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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协议纠纷——借父母名买房到底归谁?其他兄妹能继承吗?

2020-08-12 21:16:47 0

 一、原告诉称

  陈爱华上诉请求:认可原审判决第一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李志鹏、李强赔偿陈爱华损失20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志鹏、李强负担。事实和理由:我给父母出资购房产生的是借名买房无效后的合同之债,而不是借贷之债。原审法院的损失计算远远低于因合同无效给我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

  二、被告辩称

  李志鹏、李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爱华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三、本院查明

  陈红(2007年4月27日去世)与李斌(2014年5月24日去世)原系夫妻,共育有子女四人,即陈爱华、李强、李志鹏、李国政。2005年11月28日,李斌(买受人)与报社(出卖人)签订《报社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约定报社将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出售给李斌。之后,x号房转移登记至李斌名下,产权来源为“经济适用住房”。

  诉讼中,陈爱华申请对2108号房在2016年8月31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1月17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退案函》,其表示x号房屋为报社经济适用住房,属于中直机关单位的经济适用住房,该类房产目前不能上市交易,故导致无法对该房产进行房屋市场价值的相关鉴定评估工作,因此退回此次司法鉴定委托项目。

  2015年1月27日,陈爱华曾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李强、李志鹏和李国政诉至法院,要求确认x号房归其所有。2015年5月18日,民事判决,判决:“陈爱华负有举证证明其与李斌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陈爱华提交的李斌书写之证明书鉴于李志鹏、李强、李国政未否认其真实性,故该书证之真实性法院予以采信。结合陈爱华提交的转账凭证及本案李国政、李强的陈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为涉诉房屋房款系陈爱华出资支付。涉诉房屋的购买系李斌单位集资建房,对于这一重要财产取得行为,李斌应与其妻平等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

  但本案中,陈爱华未能证明其母对‘借名买房’的认可,而仅提供事后李斌追认的证明书。因此,陈爱华与李斌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借名买房约定,陈爱华未能证明。此外,本案各方均认可涉诉房屋系‘央产房’,且涉诉房屋产权证书中确实登记的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因此,陈爱华主张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须证明涉诉房屋可依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但陈爱华对此并无证据提交。因此,陈爱华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陈爱华的诉讼请求。

  2018年5月11日,李国政、陈爱华签订《协议书》,约定一、陈爱华放弃x号房产四分之一应得九十万元利益债权的主张,陈爱华不再向李国政索要九十万元,该九十万元用于陈爱华向李国政购买其拥有的2108号房的对价使用;二、李国政放弃x号房的四分之一份额的权利的主张,归李国政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及该份额项下应得的全部利益,归陈爱华所有,由该份额所产生的房产责任,也由陈爱华承担。

  四、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强、李志鹏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返还陈爱华十八万六千六百九十四元六角八分;二、李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爱华利息,李志鹏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爱华利息);三、驳回陈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律师点评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x号房由李志鹏、李强、李国政和陈爱华共同继承,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现李国政、陈爱华就上述房屋签订《协议书》,故x号房由李志鹏、李强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陈爱华占二分之一的份额。现陈爱华向李志鹏、李强主张返还x号房购房款,陈爱华曾分别以所有权确认纠纷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x号房归其所有及要求报社协助其办理x号房的过户手续,但均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因此陈爱华的出资应视为债权债务问题,现陈爱华举证证明其出过购房款,故x号房屋的继承人应按比例偿还债务,即李志鹏、李强应分别返还陈爱华186694.68元。关于经济损失一节,鉴于以上意见,结合鉴定机构相关意见等因素,法院酌情予以确定。

  涉案房屋系李斌的遗产,由李志鹏、李强、陈爱华、李国政共同继承,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现陈爱华以其对购买房屋出资为由要求其他继承人返还购房款,原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情况认定陈爱华的出资应当视为债权债务问题,判令各继承人按照比例偿还债务,并结合鉴定机构相关意见酌予确定陈爱华的经济损失,处理适当,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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