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李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拆迁利益;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
李四与李五系兄弟关系,一号房屋及北京市大兴区二号院(以下简称:二号院)系父母的祖业产。1983年2月23日,父母及全部兄弟共同签订了分家协议。依据协议的约定,二号院(原老房子的北院)的老房4间归李四的大哥李大、二哥李二所有,一号房屋(原老房子的南院)新建砖房5间,东头2间归李五所有,西头3间归李四所有,因当时李四、李五尚未成年,签字由双方的二哥李二代签。该西头3间房屋由李四、李五父母居住。
分家后,李四与李五一直按照协议实际履行。2014年12月,一号房屋拆迁,李五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共获得5套回迁安置房。依据上述分家协议及拆迁政策,李四系一号房屋的产权人之一,有权取得拆迁利益。在李四与李五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形下,李四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五、张三辩称,不同意李四的诉讼请求。1.本案的事实是,一号房屋内房屋系二被告共同出资建造的,该院房屋是1993年经父母同意由二被告出资翻建的,当时翻建了北正房4大间,西厢房2间,之后,在2004年二被告又在一号房屋增建南房8间。两次建房李四均知情,1993年二被告建房时李四是23岁,2004年二被告建房时李四34岁,且李四就居住在一号房屋的后院,也就是二号院,对二被告建房情况均了解,且从未提出过反对意见,现在房屋拆迁了李四拿出分家协议要求分房是不应得到支持的。
2. 李四出具的分家协议,李五没有在上面签字,父母也没有在上面签字,二被告不认可分家协议上载明的内容。
3. 自1983年李五与父母及李四共同生活在一号房屋,李二和李大居住在二号院,待到1993年李四搬到二号院居住,在此之前,李大已搬离二号院,1997年12月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时,二号院房屋登记在李四名下,一号房屋登记在李五名下,2014年12月李五与北京公司签订了一号房屋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安置房买卖合同。
4. 二被告系一号房屋宅基地的唯一使用权人及院落房屋的所有权人且家庭户口登记在该院落,系拆迁被安置人,有权享受拆迁政策下的各项补偿,李四不是一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及宅基地使用权人,更不是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其无权享有分配该院落房屋拆迁补偿的权利。
5. 李四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李四曾于2015年10月向本院起诉李五分家析产,因个人原因于2015年11月25日申请撤回起诉,之后,于2018年12月14日再次起诉,其间隔时间已超过3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三年内行使。李四未在三年内提出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受法律保护。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李四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李四的诉讼请求。
李六、王五辩称,要求按照分家单履行,有分家的情况,是给了李五2间,分给李四3间,但是3间中有1间是李六、王五的。现在李六、王五没有房居住,是住在女儿家,要求解决李六、王五的住房问题。李六、王五拆迁之前就在一号房屋居住,现在还在那里居住,天冷了就去女儿家住。李六、王五因为没有房住去镇里,镇里给调解,调解员说让李五给李六、王五一套2居和70000元钱。但是李六住了一趟医院回来后,被告知协议被镇里司法办给撤了。现李六、王五要求李五解决其二人的居住问题,二人去世后还归给李五。
李大辩称,当时分家的时候李大和李二、李五分别分得了2间房屋,剩下的3间房屋是李六、王五的,当时分家的时候李四还小。其他的事李大不参与。
李女辩称,同父母的意见一致。分家的事李女不清楚,因为李女是女儿,不参与也不知道。
李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六与王五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5名子女,即长子李大、次子李二、三子李五、四子李四、长女李女;李五与张三系夫妻关系。
一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李五名下,李五、张三称该院宅基地使用权证于1997年12月颁发。根据该宅基地使用权证,颁发该证时,一号房屋内有北房6间共计146.05平方米,西厢房2间共计30.4平方米。2014年年底,一号房屋被拆迁,根据拆迁单位作出的“院落及房屋平面示意图”和“估价结果通知单”,在拆迁时一号房屋内有北房4间(103.9平方米)、南房4间(151.34平方米)、东西房各1间(每间10.11平方米)。李五和张三分别与北京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补充协议及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其中,张三在搬迁腾退范围内的一号房屋有宅基地面积41平方米,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41平方米,拆迁补偿款共计239046元;张三选购回迁安置房1套,即三号房屋,扣除购房款后,剩余补偿款为30458元。李五在搬迁腾退范围内的一号房屋有宅基地面积336.35平方米,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336.35平方米,拆迁补偿款共计1489585元;李五选购回迁安置房4套,扣除上述房屋购房款后,剩余补偿款为532535.2元。经询问,上述房屋已经交付,但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拆迁补偿款已经发放。
庭审中,李四提交分家单一份,证明一号房屋原有北房3间归其所有,落款立字据人处签有李大、李二、李五、李四的名字,落款时间为1983年2月23日。李四称分家单中的“老房”系二号院内房屋,“新房”即一号房屋内房屋,落款李大、李二的名字系由本人所签,李五、李四的名字系由李二所代签,父母虽然没有签字,但此次分家系在父母主持下进行的,自己当时还小,所以对此事并不知情,直到拆迁时才知道分家事宜,其认可分家单的效力并主张之后家里一直在按照分家单的内容履行。李六、王五、李大对分家单的真实性认可,李五、张三对分家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没有李五本人签字,自己也不知道有分家的事。
关于一号房屋的居住及建房情况,李五、张三称1983年时一号房屋内有正房5小间,李五、张三、李六、王五、李四在一号房屋居住,李大、李二在二号院居住;1993年李四购买二号院房屋并搬到二号院居住后,李五、张三经李六、王五同意将一号房屋内北正房翻建成4大间,并建造西厢房2间;2004年,李五、张三在一号房屋内建造南房8间。李四对居住情况和房屋建造事实均认可,但认为李五、张三2次建房并未经过父母和自己同意,因自己在一号房屋内原有老房3间,虽然已经被翻建,但并不改变权属性质,现主张要求分得一套90平方米左右的回迁安置房,并要求李五、张三给付补偿款130000元。李六、王五则认为当时分家时有1间房屋是属于其二人的,因一号房屋被拆迁,现要求李五解决其二人的居住问题。
裁判结果
一、李五、张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四补偿款60000元;
二、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中涉及的北京市大兴区三号房屋房屋由李六、王五居住使用;
三、驳回李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二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虽然分家单并未经李五本人签字确认,但根据家庭其他成员的陈述、此前李二分家析产诉讼中李五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可以确定,该分家单应当系各家庭成员协商一致的结果,李四当时并未成年,其父母有权作为法定代理人对该协议予以确认,故该份分家单应为合法有效。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李五、张三在一号房屋居住使用过程中,对原有房屋进行了2次翻、扩建,虽然李四称李五、张三建房并未经过自己和父母的同意,但无证据证明在2次翻建后,李四及其父母李六、王五明确提出维权主张,且在李五、张三建房时,李四曾参与帮助建房,应当视为李六、王五、李四对其翻、扩建行为的默许,在此情况下,李四原有房屋已经灭失,其主张分割新建房屋转化而来的回迁安置房,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李四原有老房3间被拆除,确实给其造成损失,法院从公平角度考虑,参考一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北房面积及拆迁时确定的房屋重置成新价,酌情确定李五、张三给付李四补偿款60000元。根据分家单,李六、王五对于一号房屋内3间房屋享有长期居住的权利,现一号房屋被拆迁,李六、王五提出居住请求有事实依据,法院根据回迁安置房的具体情况,确定三号房屋由李六、王五居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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