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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之房屋所有权确认——对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是否可以任意进行处分?

2020-07-18 11:24:21 0

一、原告诉称

原告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XXXX区新怡家园×××号房屋的所有权恢复至被告孙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杨系孙的母亲。位于XXXX区新怡家园×××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何与孙于婚后2005年4月出资购买,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孙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2018年1月10日,原告诉至XXXX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孙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019年9月9日,原告办理诉争房屋价值评估事宜时得知,诉争房屋已于2018年11月5日过户至被告杨名下。2019年9月16日,原告到XXXX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手续,发现二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赠与合同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原告认为在原告与被告孙办理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诉讼期间,二被告恶意串通,妄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辩称

被告孙、杨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诉争房屋不是何与孙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由杨出资,且与孙既有口头约定,亦有借名买房协议,所有购房款都是杨出资的。当年被告的父亲开公司做生意,公司经营的比较好,期望值越来越高,不断调整购房的目标,多次去看房,买房的所有资金都是杨出的,没有何和孙的钱,购房发票和房本也一直在被告手中保管。原告不清楚房屋什么时候购买的,从2005年买房到2018年确权诉讼中原告才第一次看到房本。本次诉讼是以赠与形式完成借名买房权利的回归,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影响原告何的利益。

另,杨和孙的母女关系,当时登记在孙名下是赠与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是被赠与子女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提出该协议无效。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本院查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孙系夫妻关系(199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杨系孙的母亲。2005年3月14日,被告孙AA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孙购买AA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XXXX区新怡家园×××号房屋(建筑面积163.77平方米),购房款为1416048元。合同签订后,孙交纳了全部购房款。

2006年2月,AA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交付了诉争房屋。2008年2月3日,孙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2018年1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何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该案尚未审结。2018年11月5日,二被告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孙将诉争房屋赠与给被告杨,杨接受孙某的赠与。随后,二被告到房管部门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杨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现原告持诉争理由诉至本院。

诉讼中,二被告表示诉争房屋系当年由杨出资购买,借用孙之名,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杨。为此,二被告出示书面协议一份,内容为“杨出资1416048元全款购买新怡家园×××室,产权属于杨,房名写孙,孙长期居住,同意双方签名有效。2005年3月28日”。同时,被告提交孙存取款的银行流水票据若干,主张诉争房屋的购房款1416048元房款系杨支付,其中使用支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86000元,该公司为孙某某(杨之夫,孙之父,2010年8月30日去世)与他人共同开办。现金支付剩余房款及印花税1030805元,购房款虽然是从孙魔偶名下的银行账户取出,但实际上该钱款为杨所有,该1030805元由七笔款项构成,被告亦提交了该七笔款项的银行流水凭证,其中有一笔存单的名字登记在原告何名下,被告称该存单亦是由杨名下到期的存款转存,只是登记在原告名下,该钱款实际上与原告无关。

对此,原告不认可二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对被告出示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出具的银行流水凭证亦不予认可,认为购买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均为其与孙的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亦称杨和孙的母女关系,当时购房将所有权登记在孙名下是赠与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应属于被赠与子女的个人财产。对此,原告亦不予认可。

另查,诉争房屋交付后,由杨、孙某某、孙、何(何与孙之子)、何、孙(孙某某与杨之女)等居住使用,后孙搬出该房屋,2015年前后原告亦搬出了诉争房屋。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孙离婚诉讼期间,孙表示诉争房屋系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其名下,属于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同时,本院还曾向孙释明,在该案审理期间不得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有权证,银行流水凭证,证人证言,赠与合同,协议书,房屋档案,调查令,生效证明,询问笔录,入住协议,工资证明,收据,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与孙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二、被告杨与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房屋交易部门将XXXX区新怡家园×××号房屋的所有权由杨恢复至孙名下,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杨与孙负担。

五、律师点评

本人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在原告何与被告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所有权登记在孙名下。二被告在原告与孙的离婚诉讼审理期间签订赠与协议,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到了被告杨名下。

诉讼中,二被告表示诉争房屋系杨借孙之名购买,房屋价款由其支付,其与孙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应当指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杨与孙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

在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亦称诉争房屋系孙某某、杨夫妇对孙的赠与,该房屋不属于原告与孙的夫妻共同财产。亦应指出,诉争房屋是否属于孙的个人财产或者原告与孙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在原告与孙仲茜离婚诉讼中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但二被告在该案审理期间签订赠与协议,变更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显系不当,应属恶意行为。

基于此,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于法不悖,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恢复登记到孙名下,理由正当,院亦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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