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张大、张二、张三、张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坐落于门头沟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拆迁利益。事实和理由:张父与李四系夫妻,育有张大、张三、张四、张二、张五五个子女。一号房屋包括张父承租的公房及购买的自建房、厨房等。张三、张四、张五与张父一直在此居住。张父去世后,张五私自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后又签署了拆迁协议,获得两套安置房和拆迁款。张父购买的自建房及厨房属其遗产,因此获得拆迁安置利益应由所有的继承人继承,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五辩称,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号房屋院内的公房原系张父承租,张父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我,办理变更手续时四原告均无异议;承租公房原带有一间自建房。院内其他房屋均系我建的,与四原告无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身份关系
张父与李四系夫妻,育有张大、张四、张三、张二、张五五名女儿。李四于1977年去世;张父于1990年4月9日死亡注销户口。
二、关于一号房屋院内房屋情况
一号房屋院内有公房一间及部分自建房,其中公房原系张父承租,张父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张五。
三、一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情况
2012年6月29日,张五作为被征收人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征收人在一号房屋有住宅平房6间,建筑面积65.19平方米。在册人口1人,实际居住1人,分别为户主张五。被征收人应安置房屋面积106.7平方米,分别为二居室二套。征收补偿、被征收奖励、补助费扣除应缴房款后共计77013元。2015年5月11日,张五与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约定,被征收人选定新增100万平方米安置房建设地块、商业项目定向配建棚户区安置房及其他房源二居室二套。协议内征收补偿款加上周转费及二次搬家费为121191元。
《房屋平面示意图》载明:被征收房屋共计6间,分别为1、2、3、4、5、6号房屋。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号房屋为公房。
2019年4月4日,安置房屋交付,分别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二号房屋;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号房屋。张五交纳超出面积房款16020元。
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
一、一号房屋院内自建房的建设情况
四原告主张,《房屋平面示意图》中的1号、5号房屋(厨房)系张父购买公房时一并购买的;3号、6号房屋是我们姐妹五人2000年后共建的;4号房屋原为院子,后由张五棚的顶。四原告未能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证实。
张五主张,1号房屋承租公房时即带有厨房;5号房屋原来是棚子,分公房时就有,后由我拆除重建;3、4、6号房屋均为我自建。提交建房审批表一份(申请翻建院墙),以证明建房情况。
四原告对建房审批表不予认可,称该审批表只是对院墙的审批,不是建房的审批。
二、对于拆迁利益的分割
四原告主张,1号及5号房屋系张父购买,属于其遗产,因此获得的拆迁利益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具体意见:张大主张15万元,估算;张二主张30万元,认为其应有的;张三主张30万元,认为其应有;张四主张31万元,包括房屋折价款30万元、拆迁款1万元,估算。
张五主张一号房屋院内房屋均为我个人所有,因此获得的拆迁利益也属我个人。但同意给付四原告每人25000元的经济补偿。
裁判结果
一、张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大、张四、张二、张三各25000元。
二、驳回张大、张四、张二、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四原告称一号房屋院内1号及5号房屋系张父购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上述自建房屋依附于公房,而公房承租人为张五,四原告以上述自建房所取得拆迁利益属张父遗产为由,要求进行继承分割,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五自愿给付四原告每人25000元经济补偿,法院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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