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与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一、王某一诉称:原告二人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张某二,即本案被告。2005年2月10日,我夫妻二人以张某二名义购买案涉房屋,与卖方何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定金3万元,至2005年6月20付完购房款。后房屋登记在张某二名下,并取得了房产证。
原告夫妻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虽登记在张某二名下,但当时张某二还未成年,没有能力购房,其无权享有所有权。现张某二认为房屋系其所有,擅自从我二人处将房产证拿走,打算出售房屋获得售房款。被告张某二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案涉房屋归二原告所有;2.判令张某二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二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案涉房屋系二原告赠与被告。案涉房屋购买时,被告尚未成年,且被告系家中独子,原告当时购房时便称是为被告买房。本案房屋买卖行为的主体是被告与卖方何某,案涉房屋已经登记在被告名下,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被告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赠与行为完成。且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父母为子女购房,并登记在子女名下,视为对子女的赠与。
第二,本案房屋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且是不可撤销的赠与。自购房至今已经十几年,该房屋是被告唯一住房,我也因此不能再购买北京市相关保障房。此外,房屋购买时,我系未成年人,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所以,购房时作为被告监护人的原告,其履行的职责只是使被告纯获利益,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原告王某一长期从事传销活动,已经欠款十几万元,并且准备出售案涉房屋增加经费,被告因干预了母亲的非法活动,所以才与母亲发生争议。此外,房产证并非是我私自拿走,而是父亲张某一交由我,因为担心母亲将案涉房屋抵押或者出卖。
综上所述,被告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审理查明
经查,本案原告张某一和王某一系夫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张某二。
2005年2月10日,原告张某一与何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约定房屋成交价格40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3万元,并在2005年6月20日付完全款。
2005年6月20日,张某二与何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何某价格案涉房屋出卖给张某二,总价格35万元。对此,二原告称该合同是网签的书面合同。
2005年7月15日,房屋登记在被告张某二名下。
原被告均承认房屋是由张某一和王某一出资购买。张某一和王某一称,因购房时,名下有房为节省过户税费,所以登记在了张某二名下。原被告各执一词,但无书面约定。
案涉房屋购买后,原告、被告都居住在此,后又搬回老家居住,案涉房屋由原告出租收取租金。2016年11月,被告张某二与原告发生矛盾,张某二离开老家,对案涉房屋装修后入住。对于发生矛盾的原因,原告称因张某二的私人问题,但张某二称因干预了其目前的传销活动。对此,王某一称自己为合法经营,不存在传销活动一说。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一、王某一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第二,本案是否存在借名买房事实。借名买房一般发生在家庭成员与外部人员之间,但是在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购买房屋时,张某二尚未成年,与张某一、王某一属于同一个家庭,家庭成员具有亲密性,也未约定,很难认定存在借名买房。
,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在张某二名下,房屋虽然是由张某一夫妻出资购买,但是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以登记为准,所以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某二。张某一、王某一以案涉房屋由其出资为由确认所有权,难以支持。
此外,独生子女家庭父母和子女在情感依赖和经济依存方面更为密切,有时难以区分,且父母为独生子女购置房屋也符合常理。案涉房屋由张某一、王某一和张某二共同居住适用,这也并不能说明房屋专为张某一和王某一购买。所以综上,并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借名买房事实。所以张某一和王某一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据此,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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