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上海市松江区1号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李某英所有;2、依法判决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李某英名下。
事实与理由:位于上海市松江区1号的房屋产权登记于李某铭、张某琴、李某宾名下。李某铭、张某琴系夫妻关系,育有四女一子,即被告一李某丽、被告二李某华、被告三李某平、原告李某英及李某宾。根据李某铭、张某琴、李某宾的意思表示及系争房屋的购入申请、购房款支付、贷款偿还等情况,系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原告。
李某铭、张某琴、李某宾生前实际居住于上海市徐汇区8号房屋内,除此三人之外,原告李某英及其子李某丞的户口亦在该房屋内。2010年1月,为了解决原告及李某丞的住房困难,又考虑到将来上述8号房屋动拆迁的可能,最终商定以李某铭、张某琴、李某宾的名义,代原告申请经济适用房。基于此,原告开始着手办理经济适用房的申请事宜,从申请材料的递交、申请的受理、选房顺序的摇号到最终的选房,均由原告实际操办。
2010年9月及11月,系争房屋的《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及《个人经济适用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亦是在原告的陪同下签订;同时,由于系争房屋的产权并未登记在原告名下,最终只能以李某宾的名义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为了贷款账户存款及查询的便利,李某宾名下的贷款账户银行卡一直由原告持有。资金方面,系争房屋的首付款及后续贷款均由原告实际支付及偿还。系争房屋交付后,亦是由原告及李某丞实际居住。
为了进一步明确系争房屋的实际权属,李某铭、张某琴、李某宾于2010年9月30日出具了《房屋产权证明》,明确:“为避免家庭其他成员与女儿李某英在此房屋产权及使用权问题上产生冲突,所以特此证明。此房屋所有权归女儿李某英所有,家庭其他成员不得与其争夺此套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
2013年9月5日,张某琴死亡;2013年10月26日,李某铭死亡;2017年4月5日,李某宾死亡。李某宾未曾结婚并育有子女。故李某铭、张某琴、李某宾死后的最终继承人为三被告及原告。系争房屋的三名产权人死后,为了解决系争房屋产权变更问题,原告多次与三名被告协商,但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丽、李某平辩称:系争房屋是父母李某铭、张某琴购买,由李某宾贷款的,故不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以实际居住的名义来争夺系争房屋是没有依据的,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应该以产证和发票上的名字为准。
被告李某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系争房屋产证上是父母李某铭、张某琴和弟弟李某宾的名字,原告无权将该房屋过户至其一人名下,原、被告均是子女,应该平等分配。
本院查明
李某铭、张某琴系夫妻关系,育有四女一子,分别为本案被告李某丽、李某华、李某平、原告李某英和儿子李某宾。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显示:张某琴于2013年9月5日报死亡,李某铭于2013年10月26日报死亡,李某宾于2017年4月5日报死亡。
上述系争房屋原告李某英参与了如下主要事项:2010年1月9日,原告李某英以申请人李某铭的名义向徐汇区提交了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材料;2010年8月1日,原告李某英以申请人代表身份参加了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选房(从选房确认书显示系争房屋总价331,497.88元);2010年9月19日,原告李某英协助李某宾办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等;2010年9月27日,原告李某英从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该房屋首付款111,497.88元(发票联付款方名称:李某铭、张某琴、李某宾);原告李某英将款项转入或存入李某宾名下的贷款账户银行卡中的事项等。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不动产物权的权利状态以登记为准,如当事人认为不动产登记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登记在李某铭、张某琴、李某宾名下。现原告起诉认为,该房屋是为解决原告及其儿子李某丞的住房困难,又考虑到将来8号房屋动拆迁的可能,最终商定以李某铭、张某琴、李某宾的名义,代原告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且原告亲自参与了系争房屋的申请材料递交、选房顺序的摇号到最终的选房、陪同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及个人经济适用房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争房屋的首付款及后续贷款的偿还等事宜。综合《房屋产权证明》的意思表示,故认定原告与李某铭、张某琴、李某宾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
借名人违反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借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并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主张确认归其所有或者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并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有违上述相关政策规定,不予支持。
最后,必须指出,经济适用房的功能在于保障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因此法院在处理经济适用房案件过程中必须确保经济适用房非申请人无法通过确权成为房屋的产权人,以维护国家宏观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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