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借王某某名义购买XX市XX区放光安泰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行为有效;2.诉讼费由王某某、张某2承担。
事实与理由:王某某与张某2系夫妻关系,张某1系二人之女,我与张某1曾系夫妻关系,后经法院判决离婚。在我与张某1婚姻存续期间,我们以王某某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购房款为28.5万,其中有定金5000元,系由我们夫妻共同出资,有23万元系从我父母处所借,有5万元系从张某1父母处所借。关于该房屋的分割,XX区人民法院作出16号裁定驳回了我的起诉,理由是先确认借名买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起诉至法院。
张某1述称:涉案房屋系以我母亲王某某的名义购买,实际购买人也是王某某。总房款系68-69万元,交给大队62.4194万元。该房款中28万元系我和秦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余系我父母的出资。我们出资系为了孝敬父母,改善生活环境,也考虑到父母可能以后会给我们。
二、被告辩称
张某2、王某某辩称:涉案房屋系我们的名义购买的,亦属于我们。因本村里有地道需要搬迁而分房,一个门牌对应一处房,如果不购楼房就会给10万元。涉案房屋的总房款系68-69万元,房款已经交给大队。购房款中有28万系我女儿资助的,当时是说孝敬我们,赠与我们,其余的房款都是我们自己的钱。我女儿资助的28万元里面有我们赠与给我女儿和外孙的。综上,我们不同意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与张某2系夫妻关系,张某1系二人之女。张某1与秦某某曾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30日二人经本院判决离婚,后秦某某上诉至XX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对准予离婚一项维持判决。2012年,张某1、秦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借王某某之名购买涉案房屋。同年9月24日,村委会收取购房款5000元,当日,秦某某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购房款28万元。2014年10月8日XX市XX区王辛庄镇放光村民村委会公开摇号选房,之后的购房款及装修款均由张某2、王某某支付,现涉案房屋由张某2、王某某实际占有使用。
因涉案房屋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以及借名买房的效力问题,秦某某与张某1、王某某、张某2发生争议,为此秦某某诉至本院。庭审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张某1为本案的原告。另,经本院释明后,秦某某坚持不变更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为集体土地,系放光村小产权房,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另查明,在关于秦某某、张某1诉秦某某父母第851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对王某某进行了谈话,王某某表示:“房子是以我的名义购买的,我允许秦某某、张某1用我的名义购买,但以后房屋允许我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秦某某提交了公告照片打印件、定金收据复印件、交纳购房款28万元收据复印件、谈话笔录等,张某1提交的张某2农村商业银行的清单、存款,王某某、张某2提交了放光小区CPU卡表领卡通知单、交房通知单等在案作证。
四、裁判结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秦某某、张某1借被告王某某之名购买XX市XX区放光安泰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行为无效;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本案的焦点在秦某某、张某1是否存在借王某某之名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以及该借名买房行为的是否有效的问题。依据秦某某支付购房款及(2014)年平民初字第851号分家析产案件谈话笔录,可以认定张某1、秦某某借王某某之名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存在。因涉案房屋系小产权房,且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其借名买房行为规避了相关政策,故二人的上述行为应属无效。秦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秦某某、张某1可就购房款的返还等问题另案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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