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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卖房屋纠纷——夫妻之间借名买房后又离婚,该房屋如何认定房屋归属?

2020-08-12 20:21:13 0

 一、原告诉称

  陈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恒和李星为陈江办理a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陈恒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江与陈恒系父子关系。陈江于2007年3月将自己房屋出售后,购买了a号房屋。由于款项不够,便申请以贷款按揭方式进行购房。在申请贷款时,由于陈江超龄不符合银行办理贷款的条件,于是便以儿子陈恒的名义进行贷款购房。首付款及贷款均由陈江偿还完毕,且陈江一直居住在a号房屋。陈江多次催促陈恒和李星办理房屋过户,但一直推脱不予办理,故提起诉讼。

  二、被告辩称

  陈恒辩称,房子确实是陈江出资购买的。陈恒和李星没工作,都是陈江出资帮助其生活。陈江所述事实理由属实,同意诉讼请求。

  李星述称,不同意陈江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起诉书所述与事实不符。陈江石景山的房屋是2007年6月份出售,涉案房屋于2007年3月购买。房本没写李星的名字是因为李星没带身份证,咨询见证律师的意见,登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人名下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李星没有坚持加名。购房手续和银行贷款是陈恒和李星参与办理的。购房款的支付不认可陈江的陈述。按购房合同约定,首付款70万元,剩余160万元按揭支付。2007年4月2日,银行批贷,至此购房款支付完毕。故陈江支付的款项不是购房款而是银行还款。

  三、本院查明

  陈江系陈恒之父。陈恒与李星于200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22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7年3月20日,陈恒(买受人)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陈恒购买a号房屋,实测建筑面积共254.9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334705元。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6月2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买受人须于2007年3月20日前向出卖人交付首期购房款734705元,并向中国银行按揭贷款160万元。签订合同同时,陈江支付了首期购房款。同日,陈恒、李星作为借款人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后获得批贷。后,陈恒、李星及二人之女和陈江夫妇共同居住于房屋内。2009年2月27日,a号房屋登记至陈恒名下。

  另查,2017年2月,李星在本院起诉陈恒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要求确认a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之中。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江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五、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应从双方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协议、借名人是否为实际出资人并履行了相应出资、房屋是否由借名人实际控制使用、房屋买卖履行过程是否符合借名买卖习惯等要件予以考虑。法院应结合案情对上述要件予以充分考虑和综合分析,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本案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陈江与陈恒、李星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本院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考量。第一,陈恒在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称“a号房屋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江出资购买,赠与陈恒个人,为陈恒个人所有”,该陈述与其在本案中认可陈江与陈恒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明显相悖。第二、a号房屋于陈恒与李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至陈恒名下,陈江、刘金华与陈恒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无李星签字,对李星不具有约束力。第三、经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和民事判决书确认,a号房屋由全家人共同居住。上述事实均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现陈江仅以其对a号房屋存在出资为由称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并以此要求陈恒和李星协助其办理a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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