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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卖房屋纠纷——借名买房的实际出资人能要求过户吗?

2020-08-12 20:44:58 0

一、原告诉称

  张俊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3年12月25日,自然人王一(已另案解决)与房屋达成互换协议。双方约定,王一用名下93年小轿车一辆与联建办公室所有的房屋永久互换,并获得该两套房屋一切永久权益。1998年2月25日,王一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原告交纳了全部物业费、供暖费等相关费用。经查,1998年4月1日,房管公司为王一办理了产权证,其中a号房屋登记在王一名下,b号房屋登记在出名人即本案被告李艳名下。

  李艳系房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炳之女,属于借名代持。2016年4月8日,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王一、李艳诉至贵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期间,由于无法核实李艳的身份信息,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艳的起诉。原告认为:原告与王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得到房管公司认可,并依法办理的公正,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另根据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特向贵院提出以上诉请,望盼如所请,以维权益。

  二、被告辩称

  李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1.被告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2.被告与王一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本案房屋是被告父亲给被告购买的,涉案房屋属于被告父亲单位的房改房,当时被告年龄小,不具备购买房改房的资格,被告父亲借用王一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想留给被告自用,被告父亲与王一是男女朋友关系;3.关于王一用车购换房屋的事情,太平桥办公室急需用车,但是不具备购车指标,就变通了形式,被告父亲和王一共同出资购买了车辆,再用车辆购换了2套房屋。1998年涉案房屋根据规定可以办理房产证,被告也参加工作了,具备购买房改房的资格,所以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且被告同单位签订了买卖协议,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代持或者借名买房的事实。即使借名买房的情况存在,本案被告也应当是王一。二、被告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产权证是证明房屋权属的唯一证明。三、被告在长期未主张权利是因为,被告父亲因职务犯罪判刑,最近才出狱,被告考虑到怕影响父亲,所以没有主张权利,现被告准备另案起诉排除妨碍。四、对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不是认定不动产权属的充要条件,故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是借名买房或者代持。

  三、本院查明

  1998年2月25日,王一与张俊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王一将上述两套房屋转让给张俊明,转让价格60万元,张俊明一次性支付王一54万元,取得该两套房屋全部权益,王一于1998年10月为张俊明办理完毕房屋过户手续。同日,房管公司出具《认可书》,此后,张俊明入住涉案房屋。1998年4月1日,房管公司为王一办理了产权证,其中a号房屋登记在王一名下,b号房屋登记在出名人即本案被告李艳名下。

  2016年4月8日,张俊明将王一、李艳诉至本院,要求二人将上述两套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该案中因张俊明无法提供李艳身份信息,张俊明撤回了对李艳的起诉。2017年4月7日,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一将a号房屋过户给张俊明。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判决中,认定了张俊明购买王一上述两套房屋的事实,且写明“李艳系房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炳之女,属于借名代持”。该案件中载明王一为外籍人,且送达方式为公告送达。庭审中,李艳就其主张提交劳动合同和房屋购买合同,证明其在1998年入职房管公司,该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了其。

  四、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张俊明办理将b室房屋过户至张俊明名下的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五、律师点评

  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经法院生效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再进行举证证明。鉴于民事判决书,已对张俊明、王一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李艳代持房屋的事实作出认定,且本案中李艳所提交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而李艳所提交证据及答辩表述恰表明了李艳并非真实购房人、王一对涉案房屋具有处分的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定。

  李艳作为代持人,理应积极协助实际购买人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关于王一是否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鉴于王一、张俊明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且王一为外籍人员无法联系,而李艳所提交证据显示内容亦与前述事实一致,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和当事人诉累,本院认为王一不作为本案当事人亦不会对本案当事人、王一的权利产生影响。现张俊明要求李艳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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