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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借名人主张房屋所有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2020-07-17 08:40:28 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与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一诉称:张某二系我儿子,张某二与周某一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张某三。1992年12月,原告借用张某一的名义购买北京市×房,并支付全部购房款。

案涉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管理,交纳费用。期间,原告不断要求张某二配合将房屋过户至我名下,但后因被告及张某二的原因直至张某二生病去世一直未办理。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配合原告将北京市×房登记至原告名下。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三、周某一共同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1985年王某与郑某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某三。1992年11月,我夫妻二人符合当时北京购房的政策所以购买了案涉房屋。但因难以支付购房款,便向原告张某一借款。

第二,合同具有相对性,张某一主张与张某二存在借名买房关系,那么其应该起诉张某二,二被告并非适格主体且二被告对于借名买房的事实并不知晓。

第三,当时购房时原告张某一并没有购房资格,现在也没有北京户口,不能购房,所以原告主张借名买房实际上是借的北京户口。但是案涉房屋张某二与周某一婚后购买,只是向张某一借了钱,是借钱买房,不是借名买房。

第三,案涉房屋登记在张某二名下,购房后,我们也让原告住进房屋,因当时张某二和周某一存款较少,暂时难以偿还借款,所以便将案涉房屋交由张某一出租,收取租金来偿还借款。后来基于信任也为了方便,我们更是将房产证交于张某一用于出租房屋。2000年,借款还清,但张某一反对我们搬回案涉房屋。2012年,张某二要求张某一腾房,因协商不一致发生纠纷,最后报警。2014年,张某二生病去世,该房屋应作为张某二的遗产来继承;

第四,张某一主张借名买房是1992年,至今超过20年,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三、审理查明

张某二系原告张某一之子,张某二与周某一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张某三。2014年王某意外去世。

1992年12月,张某二与某交易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房,约定房屋总价款共计9万元,现金支付,并约定在1992年12月25日前付清全款。张某二凭借《房屋进住证》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按规定交纳税费。1993年12月31,张某二取得产权证。

张某一为证明房屋系张某一借张某二名义购买,向法院提交张某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1992年12月,父亲张某一购买北京市×房屋,但是以我的名义办理”。落款处有张某二签名。对此,张某三和周某一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张某一向法院提交银行支付凭证,证明是由张某一付清全部购房款。但张某三和周某一称不认可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主张房款是由张某二出资。

张某一提交案涉房屋的租赁合同,证明案涉房屋由其实际占有收益,但张某二和周某一不予认可。张某一提交承租人吴某一证言,证明其是与张某一强调的租赁合同并由张某一收取租金,但被告不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张某一向法院提交案涉房屋安全检查表,证明收件人是张某一,对此,二被告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张某一提交案涉房屋楼管委会盖章的证明,证明张某一于1992年12月入住案涉房屋,于1998年前基本限制,2001年张某一出资由其女儿张某四进行装修。此外,出租案涉房屋也是由张某一办理。但对此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楼管委员会资质有问题,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

张某一向法院提交水电费、网络宽带等生活费用交费凭证,证明其为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但对此二被告称不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

张某一向法院提交银行支付凭证,凭证分别为:1.b银行的凭证显示1992年12月20日张某一向某交易所汇款5000元,款项来源是借房款。还有一份显示张某一向某交易所汇款6万元;2.c银行信汇凭证记载张某一向某交易所汇款2.5万元,汇款用途为借购房款,对此项记载,二被告不认可。张某一称凭证所记载的“借房款”和“借购房款”是银行的记账方式,但周某一称这是王某借的购房款的意思。

张某一申请证人杨某一出庭作证,杨某一称其与张某一是朋友关系,当时杨某一正在某单位任职,张某一是经杨某一介绍才到交易所买的房,张某一当时称其有能力买房,并向杨某一提交了买房申请,由杨某一批注。后杨某一还问过张某一房款是否付清,张某一称已经付完全款。周某一和张某三认为此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张某一申请证人张某五出庭作证,张某五为张某一之女,称购房时,张某一和她商量过,但是因自己原因,张某一最后决定用张某二名义购买。张某五称房款是由张某一出资的,购房合同和发票也都是张某一名字,只是借用了张某二的名义,且双方当初还因为房屋问题发生纠纷甚至报警。对此证言,二被告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并称购房合同和发票上并不是张某一名字。

诉讼中,张某一申请对《证明》中张某二签名进行鉴定,经鉴定,是同一人所写,但张某三及周某一称鉴定机构只选择了两个样本,只是倾向性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经询,张某一称,案涉房屋合同约定价格加维修基金共15万元,原告曾支付18万元,应该是收回差额,具体情况记不清了。周某一称,张某二、周某一出资了4万元,其余购房款是向张某一的借款,但没有借条也未约定利息。此外周某一未提交证据证明用案涉房屋租金来偿还借款。

经人民法院与银行核实,因时间较长超过保管年限,无法核实1992年的凭证资料。

四、法院判决

判决被告张某二、周某一配合张某一办理北京市×房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张某一名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五、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张某一与张某二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事实。本案中,虽然是张某二与某交易所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房,且房屋登记在张某二名下,并获得房产证。但是案涉房屋一直是由张某一在占有、使用管理,也是由张某一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此外,张某一持有案涉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及支付房款凭证。张某二曾出具书面材料《证明》,证明案涉房屋是由张某一实际出资,只是借用了张某二名义购买,结合张某一提交的证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张某一与张某二之间存在借名买房事实。

第二,现张某二去世,张某一要求张某三和周某一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应予支持。案涉房屋登记在张某二名下,周某一和张某三作为继承人负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

第三,本案房屋买卖交易早于北京当前限购政策的颁布,所以对于周某一、张某三称张某一不具有购房资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四,张某三和周某一称其与张某一之间是借款买房的关系,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借款的偿还及租金偿还借款的情况皆无书面约定,所以对此不予认可。

据此,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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