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张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返还张某190万元;2、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张某、李某于1994年结婚,2012年离婚。2003年李某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借刘某的名字买房(位于XX市XX区某小区4号楼1单元102室,以下简称102号),刘某在2004年出具证明,承认此房归张某所有,但是刘某却在2011年偷偷将此房以190万元的价格出售,将售房款据为己有,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
二、被告辩称
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
1、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合同法律关系具有主体的相对性,张某在起诉状中诉称对李某借刘某之名买房之事不知情,因此,张某并非争议房产所谓的借名买房合同一方,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请求法庭驳回张某的起诉;
2、自买房到卖房历时多年,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3、102号房屋系刘某于2002年初通过按揭方式购买,首付款为现金支付,贷款实际起息于2003年11月,实际扣缴贷款日期为2003年12月,一直还款至2011年10月11日,房屋系刘某个人所有,并非借名买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刘某未与原告签署借名买房的协议,原告提供的协议系其虚构。刘某出资购房后,一直居住到房屋出售,原告从未对房屋实际控制和使用,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与张某于1994年7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23日协议离婚。
2003年10月13日,刘某与A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某购买10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共计321768元。刘某购买房屋的付款方式为,首先支付部分购房首付款,剩余部分通过贷款方式支付。2003年11月5日,刘某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A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5万元,贷款用途只能用于同A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产,还款方式是每月还贷1655.42元,分240个月还清,抵押物名称102号房屋。刘某使用其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的银行卡还款,并提供了银行卡明细为证。合同履行后,102号房屋由刘某居住使用,张某未实际居住使用。
李某主张以刘某之名贷款及还款,实际由自己出资还款,但未提供证据佐证。
2011年9月,刘某以190万元的价格将102号房屋出售给他人。
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某生物技术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刘某自2003年开始在该单位从事管理工作。2012年5月14日刘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8年10月17日离婚。之后,刘某离开某生物技术研究所。
双方争议的部分,李某主张102号房屋系以刘某之名购买,购房款全部由自己出资,当时商定该房屋归自己前妻张某所有,为此提交证明一份,内容:“现有XX区某小区4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一套,是李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户名为刘某,其使用权归张某所有,待房产证办妥后将户名过户为张。2004/5/12”,该内容系打印,落款处有刘某手写签字和日期2004.5.12。刘某认可证明上自己的签名,但对打印内容不予认可。其理由,自己在李某开办的某生物技术研究所负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中,不可避免在空白纸上签名。该证明系李某利用签名的空白纸张打印了内容,该内容与事实不符合。102号房屋全部由自己出资购买并实际居住,所有房屋手续由自己持有。
2011年,自己将102号房屋以190万元出售,之后自己与李某结婚,现经历数年,二原告从未对房屋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本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李某、张某所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是否成立,应综合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即房屋的出资、房屋的占有使用、购房票据及产权证书的持有以及对于借名购房有无合理解释。
据查明的事实,102号房屋系刘某购买,订立了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后,以自己的名义贷款支付购房款,办理了相关手续;之后,102号房屋一直由刘某居住使用数年,期间原告并未主张权利。刘某将房屋出售至今,期间刘某与李某曾存在婚姻关系,李某、张某理应知晓房屋出售的事宜,亦未主张权利;现李某仅提供所谓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李某实际出资购买102号房屋,不足以认定借名买房关系的成立。刘某提供了贷款申请表和银行卡还贷明细,证明刘某是102号房屋实际出资人。原告借名买房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本次诉讼亦超过诉讼时效,故二原告主张刘某将售房款190万元返还张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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