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腾退XX区龙景湾四区501房屋交还给原告;2、要求支付占用费每月6000元,从2016年12月到实际腾退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至2015年6月为男女朋友关系,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购买房屋:XX区龙景湾四区501,因钱不够,被告借给原告100万元,其他的所有费用由原告缴清.
同时,原告支付其他装修与家具等费用,缴纳各项相关费用,并全部缴清房款,取得产权证书。原告与被告在男女朋友关系持续中,共同居住于该房屋,当双方2015年7月结束男女朋友关系后,原告因照顾孩子,搬出另租房屋居住,并要求被告搬出房屋,愿意支付被告借款及补偿,被告不搬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
被告贺某辩称:双方不是借款关系,首先,没有任何借据,其次,双方分手后没有偿还所谓的借款,再次,双方分手后我反而向对方支付了20余万元,最后,双方分手后我一直在争议房产实际居住,都说明双方不是借款关系,争议房屋我才是实际购买人。双方在男女朋友同居生活期间是存在共同买房的合意,但是双方分手后,双方的法律关系已经转为借名买房,法律上原告无权对该房屋主张权利,双方分手后由我对该房产实际居住并偿还贷款已经充分说明。
三、本院查明
贺某与蒋某存在同居关系,双方同居关系已于2015年6月自行解除。对于相识及同居时间,贺某称双方2009年相识,2010年10月同居,并就其主张提交证人证言(未到庭),蒋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于2011年相识,2012年10月同居。
2011年9月20日,蒋某与AA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签订XX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501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925348元。2012年9月12日,蒋某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芳群园支行签订XX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贷款80万元。AA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20日、2012年4月16日、2012年9月19日、2012年10月30日为蒋某开具金额分别为579328元、54万元、80万元、6020元的房款发票。对于房屋首付款,其中98.5万元为贺某出资,于2011年9月20日及2012年4月16日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向AA公司支付50万元及485000元,剩余140348元为蒋某出资。两人同居期间,蒋某称以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还贷,贺某称系用蒋某住房公积金及蒋某另一处美丽园房屋租金(美丽园房屋由贺某代为办理出租手续,租赁合同显示月租金为五千余元)还贷,并称上述款项属于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贺某称其在同居期间有收入,其也有还贷行为,蒋某对此不予认可。经查,2012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共计偿还银行贷款145772元。贺某称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由其独自偿还房屋贷款。
2016年12月,蒋某结清房屋贷款。该房屋产权于2017年12月4日登记在蒋某名下。分手后,蒋某搬出501房屋,贺某继续在该房内居住。
因蒋魔偶提起本案房屋腾退之诉,贺某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XX法院)起诉蒋某,提出诉讼请求:1、对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房产XX市XX区龙景湾四区501房产(以下简称501房屋)进行析产,房子由我所有,不向对方支付房屋折价款;2、诉讼费由蒋某承担。同时蒋某提出反诉请求:1、贺某返还我共同生活期间向我借款的金额1.9万元;2、贺某在与我共同生活期间有盗用我金钱行为,粗暴冷淡,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XX法院作出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根据查明,双方存在同居事实,且已于2015年6月自行解除同居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同居的起始时间双方陈述不一,该时间点的确认直接影响本案诉争的501房屋的性质及归属问题,对此,主张双方同居期间购买房屋的一方负有举证证明同居时间的法律义务.
本案中,贺某主张双方购买501房屋时已同居,其应对此负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佐证,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且根据查明双方同居时居住在501房屋中,但贺某主张的同居时间尚未获得501房屋,该房屋仅为预售,贺某亦未说明双方同居地点,且未就此举证证明,故此,本院认为,贺某就其主张的同居时间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蒋某主张的同居时间予以采信,即双方于2012年10月开始同居。
根据查明,蒋某与AA公司签约购房时间为双方同居之前,且在同居之前通过支付首付款及以其个人名义进行公积金贷款的方式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并于双方分居之后房屋所有权登记至蒋某名下,鉴于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501房屋应为蒋某同居前的个人财产。贺某就其借名买房以及双方分手时口头协议确认501房屋由其所有的主张,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经查,首付款中包含贺某出资部分,该部分款项的支付因发生在双方同居之前,不属于同居析产纠纷案件审理范畴,当事人可就此笔款项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查明,同居期间501房屋存在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还贷款项主要来源于蒋某住房公积金及其个人房屋的出租收益,贺某虽称其也参与偿还贷款,双方财产混同,但贺某未就其收入情况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根据贺某关于房屋还贷情况的自述,以及其代为办理美丽园房屋出租事宜、房屋租金收益数额,以及蒋某银行流水显示的住房公积金、工资收入数额等情况,上述财产可用于偿还贷款,故贺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以自有资产偿还房屋贷款,故对偿还贷款的金额及其增值部分,本院不予分割。
贺某称双方分手之后其自行偿还501房屋贷款,并向蒋某支付相关房屋款项,上述款项发生于双方同居之后,不属于同居析产纠纷案件审理范畴,当事人可就上述款项另行主张权利。此外,对于蒋某主张贺某向其返还同居期间借款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另,蒋某提出的诉讼时效及一事不再审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XX市XX区龙景湾四区501房屋由蒋某所有;二、驳回贺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蒋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2400元,由贺某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蒋某负担,已交纳。
贺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一中院作出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XX市XX区龙景湾四区501房屋腾退交还蒋某;
二、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蒋某房屋占用费(自2016年12月起,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支付至实际腾退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对于涉案的501房屋经过XX法院89号民事判决书、一中院(2019)京01民终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蒋某所有,故对蒋某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腾退房屋交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既然该房屋被确定为蒋某所有,蒋某要求贺某支付占用费每月6000元,从2016年12月到实际腾退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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