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原告对被告非常信任,原告经常帮助被告解决经济困难。2009年原告想在北京地区购房,但由于原告没有收入证明无法向银行贷款,故和被告协商用其名义。被告到现场后也看上了楼盘,也想买一套房屋。2009年4月,被告用自己名义购买了两套房屋,一套是给自己买的小区内二号房屋,另一套借名给原告买的一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持有银行卡自行偿还贷款,房屋后出资进行了装修,购买了家具,一直居住使用房屋,并支付了所有房屋相关的物业费、采暖费、停车费等所有费用。由于对被告非常信任,且房屋贷款尚未还清,原告以为房产证押在银行,未向被告索要,双方相安无事将近10年。现被告背信弃义否认借名买房事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被告是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享有房屋所有权。
本院查明
2009年4月21日,被告作为买受人与北京H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总价款2220250元。买受人于当日交付房款450250元,余款
1770000元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方式贷款。现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
关于合同签订及购买情况,原告称涉案房屋系内部渠道销售,所售房屋均享受折扣,折扣后的价格为每平米11600元。被告称其于2009年4月2日购买H公司VIP卡,使用该卡可以享受96折优惠。对此,被告提交北京VIP卡申请单及使用权益说明复印件。经本院与H公司核实,H公司回复称涉案房屋是对外销售房屋,并非内部渠道销售,且购买时购买人使用H公司VIP卡享受了相应的折扣优惠。
关于首付款支付情况,被告提交H公司出具的定金收据及发票,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交纳定金30000元、2009年4月21日交纳涉案房屋首付款450250元。
原告主张涉案房屋首付款来源于原告向案外人周先生的借款,原告称其因买房向F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法人周先生借款90万元,并要求周先生将出借款项支付至被告担任法人的北京K公司(以下简称K公司),并针对此提交汇款凭证四张,用途为往来款。以上共计90万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周先生出庭作证,周先生称:上述90万元系周先生以F公司的名义出借给原告。当时原告因买房向周先生借款,周先生按照原告指示将上述款项转账至K公司账户。虽转账凭证上写明用途为往来款、材料款,但周先生与K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主张系原告多次带周先生至K公司吃饭、购买海鲜大礼包、酒品等花费的款项。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K公司账户及被告名下北京农商银行账户明细。账户明细显示:2009年4月17日,K公司账户余额为1326139.44元,2009年4月20日,K公司账户支出600000元。同日,被告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存现600000元。2009年4月21日,被告北京农商银行账户以POS机消费方式支出420250元。同日,H公司为被告开具发票,证明被告交纳涉案房屋首付款450250元。
2010年1月7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中国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贷款1770000元,借款用途为支付其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贷款期限自2009年5月26日至2027年5月26日。
关于还贷情况,被告称其通过银行自助机向涉案房屋贷款账户存现以偿还贷款,并提交中国银行存款回单若干。后2010年5月15日,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居住,每月租金12000元,原告每月将租金支付至被告还贷账户用于偿还贷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曾给付被告10万元现金用于偿还贷款,数月之后被告将还贷银行卡还给原告,原告自己通过银行自助机归还贷款。对此,原告提交中国银行存款回单若干。
关于房屋居住使用情况,被告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贷款合同、购房发票、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专用收据、契税缴款书、物业费发票、供暖费发票、产权代办费收据、供暖供水服务协议,以证明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房屋入住等手续,并交纳了契税、物业费、供暖费等费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则称其出资装修房屋、购买家具、交纳物业费、供暖费等各项费用,并提交装修款收条、家具明细表、物业费发票、收据等。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被告与H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向H公司交纳涉案房屋首付款。其次,被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明及入住手续等相关事项,并交纳涉案房屋契税、物业费、供暖费等。同时被告持有《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税费发票等原件。再次,被告亦就还贷情况提交部分银行回单予以证明。
综合以上情况,法院认为虽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向K公司账户转入90万元,但从该90万元依次转入的时间及具体金额来看,涉案房屋首付款是否系使用原告的该笔款项支付,或者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关系及双方就该笔款项用途是否有其他约定,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最后,虽被告关于原告转入K公司账户90万元款项用途的陈述及其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居住,原告支付租金用于偿还房贷的解释,有未充分举证及不符合常理之处,但原告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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