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黄晓静、钱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黄晓静、钱芳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借名买房协议》系黄晓静购置涉案房屋数年后于2015年补签,不属于借名买房合同。《借名买房协议》中载明的黄晓静的地址、电话在2004年时还不存在。二、2004年黄晓静购房时尚未实行限购,李寒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无需大费周章借名买房。三、黄晓静于2010年借用李寒雨名义购买了一处房屋,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满五年后才能上市交易。2015年李寒雨提出黄晓静补签涉案《借名买房协议》才帮助黄晓静办理宋家庄房屋的过户手续,黄晓静无奈才被迫签字。四、李寒雨至今未付涉案房屋购房款,在《借名买房协议》中故意未写明合同价款,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涉案《借名买房协议》应予解除。五、李寒雨一审提交置业有限公司2018年出具的《证明》系伪造的,该公司2008年已经注销,该《证明》也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
二、被告辩称
李寒雨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双方2004年签订真实借名买房协议,该协议并不是买卖合同,不需要支付黄晓静房款。二、李寒雨借名买房并非由于限购,而是名下房产较多,而当时黄晓静正在上学名下无房,所以才借用黄晓静名义。李寒雨为开发商关联公司的高管,当时房屋优惠一平米才3000多元,而市场价是7000余元一平米。三、《借名买房协议》上黄晓静的住址和电话都是后加的,并不能因为事后加的住址和电话就推翻该协议,借名买房协议不是后补的。四、借名买房协议上没有钱芳签字,因为借名买房时黄晓静没有结婚,本案与钱芳并没有关系。五、交定金、签订购房协议、交购房款,包括房屋交接、房子占有使用、出租、装修等全部是李寒雨办理的,所有的文件上的黄晓静签字都是李寒雨所签,票据都在李寒雨手里。
三、本院查明
2004年5月2日,飞翔公司公司与黄晓静签订《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黄晓静购买a号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人民币3500元,暂测房屋建筑面积204.64平方米,总房价款暂定为人民币716240元。2005年2月26日,飞翔公司公司与黄晓静签订《房屋交接书》,载明:双方对a号房屋进行验收交接,飞翔公司公司交付房屋给黄晓静,该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204.53平方米,总房价款为715855元,已付清全部房价款,已开发票。3月1日,a号房屋登记至黄晓静名下。黄晓静与李寒雨均认可上述合同中黄晓静的签名均系李寒雨所签,黄晓静称其委托李寒雨代签合同,李寒雨则称系因借名买房。
李寒雨(甲方)和黄晓静(乙方)签订《借名购房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同意甲方以其名义为甲方购买a号房屋,房屋面积204.53平米,乙方同意,该房屋的房屋权利证书、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税费凭证、物业票据等均由甲方持有和保管;乙方所代理购买的上述房屋,房屋价格全款为__元,该房屋的全部房款、佣金、税费、物业等与房屋有关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支出,该房屋的所有权利亦归甲方所有,甲方享有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房屋所有权,抵押、出租、出售、自用、转赠,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符合购房资质要求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将房屋产权变更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乙方应予无条件配合,因产权变更产生的全部税费由甲方承担;协议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落款处有李寒雨及黄晓静的签名,无日期,乙方利害关系人(配偶及成年子女)签字处为空白。李寒雨主张该协议系2004年黄晓静购买a号房屋前签订,黄晓静主张该协议系2015年李寒雨以欺诈手段让其补签,因该协议上其地址和电话均系2004年之后才取得,李寒雨称因签订该协议时黄晓静在上学无固定地址,所以地址和电话确实是后补的。
四、裁判结果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黄晓静与李寒雨签订借名买房协议,由李寒雨借用黄晓静之名购买a号房屋,黄晓静、钱芳主张李寒雨以欺诈、胁迫手段让黄晓静签订该协议,李寒雨不予认可,黄晓静、钱芳就此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黄晓静、钱芳主张因钱芳未在协议上签字导致该协议为无效合同,该主张非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采信。故黄晓静与李寒雨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黄晓静、钱芳要求解除该协议,李寒雨不予同意,黄晓静、钱芳提出的解除理由均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晓静、钱芳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五、律师点评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黄晓静、钱芳请求解除涉案《借名买房协议》是否应予支持。首先,黄晓静与李寒雨就购买涉案房屋签订了《借名买房协议》。黄晓静虽主张该协议系事后补签,即使该主张成立,亦不能否认系其本人签署的事实。无论该协议《借名买房协议》签订于何时,均属于对借名买房事实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确认。涉案房屋由李寒雨一方占有使用,所有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付款票据等均由李寒雨一方持有等事实,亦可佐证借名买房事实。而黄晓静、钱芳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协议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其次,黄晓静主张系受胁迫签订涉案《借名买房协议》,亦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再次,黄晓静、钱芳主张李寒雨未向其支付购房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请求解除《借名买房协议》。本案双方为借名买房合同法律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借名买房是指当事人协议约定,一方借用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实际支付购房款,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由借名一方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中一般由借名人直接或者借用名义房屋购买人之名向房屋出卖人支付购房款,因此李寒雨作为借名人并不当然负有向黄晓静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且黄晓静亦未能举证其有代垫购房款的行为。最后,涉案房屋购买于2004年,彼时黄晓静、钱芳尚未结婚,故《借名买房协议》无损钱芳之权利,其未在协议上签字亦不影响协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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