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S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M公司返还500万元及资金占用成本;2.要求张三对上述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S公司拟合作投资开发科技法律创新园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为促成该项目的投资,S公司于2015年7月18日与M公司签订《合同书》,由M公司负责接洽及协调某大学,签订由S公司联合的央企和/或上市房企、M公司和某大学合作开发项目的正式协议,以增资扩股方式入股建设项目。S公司与M公司约定双方建立共管账户,S公司向共管账户打入9800万元用于项目的前期费用。S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将上述款项汇入共管账户。后S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2月3日与M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S公司从共管账户中分两次提取3500万元及5800万元,剩余500万元作为S公司支付M公司的咨询费。但合同签订后,该项目一直未落实。S公司多次要求M公司返还500万元咨询费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M公司、张三答辩称,不同意S公司的诉讼请求。S公司向M公司支付的是500万元咨询费,用于M公司继续促成S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协议,保证某大学不将项目交给其他开发商,合同应继续履行。
M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S公司赔偿M公司赔偿金和经济损失3000万元;2.要求S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0日,某大学根据与北京市政府签订的协议,面向市场招商引资,寻求具备开发资质和实力的机构联合开发建设项目。随后,M公司与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以联合开发体名义分别与某大学洽谈后签订了合作开发某大学项目合同。
S公司获悉项目信息后,主动与M公司沟通表示出极大的投资兴趣,愿以具有竞争力的条件与M公司合作参与项目开发。2015年7月20日,在北京市西城区,M公司与S公司签署了《合同书》。《合同书》关于S公司应承担法律义务的核心规定是1.第2.1款规定S公司应与央企和/或上市房企达成合作开发协议,成立联合开发方与M公司及某大学共同开发项目;2.第2.3款规定S公司应投入9800万元前期费用专项用于某大学项目一级开发前期工作相关开支;3.第2.3.4.2项规定合同签署双方共管账户设立S公司资金进入后,M公司若再就项目与第三方洽谈合作,不得促成任何其他企业或单位与某大学签署项目开发的三方协议,否则需向S公司支付2倍的赔偿金7000万元,经M公司介绍与S公司洽谈并达成合作开发项目的第三方机构除外;4.第5条规定双方应履行本协议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则应视为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违约方应向另一方赔偿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成本等一切经济损失。2015年7月20日的《合同书》签订后,M公司积极履行合同,终止与建设公司、地产公司合作,并且此后亦未与任何未经S公司认可的第三方洽谈项目,全力配合S公司与某大学以及其他有关机构商洽,但S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书》、《承诺书》等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S公司的实际违约行为直接导致项目无法进行,致使《合同书》中约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M公司及某大学等其他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提出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S公司对M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M公司的反诉请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书》,M公司应履行的具体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应由其出面协调某大学方,且应由某大学方同包括S公司的相应各方签订三方协议;其同时应做到在S公司实际确定投资该项目之前,确保该某大学项目一直持续合法有效状态。但从某大学调取回来的证据显示,M公司一直声称且实际联系的该项目,自始至终在法律层面从未立项更未实施。从事实上看,M公司没有做到合同约定的具体义务。除此之外,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M公司应积极创造条件继续推进、促进该项目实施,其各项费用的取得是基于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各项标准才能成就,但结合目前证据可知,涉诉的项目某大学一方根本未实施,S公司向M公司支付款项的条件未成就、未具备,M公司主张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结合M公司庭前提供的证据也可以看出,其就同一个涉诉项目、涉诉标的分别以同样的权益与其他两家签署协议,该协议需要通过查看原件确认,即使其提供了原件也可以证明M公司与其他家签订了类似协定,也未尽到合同上的义务,存在违约的行为。结合上述两点可以得知,M公司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8日,S公司与M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M公司负责协调某大学,签订由S公司联合的央企和/或上市房企、M公司和某大学合作开发项目的正式协议,以增资扩股方式入股建设项目的唯一主体北京某大学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大学园公司),增资扩股后的股权比例为S公司及央企和/或上市房企(简称联合开发方)持股49%,M公司持股10%,某大学持股41%。在拟开发项目的联合开发方、M公司和某大学就本次合作相关事项的具体细节达成一致并签署三方正式合作协议,并于该协议签署7个工作日内完成增资扩股、工商行政机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由M公司获得前期费用3500万元。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M公司与S公司设立共管账户,S公司向共管账户打入9800万元用于项目前期费用,具体包括5000万元定向捐赠某大学资金,用于项目;1300万元-1600万元完成S公司对某大学园公司增资扩股,扩股后的资金用于处理某大学原合作公司善后事宜;某大学原合作方善后事宜;鉴于某大学原合作方北京Z公司已投入1000万元,S公司同意以该公司实际投入资金的时间及数额按15%年息计算,一次性支付本金及利息给该公司,该公司收到后无条件退出某大学项目;
M公司报酬。关于M公司报酬,合同约定在拟开发项目的联合开发方、M公司和某大学就本次合作相关事项的具体细节达成一致并签署三方正式合作协议,并于该协议签署7个工作日内完成增资扩股、工商行政机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由M公司获得前期费用3500万元。本合同签署双方共管账户设立S公司资金进入后,M公司不再就此项目与第三方洽谈合作,不得促成任何其他企业或单位与某大学签署项目开发的三方协议,否则需向S公司支付2倍的赔偿金即7000万元;如果项目最终未能完成,M公司应将获取的报酬3500万元无条件返还S公司,M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三对350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M公司应协调某大学对S公司定向捐赠的5000万元,由项目公司全额退还S公司;在联合开发方、M公司及某大学签署三方协议前,M公司需协调某大学同意S公司或联合开发方指定的公司进行法律及财务等方面的尽职调查,尽职调查结果若表明项目存在瑕疵,S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M公司需在S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该项目合作后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配合S公司全额归还共管的上述资金。逾期,M公司还需按该笔资金进入共管账户之日起至退回之日止,加计2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2015年8月4日,S公司、M公司和银行签署了三方资金共管协议。根据协议,S公司应于2015年8月12日将合同约定的投资款项9800万元汇入共管账户。S公司于同年8月11日将9800万元汇入了共管账户。
2015年10月19日,S公司因经营需要,在共管账户中借用3500万元,并签署承诺书,承诺借用资金一个月后返还,但S公司并未实际返还该笔借款。
2016年2月3日,因S公司需要继续在共管账户中借用剩余5800万元,S公司与M公司签订关于《合同书》的《补充合同》,约定M公司同意配合S公司在共管账户中再提取5800万元资金,双方共同到银行完成资金划转事宜;如S公司仍拟投资开发某大学项目,M公司同意继续配合S公司并促成S公司(和/或S公司合作公司)与某大学签订投资开发合同;S公司支付M公司咨询费500万元(税后);根据2015年7月20日双方合作开发投资某大学项目合同规定,S公司应支付M公司3500万元咨询费。如S公司(和/或S公司合作公司)、M公司与某大学签订了正式投资开发项目合同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则届时在S公司(和/或S公司合作公司)支付给M公司的3500万元报酬中扣除500万元;如某大学项目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仍然没有落实开发商开发,则M公司最迟应于2017年1月10日前返还S公司500万元。如果虽已落实但非由S公司开发的,则M公司最迟应于落实后十个工作日内返还S公司500万元。
《补充合同》还约定,S公司提取5800万元并支付给M公司500万元后,双方将共管账户予以注销。《补充合同》签订后,M公司协助S公司提取了5800万元,将共管账户注销,S公司已于2016年2月3日向M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咨询费。同日,M公司与能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能源公司承诺如届时S公司要求M公司返还500万元,则能源公司同意代替M公司支付500万元,支付日期与S公司主张返还日期同步。并约定S公司与M公司所签合同为本合同有效附件。由此,M公司要求追加能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M公司该项请求被本院予以驳回。
2017年1月5日,M公司向S公司出具《合作开发某大学项目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说明》)。M公司叙述了双方合作的过程。《说明》显示,截至当日,M公司就某大学项目正在与央企商洽,还未达成正式合同,S公司仍有继续推进某大学项目的空间。
经查,S公司属于二级资质,可以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可以在全省范围内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楼层不受限制。经S公司运作,S公司、M公司先后金融机构进行了洽谈,但未与任何央企或上市房企达成合作开发协议。
庭审中,M公司提交了其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地产公司关于与M公司、某大学、就项目签署协议的内部签报流程(以下称《四方协议》),证明M公司放弃了相应约定的权益,遭受了损失。M公司提交了《北京市人民政府与某大学建设科技法律服务创新园协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中关村科学城的若干意见》、《中关村科学城发展规划(2011-2015)》、《某大学鼓励捐资助学办法》,证明S公司与M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具有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根据S公司的申请,本院向某大学发出了协助调查函,就M公司是否是能接洽某大学签署建设项目协议的咨询公司以及是否为S公司进行过接洽的问题向某大学调查,并希望调取园区项目的档案。2018年1月5日,某大学函告本院:1.北京市政府曾与某大学签订的《北京市人民政府支持某大学建设科技法律服务创新园协议》,该项目并未实际启动;2.由于该项目没有启动,所以并没有形成相关的项目档案(包括该项目的征收土地、安置拆迁、土地整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等);3.M公司曾来某大学咨询过项目合作事宜,但最终并未达成任何协议。S公司对某大学的回函无异议,M公司对某大学第二条、第三条答复不认可,项目由某大学基建处、校园建设委员会负责,不是办公室负责,办公室可能不了解情况;M公司参与了谈判,而不是咨询,对于第二条、第三条内容不认可。
诉讼中,M公司和张三认可某大学项目没有立项,某大学园公司没有开发资质,也未与其他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协议,2016年底,因某大学园公司没有解决开发资金和主体的问题,结束立项。M公司未与建设公司和地产公司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合同有效期已过,未受到建设公司和地产公司的索赔。
裁判结果
一、北京M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S公司500万元及资金占用成本(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张三对北京M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S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M公司反诉请求。
律师点评
M公司与S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M公司与S公司约定的咨询费为3500万元,先行收取了500万元,M公司要负责协调某大学与S公司联合的央企和/或上市房企签订开发项目的正式协议,以增资扩股方式入股某大学园公司,并在联合开发方、M公司与某大学签订三方协议前,协调某大学同意S公司或联合开发方指定的公司进行法律及财务等方面的尽职调查。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签订开发协议、入股某大学园公司、协调某大学进行尽职调查的工作,M公司均未完成。
根据法院的调查和M公司的陈述,项目根本未立项,《合同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M公司收取S公司咨询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固然S公司未与央企或上市房企签订协议,但与M公司未尽合同义务之间无因果关系。M公司应将收取的500万元咨询费返还S公司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S公司要求按照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利息损失将予以酌定。M公司自称建设公司和地产公司均未向其提出过索赔,其反诉要求S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无事实和立法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三与M公司对3500万元咨询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故法院对S公司要求M公司和张三连带返还50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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