配合我公司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我公司名下。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房屋归产权登记人所有。
被告张某三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是借用了我与张某二的名义购买,由a公司出资购买。
第三人b银行述称:我行配合法院审理。截止2016年5月15日,案涉房屋贷款本金仍有10万元未还,若原告胜诉,则原告应将本息还清。
三、审理查明
经查,a公司1994年3月注册成立,张某一为法定代表人。股东为张某一和张某二。张某二为张某一之女,张某三为张某一之子。
2000年8月20日,张某二、张某三与c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65万元。同日,与c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c公司为张某二和张某三向b银行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并由张某二和张某二以案涉房屋为c公司提供反担保。
张某二、张某三、b银行和c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张某二和张某三向向b银行贷款50万元。还款账户为张某二,案涉房屋登记在张某二和张某三名下,各占一半份额。
另查,2000年8月20日,张某二、郑某一与c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d房屋,约定房屋总价款70万元,贷款50万元。对此,a公司称该房屋已经被张某二出售。但张某二不予认可,称不清楚d房屋的情况。
a公司提交付款凭证、转账支票存根、会计账簿,证明支付案涉房屋和d 房屋定金7万元,会计账簿有记载。首付款20万元,转账支票有记载。a公司称还款方式是将款转入张某二账户,再由张某二偿还贷款,但是2012年11月a公司与张某二发生纠纷后,张某二将还款账户挂失,致使a公司无法还款。a公司共计支付75万元。a公司向法院提交b银行存款回单及支出凭单。
a公司向法院提交案涉房屋房产证原件、抵押登记费、公证费、物业费等票据原件。对此,张某三认可,张某二不认可,称首付款和贷款一直是其在支付,相关手续文件是其交给张某三,而张某三交给了a公司。
a公司提交《合同书》一份,显示:a公司借用张某二和张某三名义购买了案涉房屋,借用张某二和郑某一名义购买了d房屋;购房款及贷款等是由a公司支付,只是借用张某二的账户;贷款还清后十日内将案涉房屋过户至a公司名下,若不能过户,张某二按持有的房屋产权的市场价值将房款偿还给a公司;双方暂不处理上述房屋,之后若对外进行处分,张某二按所持公司股份比例获益。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12月15日,落款处签名为a公司、张某二。但张某二称a公司持有其签名的空白纸,该合同是a公司在有其签名的空白纸上打印,合同签订时其不在北京,并提交差旅费报销单及行程单证明。
张某二申请对《合同书》中签名与其他文件中的自己签名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及油墨是否相同进行鉴定,最后鉴机构称该鉴定事项超出该机构鉴定能力,未受理。后,张某二申请对《合同书》的纸张与其他含有自己签名的文件纸张、签名是否为同一支笔进行鉴定,最终鉴定机构称该鉴定超出鉴定能力和技术条件,未受理。
a公司提交一份邮件,邮件内容为“房屋暂不处理,这是共同的资产,a公司可以交纳租金在此办公,我按股份分得我应得的租金。未来房产变卖或出租,我只得我应得的收益”。a公司为证明该邮件为张某二所发,提交了另案判决书。张某二对此不予认可。
截止2016年5月15日,涉案房屋剩余本金为10万元,利息未能准确计算,a公司表示可一次性付清。
四、法院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a公司向b银行支付案涉房屋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
(二)b银行于贷款结清后十日内协助a公司办理案涉房屋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三)自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十日内,张某二、张某三协助a公司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至a公司名下。
五、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
a公司与张某二、张某三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案涉房屋所涉及到的支付首付款、偿还贷款凭证、相关购房手续、合同文件及票据原件等都由a公司持有。a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内容显示与张某二和张某三有借名买房的约定,虽然张某二称是a公司在有其签名的空白纸上打印了此合同,并称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是由其支付,但是张某二未提出证据证明。而a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优势证据,可认定a公司与张某二、张某三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所以对于a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张某二自行偿还的贷款,双方可另行解决。
据此,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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