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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之房屋所有权——无购房资格者可以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吗?

2020-07-18 10:53:11 0

一、原告诉称

原告孙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XXXX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苑三区3号楼3幢4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3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借名购房一事签署《协议书》。协议约定:1、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天通苑西三区3#房一套;2、所有房款由原告承担;3、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后,被告协助办理过户;4、被告需要买房时,提前三个月告知原告,原告在30日之内还清银行贷款并在45日之内将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以便被告再行购买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

2016年,原告与被告因借名买房关系起诉至XXXX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办理该房屋的贷款抵押解除及房屋过户手续。该案经过XXXX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认定双方协议有效但是原告不具备购房资格客观上无法完成过户,故仅判决办理解押手续。现在原告已经具备购房资格,多次协商过户无果,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自2003年9月7日签订协议购涉案房屋16年来,被告自始至终守约并按约定履行义务,而原告只履行付房款义务,其他义务不履行。长期将涉案房屋空闲、出租、出卖有违建经适房初衷,有违《合同法》第60、113条规定。原告贪图涉案房价上涨利益,具备资质时买房迟延履行涉案房屋过户、阻碍协议履行,不具备资质无休止诉讼,干扰被告工作和生活,用协议掩盖借名炒房事实,侵占被告房屋产权。

原告本次诉讼违背民诉解释第247条及立案指引规定,迫使庭审暂停。原告无举证主张被告不配合过户虚假诉讼,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作伪证,坚持法院判决过户增加诉讼成本、损害被告名誉,掩盖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及其后果。

三、本院查明

2003年9月7日,孙与周签订《协议书》,约定孙以周名义购买天通苑西三区3#房一套,所有房款由孙承担,孙付清全部房款后,周协助办理过户。周需要买房时,提前三个月告知孙,孙在接到通知后30日之内还清银行贷款并在45日之内将产权过户至孙名下,以便孙再行购买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

同日,周A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周441172元的价格购买上述协议书中所涉房屋,该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均由孙支付。房屋交付后,孙占有并使用该房屋至今。2004年,该房屋办理了产权证,产权登记在周名下,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

2016年5月16日,XXXX区人民法院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与周双方实质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因讼争房屋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以前签订,现该房屋已经具备上市条件,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协议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应为合法有效,最终判决周为孙办理涉案房屋的解押手续,但是因孙目前暂无XX市购房资格,客观上无法完成过户手续,故对于过户请求不予支持。

2018年8月份,周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9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本院出具9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孙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孙仍不具备XX市购房资格,双方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孙无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为由确认《协议书》解除。孙上诉。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9月25日通过97号判决书认定孙已经于2019年2月28日取得XX市购房资格,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符合解除条件,故撤销92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70号民事判决书、购房核验查询结果、92号民事判决书、9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

四、裁判结果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孙XXXX区东小口镇天通西苑三区3号楼17层4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孙名下。

五、律师点评

本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孙已经取得XX市购房资格,合同履行障碍已经消失,涉案房屋具备过户至孙大名下的条件。

故对于孙提出的要求周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孙名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如周确因孙迟延履行过户而遭受损失,可另行向孙主张损失赔偿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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