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位于XX市XX区×××房屋;2.请求依法分割位于XX市XX区×××小区的车位;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4于2006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周某1。2017年原告起诉被告离婚,2018年8月27日,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周某1由杨某抚养,未涉及本案财产分割,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1年1月29日,被告作为买受人,A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作为出卖人,被告与AA公司签订了《XX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被告购买了位于XX市XX区×××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房屋用途为普通住宅,合同约定:预测建筑面积133.4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5.58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计算房屋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房屋价款,该商品房单价每平米人民币21179元,总价款贰佰贰拾叁万陆仟零柒拾玖元。
诉争房屋属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用于双方共同居住使用。购房款2236079元于2011年1月29日一次性付清,因双方经济条件有限,故被告向其姐姐周某2借款1017000元,由周某2直接转账支付给AA公司;剩余1219079元通过原被告双方自有资金支付,其中双方将筹集的资金中1120000元存入被告母亲施某账户,通过施某账户转账给AA公司,另外99079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AA公司,其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9079元,现金支付50000元。
2011年12月30口,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周某3、施某共同居住的XX市顺义区×××号宅院拆迁,获得拆迁补偿补助款223万元左右,全部在被告及其父母处。在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父母曾经承诺为原被告在婚后购买一套楼房,因此为兑现当年承诺,在取得拆迁补偿补助款后,被告父母便使用该款替原被告将所借周某21017000元款项全部偿还完毕。自2011年1月29日购买诉争房屋至今,早已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条件,但被告却故意不予办理,导致诉争房屋至今未能办理不动产登记。现诉争房屋门牌号由×××号变更为×××号。取得诉争房屋后,实际一直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使用直至2017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在此期间产生的物业费、供暖费、水电气费、有线电视费、网络宽带费等均由原被告实际支付。
2016年,被告在诉争房屋所在小区购买一个车位,亦属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因双方就诉争房屋和车位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房屋包括停车位不属于双方夫妻的共同财产,而是被告的姐姐周某2所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本院查明
杨某与周某4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28日,杨某将周某4诉至本院,要求与周某4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99号判决,判决:“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4离婚;二、婚生女周某1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周某4每月给付抚养费二千五百元,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于每月十五日前给付至周某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周某4可每两周探望周某1一次,具体时间为每个月的第二周和第四周的周六上午九时至下午十八时,由被告周某4负责接送,原告杨某负有协助义务;四、位于XX区×××号房屋归被告周某4所有,被告周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折价款七十万元;五、被告周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其他财产折价款十万元;六、车牌号为×××的颐达牌轿车归原告杨某所有,车牌号为×××的雅阁牌轿车归被告周某4所有;七、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周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现杨某主张位于XX市XX区×××号房屋及该小区内所配置的停车位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离婚纠纷中未予处理分割,现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为此,杨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商品房预售合同联机备案表》、《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购房款发票,用以证明涉诉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用于双方共同居住使用,购房后也实际由双方居住使用;第二组证据,杨某交通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用以证明杨某为购买涉诉房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房款49079元;第三组证据,周某4之母施某交通银行2011年1月29日交易清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将筹集的自有资金中的1120000元存入施某账户,通过施某账户转账给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第四组证据,周某2建设银行交易查询结果,用以证明因原被告购房时经济条件有限,周某4向其姐周某2借款1017000元,由周某2直接转账给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该款项已由周某4父母替原、被告全部偿还给周某2;第五组证据,《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前,周某4父母曾承诺为原、被告在婚后购买一套楼房,为兑现承诺,在取得拆迁补偿款后,周某4父母使用该款替原、被告将所借周某2的1017000元全部偿还完毕;第六组证据,2017年4月7日原、被告录音光盘和文字整理资料,用以证明被告承认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此,周某4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名买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涉诉房屋不属于原、被告所有;证据二,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周某4购买房屋曾向周某2借款40万元现金;证据三,周某2银行卡明细,用以证明周某2交纳购房款1017000元;证据四,施某银行卡交易记录,用以证明自2010年9月26日开卡起,交易内容都是周某2所为。其中借名买房协议内容为:“2011年1月周某2出资223万元购买×××室楼房,此房名为周某4所有,实为周某2所有,周某2对此方享有全部财产权益,周某4仅为代持人,并暂住此房。双方对前述情况均予以认可”,尾部有周某2、周某4签字。对于以上证据,杨某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于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某2向本院提交关于涉诉房屋及车位权属情况的说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涉诉房屋及车位均系其出资购买,因其本人名下已登记有房屋,无购房资格,故借用周某4的名义购买,与杨某、周某4二人无关,其表示杨某、周某4二人并无经济能力购买涉诉房屋,其父母也无财力购买房屋,仅其经营实体多年,收入丰厚,具备购买房屋及车位的实力,杨某、周某4二人无权分割其所有的房屋。
上述事实,有本院99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记录、《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四、裁判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案中,杨某以涉诉房屋及车位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在其与周某4之间进行分割。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某4之姐周某2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涉诉财产不属于杨某与周某4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二人进行分割。周某4亦表示认可,并向本院提交了周某2出资的相关证据。
据此,我认为,现有案外人就本案诉争财产提出权属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初步证据,故本案中不宜对涉诉财产之权属进行处理,应待权属明确后再予以分割或以析产方式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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