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四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8月8日签订的《次新房买卖合同》;2.李五为张三办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上述房屋所有权人变更至张三名下;3.李四和王五支付张三违约金30万元;4.李四和王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张三与李四于2015年8月8日就位于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次新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张三向李四支付房款,李四于2015年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张三,现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已经办理完毕,张三多次催促李四为其办理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李四始终不予配合。
被告辩称
李四、王五辩称,不同意张三的诉讼请求,李四与张三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李四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赵六,张三的合同相对方应该为孙七,张三、孙七通过与李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也是为了逃避国家的相应的税款。所以李四与张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且李四不存在违约行为。
赵六、孙七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5日,被拆迁人李四与拆迁人北京M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购房协议》,约定李四自愿购买涉案房屋,房屋设计建筑面积为84.06平方米。2016年6月4日,双方签订了《大兴区项目安置房补偿协议》,载明房屋坐落位置大兴区一号房屋,原暂测建筑面积84.06平方米,现实测建筑面积为84.45平方米,李四称其补交了11269元购房款。2017年7月7日,李四交纳专项维修基金16800元。李四提交了《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和供暖补充协议,称涉案房屋作为回迁房,享有物业费和供暖费优惠,该优惠只能由李四享有。
2010年3月1日,李四与赵六签订《住宅楼房转让协议》,约定李四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赵六,房屋总价1008720元。
2012年11月27日,李四与孙七签订《次新房买卖合同》,约定李四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孙七,房屋建筑面积84.06平方米(以房屋所用权证登记面积为准)。房屋成交价款为127万元,孙七同意在签订合同的同时支付李四定金20万元。当天,孙七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李四20万元。2013年1月18日,双方签订《收款证明》,证明李四收到孙七的全部房款共计127万元(其中包含定金20万元)。次新房买卖合同和收款证明落款处均有双方签字捺印,收款证明落款处有见证人赵六签字。
2015年8月8日,李四与张三签订《次新房买卖合同》,约定李四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张三,房屋建筑面积84.06平方米(以房屋所用权证登记面积为准)。房屋成交价款为142万元,张三同意在签订合同的同时支付李四定金20万元,上述成交价款包括:房款、现有的公共维修基金……,次新房买卖合同上有双方签字捺印。
同时,李四和张三签订《补充协议》,载明李四所拥有的该房屋的房屋所用权证正在办理中,张三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购买该房,李四必须保证在该房屋所有权证下发后30个工作日内与张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在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未按照合同履行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总房价款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补充协议落款处有李四签字捺印,张三签字,同时有见证人孙七签字捺印。当天,张三通过北京农商银行向孙七转账98万元,同时通过北京农商银行ATM机支取了20万元现金,张三提供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三购买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定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条落款处有李四签字捺印,时间:2015年8月8日。张三提供收款证明一张,载明:本人李四系成交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以合法手续将房产出售给购房人张三,现收到购房人支付的房款,共计142万元,其中含定金20万元。收款证明落款处有售房人李四签字捺印,购房人张三签字,见证人孙七签字捺印,时间:2015年8月8日。
张三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共有人同意出售证明,均载明李四的妻子王五同意出售涉案房屋,签署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27日和2015年8月8日。李四、王五称,2012年的证明系王五本人签字,当时王五对李五和孙七之间的房屋买卖知情并同意,2015年的证明不认可,不是王五本人签字,对买卖房屋并不知情。张三称,2015年的证明上王五的名字是李四所签,张三要求李四提供王五本人同意出售证明,李四将2012年的配偶同意出售证明以及其与孙七签订的合同,并经王五当面确认后,张三才将房款支付给孙七。
庭审中,张三提交了供暖费、自来水费、燃气费、电费等缴费票据,证明张三已经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同时张三提交了购房家庭填报信息表,类别为非本市户籍家庭(连续5年(含)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核验结果显示为初步核验通过。
赵六未参加庭审,但在庭前问话笔录中称,李四先将涉案房屋卖给了赵六,后赵六将房屋又卖给了孙七,李四配合签了字。
孙七未参加庭审,但在庭前问话笔录中称,涉案房屋是回迁房,房屋建成后,赵六想卖房,我通过中介认识了赵六和李四,当时没有房产证,出于担心,我直接和李四签订了合同,钱支付给李四,李四再转给赵六。后我将房屋卖给张三,张三同样担心,也直接与李四签订了合同,但所有房款直接给了孙七。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四协助赵六办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赵六名下,上述义务履行完毕后十日内,赵六协助孙七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孙七名下,孙七在赵六履行义务后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张三名下;
二、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六、孙七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案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表明,涉案房屋由李四出售给赵六,赵六出售给孙七,孙七再出售给张三,李四虽与张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实为孙七将房屋出售给张三,张三将购房款支付给了孙七。现涉案房屋已经具备转移过户条件,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四与赵六,赵六与孙七,孙七与张三应当依次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合同具有相对性,张三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孙七,关于张三要求李四、王五支付其违约金30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声明:该作品系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相关知识整合,遵守本站规章制度发布。如果涉及商誉、版权等相关问题,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相关权属信息,我们将第一时间核准并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删除处理。【投诉通道】
上一篇:房产律师靳双权解析一起因为合作建设工程未达成引发的合同纠纷
下一篇:房产律师靳双权解析一起分家协议签订后拆迁引发的析产纠纷
声明:该作品系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相关知识整合,遵守本站规章制度发布。如果涉及商誉、版权等相关问题,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相关权属信息,我们将第一时间核准并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删除处理。【投诉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