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房屋折价款430万元支付至执行和解协议书指定账户;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3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5月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通州区宋庄镇一号房屋,同时向工行通州支行申请购房借款,并与工行通州支行及被告M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M公司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章。之后由于原告出现逾期还款情况,工行通州支行于2014年将本案原告及本案被告诉至贵院。贵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作出判决,判令本案原告偿还工行通州支行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本案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本案原告追偿。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并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退还给被告,被告扣除执行款及相关费用后,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450万元,此外还约定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给付折价款的,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
协议签署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3日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了退房手续,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询问付款情况,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搪塞。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支付日期为2019年8月14日),剩余430万元仍未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法院见证下签署,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法履行约定的义务。协议签署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办理退房,但被告至今连第一期付款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现原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房屋折价款及违约金,同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恳请法院支持。
被告辩称
M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但办理贷款后原告没有按约定交纳。银行起诉原告及我方,后来我方赔偿银行房屋贷款。而后在执行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在原告退房后,我方退还原告房款450万元。但是后来因为疫情,我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按约定退还原告房款。我们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我们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按照公平原则,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通州支行)与张三、M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M公司对被告张三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M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张三支付1125716.1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书,由于张三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借款1125716.15元及未按判决履行债务而产生的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双倍利息,现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1、张三同意将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一号房屋退还给北京M公司,并配合法院及北京M公司办理所有的相关手续。北京M公司在扣除1125716.15元及利息和相关所有税、费及所有的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的费用后,给付张三450万元房屋折价款。2、协议人双方同意配合法院,解除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一号房屋查封及不再拍卖,办理完毕所有退房手续后,北京M公司承诺配合法院解除对张三采取的所有强制执行措施。房屋价款分期支付。2)本协议生效后,如果北京M公司没有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给付房屋折价款。北京M公司另赔付张三违约金50万元。6、本协议双方约定自张三办理完毕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一号房屋退房手续,使上述该标的完全登记于北京M公司名下及所有后,本协议生效。协议书还约定的其他相关内容。
关于办理完毕“退房手续”的时间,张三主张为2019年6月13日,M公司主张为住建委批复完毕的登记时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均认可,M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支付张三房屋折价款20万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M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张三房屋折价款4300000元;
二、被告北京M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张三违约金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具有选择权,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另行提起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协议书签订后M公司并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张三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房屋折价款,M公司仍欠张三430万元未给付,现张三要求M公司依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给付房屋折价款43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如果M公司没有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给付房屋折价款,另赔付张三违约金50万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M公司应在办理完毕所有退房手续后七日内给付张三50万元,剩余房屋折价款亦按照相应时间确定。关于办理完毕上述“退房手续”的时间,双方认可所谓“退房手续”即解除涉案房屋网签,M公司主张按照住建委批复完毕的登记时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张三主张按照被告员工发信息确认退房手续已经办理完毕的时间为准,即2019年6月13日,法院予以采信。故第一笔房屋折价款M公司应在2019年6月20日前给付张三,剩余房屋折价款应按照相应期限顺延给付,M公司仅于2019年8月14日给付张三20万元,并未依约给付房屋折价款,故张三主张M公司给付5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M公司违约金数额过高的主张,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执行和解协议》中对于M公司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数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如进行调整则不利于保护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正常社会经济秩序,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未过高,故对于M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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