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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纠纷——若无书面协议,还能否证明为借名买房?

2020-08-16 17:27:14 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与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一诉称:张某一系被告张某二的父亲,张某一因买房需要与被告夫妇协商,以他们的名义购买案涉房屋,由张某一出资。房屋登记在张某二丈夫王某一名下。当时约定等满足过户条件后将房屋登记至我名下。房屋也一直由我使用居住,房屋现在已经满足过户条件,但被告拒不配合我办理过户手续,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张某一、王某二将案涉房屋登记至原告张某一名下。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二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确实是借用了被告夫妻的名义购买了案涉房屋

被告王某一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案涉房屋是我与张某二婚后共同购买,属于我们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我名下,房屋不是张某一出资购买。案涉房屋是王某一家庭符合经济适用房分配购买的特定条件,由国家给予王某一家庭优惠政策购买的。

第二,本案是张某二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与张某一恶意串通才提起的诉讼。我与张某一曾经于2014年9月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张某一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求。2015年5月,我再次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张某二称案涉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此离婚诉讼中涉诉房屋因案外人提出确认之诉,未进行分割处理。

第三,案涉房屋一直是由被告对外出租,原告并未使用,张某一有自己的房屋。被告有自己单位分配的公租房。原告于2014年4月,将其所有房屋以300万元价格出卖,原告夫妇的户口未迁入案涉房屋。

三、审理查明

原告张某一系张某二父亲张某一系A单位退休工人。张某二与王某一于2015年离婚。

2006年11月10日,建设单位B公司、物业公司C公司与王某一签订《业主临时公约》,显示案涉房屋类型为经济适用房。王某一在承诺书中签字。同日,王某一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3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文书中的王某一签字均为张某一代为签署。

2008年3月15日,王某一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房屋总价款30万元。2010年1月20日,案涉房屋登记在王某一名下,并取得产权证书。

原告向法院提交账户交易记录存取款单证明案涉房屋购房款是原告妻子郑某转入张某二卡中提现所得。王某一对此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向法院提交案涉房屋产权证、购房发票、入住通知书、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生活费用交纳证明等文件证明房屋的相关文件一直是由原告持有,案涉房屋也是由原告居住,原告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张某二对此认可,王某一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原告申请证人周某一出庭作证,周某一称其与原告是邻居,知道原告一直在国外,家里的事情一直是由张某二在处理,郑某不识字。对此,王某一称此证言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购房款是由周某一出具。张某二认可上述证言。

原告申请张某三出庭作证,张某三称张某三为张某一女儿,2004年原告将钱给张某三让其帮忙投资理财,2006年原告称要买房让张某三将钱给了原告。原告当时称房屋先写张某二名字,等房子满足过户期限后将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房子的事宜交由张某二处理。王某一称张某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张某二认可上述证言。

原告称其为A公司职工,担任住房监理,并得了内部购房指标,因为身份敏感便借用了张某二名义购买。郑某与张某二一同办理购房事宜,因郑某不识字,张某二将购房人签成王某一,张某一看到合同等文件时,才发现房屋登记在王某一名下。但张某二和王某一保证房产证办好便将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还称,案涉房屋没有使用经济适用房指标,全部购房款是原告支付,房屋也是原告居住。

王某一称,案涉房屋是使用其经济适用房指标购买,购房款也是其夫妻2007共同支付,张某二也从未说过房屋是其父母出资购买。对此,原告向法院提交《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房家庭住址和收入审核表》来证明案涉房屋未使用王某一购房指标,该表显示申请人为王某一,审核时间为2005年7月25日,审核意见为“继续有效2006年7月20日”。王某一称该证据是其本人提高,对记载的指标继续有效无法做出解释。同时称,获取公租房的条件是名下无房产,但是未解释在持有公租房的情况下为什么仍能购买经济适用房。

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张某二认可,并称其和王某一的经济适用房指标未使用。

原告和妻子皆是北京市户口,名下无房产。

四、法院判决

判令被告张某二王某一将案涉房屋登记至原告张某一名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五、律师点评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张某一与张某二、王某一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无书面的借名买房合同张某一围绕借名买房的原因购买及居住使用案涉房屋提交大量证据,该证据虽然是间接证据,但考虑到亲属之间借名买房法律关系本身的特点,若张某一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便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第一,张某一主张其因身份敏感便借用张某二和王某一名义购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张某二对此认可。王某一对此提出反驳,但是未提出证据证明。且王某一也未能解释案涉房屋使用了其经济适用房指标和自己持有公租房仍能购买经济适用房。

第二张某一提供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存取款凭单等说明房款来源证人证言也能与张某一所述吻合王某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购房款是其支付

第三,案涉房屋的产权证明文件、购房票据都由张某一持有。相关生活费用也是由张某一交纳,证明张某一以房屋归自己所有的方式对房屋进行实际使用和控制。

结合上述事实和张某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认定张某一与张某二和王某一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所以对于张某一要求张某二和王某一配合将房屋过户给自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人民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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