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王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针对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三被告给付王某华折价款1515000元;2、针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三被告给付王某华折价款358750元。
事实和理由:李某华与被继承人王父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4年4月1日登记结婚。张某强、张某君系王父继子女。王某华系王父女儿。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系王父与李某华的共同财产。王父于2009年5月26日去世,其遗产至今没有进行继承分割。
被告辩称
王某华、张某君、张某强辩称:王某华要求获得1号房屋一半折价款,称我方有转移财产的行为,但王某华没有明确指出哪个被告以什么形式转移财产,他的事实理由也没有增加,也没有相应的证据。2号房屋由王父和李某华交付给张某君,张某君结婚之后长期居住使用,王父现在已经过世,对于王父和李某华将2号房屋给张某君的认定,无论是基于赠与还是遗嘱,均已经完成法律行为。
张某君实际获有该房屋权属,该房屋不能作为王父遗产份额。1号房屋是张某强出的全部购房款,登记在李某华名下,当时没有借名买房的法律概念,但是情节符合借名买房的法律形式。张某强是实际权属人,李某华为出名人。2009年张某强和李某华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将1号房屋过户给张某强,张某强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款向李某华交付现金。房屋本身权属应该就是张某强的,但是房屋涉及到李某华工龄,在履行借名买房关系过户的程序时,双方按照2009年的市场价值由张某强向李某华支付购房款。购房款其实是张某强对李某华工龄的补偿和一部分孝心。
2016年张某强和王某泉进行房屋权属登记,共同共有该房屋。无论是按照借名买房的实际权属审查认定,还是按照房屋出售并支付合理对价的买卖关系,张某强已经完全享有1号房屋产权。这个过程王某华一直知道,但是房屋价值现在变化较大,王某华才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王父系王某华之父。李某华与张某文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张某强、张某君二子女。王父与李某华于1974年再婚,二人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王父于2009年5月26日去世。
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1房屋)原登记在李某华名下,系1998年李某华与北京铁路局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所购。购房时单位出具《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男方工龄34年,女方工龄40年。庭审中,李某华还提交张某文工作证,以证明张某文原系单位职工。2010年1月13日,李某华与张某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张某强。庭审中,李某华与张某强认可双方虽签署了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但张某强未给付李某华购房款。2016年3月29日,张某强及其配偶张某五作出《夫妻间房屋归属约定》,确认上述房屋登记为张某强50%与张某五50%双方按份共有。
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以下简称2房屋)登记在王父名下,该房屋系王父与北京汽车制造厂签订《北京汽车制造厂补贴出售房屋协议书》购得。
在审理过程中,经王某华申请,本院委托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1房屋和2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1房屋价值为303万元,2房屋价值为17万元。王某华支付了评估费19750元。
庭审中,李某华提交《家庭主要清单》,并主张该清单系王父遗嘱,王父已经对涉案房屋及存款进行了处理。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归被告李某华继承所有,被告李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华折价款三十五万八千七百五十元、给付被告张某强折价款三十五万八千七百五十元、给付被告张某君折价款三十五万八千七百五十元。
二、被告张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华存款补偿款七千七百九十三元、给付被告李某华存款补偿款三万八千九百六十九元、给付被告张某强存款补偿款七千七百九十三元。
三、被告李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华存款补偿款二百七十三元、给付被告张某强存款补偿款二百七十三元、给付被告张某君存款补偿款二百七十三元。
四、被告张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华房屋补偿款二十二万七千二百五十元、给付被告李某华房屋补偿款一百四十三万九千二百五十元、给付被告张某君房屋补偿款六十八万一千七百五十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华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王父名下存款及2房屋,属王父与李某华的夫妻共同财产。王父去世后,上述财产一半份额属王父遗产,应由王父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具体继承方式,本案依法确定。1房屋虽原登记在李某华名下,但该房屋系李某华与王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亦应属李某华与王父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考虑到1房屋的购买情况,法院酌定该房屋王父享有的份额为30%,该房屋现登记在张某强及其配偶名下,张某强应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折价款。三被告提交的《家庭主要财产清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应具备的要件,对三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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