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张一、王小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拆迁档案购房清单中被拆迁人为王一,房号为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在满足交付条件时被告或第三人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并在符合过户条件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2、判令拆迁档案购房清单中被拆迁人为王一,房号为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在满足交付条件时被告或第三人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并在符合过户条件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3、判令拆迁档案购房清单中被拆迁人为王一,房号为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在满足交付条件时被告或第三人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并在符合过户条件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
被告王大与被告张小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长女王二及次子王一。原告张一与被告王一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10月30日经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王小一由张一抚养。张一与被告王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B市4号房屋。2018年上述房屋拆迁,但离婚时就房屋的拆迁利益在家庭成员之间无法达成一致。
被告辩称
王一、王大共同辩称,涉案院落被分成三户进行拆迁,张一只能分得王一户下的拆迁利益。
张小辩称,由法院依法分割。
王二、李二共同辩称,张一只能分得王一户内的拆迁利益,具体的份额由法院依法分割。
X公司述称,本案案由是分家析产,我公司不是他们的家庭成员,我公司手里也没有他们家任何财产,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我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所以我公司不具备第三人的资格和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
王大与张小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子一女,即王一与王二。王二与李二系夫妻关系。张一与王一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王小一,于2012年11月26日登记离婚,于2013年6月6日复婚,于2019年10月3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2012年11月26日,张一与王一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B市4号(平房),婚后双方盖了南边6间,归男方所有;双方共同债务由男方偿还”。在复婚之前,张一、王一二人均同意离婚协议内容作废,并达成了书面约定。2019年10月达成的离婚调解书中记载“王小一由张一抚养”。
王一一家在B市有宅院一处,位于B市4号(以下简称:4号院)。2018年8月,涉案4号院被征地拆迁。拆迁之时,4号院的宅基地面积被确认为823.9平方米、建筑面积被确认为427.53平方米;4号院的农业户籍在册人口包括张小、王一、张一、王小一四人,非农业户籍在册人口为王大一人;王二、李二的户籍在X村;该4号院被分为三户,张小、王一、王二分别作为被搬迁腾退人与X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
北数第一排北房、锅炉房、西厢房系在张一与王一结婚前建造,北数第二排北房及南房系在张一与王一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张一、王小一自认北数第一排北房、锅炉房、西厢房与其二人无关。关于北数第二排北房,张一、王小一主张系张一与王一共同出资建造,但其二人表示不清楚具体建造情况,在第一次开庭时称该部分房屋建造于2010年左右,在第二次开庭时称该部分房屋建造于2012年离婚前;王大、张小、王一主张系张小夫妇出资建造,该部分房屋系家人出力自行建造,王一存在部分出力情形,张一未出力;王二、李二自认与该部分房屋与其二人无关。
关于南房,张一、王小一主张系张一与王一共同出资建造,但其二人表示不清楚具体建造情况,在第一次开庭时称该部分房屋的建造时间晚于北数第二排北房,不清楚具体时间,在第二次开庭时称该部分建造于2010年;王大、王一、张小主张系张一、王一、张小、王大四人共同出资建造,张一、王一二人出资较少,该部分房屋有自行出力建设、有对外发包建设,王一存在部分出力情形,张一出力较少;王二、李二自认该部分房屋与其二人无关。
对于2012年的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条款未涉及北数第二排北房的原因,张一称房屋不值钱,离婚协议系王一起草,其本人没有细看;王一称离婚之时南房由其和张一居住,北数第二排北房由父母居住。对于离婚协议处理了南房的原因,王一称“当时法律意识比较淡薄,认为父母所建房屋就应该是其本人的”。
另,王一称其和张一的一年租房费用系用拆迁款支付,要求予以扣除。王一、王大、张小、张一、王小一均称:该部分费用数额为15000元,起初居住人员包括王一、张一、王小一、一个司机、张小、王大,张小、王大居住三个月后搬离。
裁判结果
一、王一与X公司签订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2号房屋权利由张一享有,王一协助办理上述房屋入住手续,在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条件时协助将房屋登记于张一名下;
二、王一与X公司签订的《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1号房屋权利由张一享有,王一协助办理上述房屋入住手续,在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条件时协助将房屋登记于张一名下;
三、张小、王大、王一、王二、李二共同给付张一拆迁补偿款275757.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张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王小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张一、王小一自认北数第一排北房、锅炉房、西厢房与其二人无关,法院依法不持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存有争议的房屋系北数第二排北房及南房。
关于北数第二排北房,若该部分房屋系张一、王一二人出资建造,根据生活常理,在涉案离婚协议已涉及房屋分割的情形下,该部分房屋的分割事宜亦应在离婚协议中有所约定。现涉案离婚协议中的房屋分割条款并未涉及该部分房屋,在此情形下,张一、王一二人对该部分房屋不存在出资贡献应具有高度可能性。另,若张一本人对该部分房屋存在出力贡献,其对于房屋建筑情况应有一定程度的了解。现张一明确表示不清楚房屋建造具体情况,故其本人对该部分房屋不存在出力贡献应具有高度可能性。王大、张小、王一自认王一对该部分房屋存在出力行为情形,法院对此依法不持异议。
该部分房屋建造于王一、张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因王一的出力行为所产生的房屋权益份额应由张一、王一共同享有。在此基础上,本依法认定该北数第二排北房系王大、张小、张一、王一四人共同建造。关于张一、王一所共同享有的权益份额,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20%。
关于南房,双方均未提交可以证明该部分房屋的建造情况的证据,法院可用于确定房屋权益人的依据仅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一、王小一主张该部分房屋系张一和王一共同出资建造,但二人明确表示不清楚房屋建造的具体情况。张小、王大、王一主张该部分房屋系张小、王大、王一、张一四人共同建造,其陈述涵盖建房花费、建房出资分担、建房时间、房屋建造的具体情况等内容,比较之下,张小、王大、王一三人的陈述可信度较高。在家庭共同生活在同一院落基础上,法院依法认定张一、王一对该南房的建设存在出资、出力贡献。关于张一、王一所共同享有的权益份额,法院结合出资、出力等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为30%。
根据土地管理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农村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从而保障户内家庭成员的基本居住需求。农村宅基地是保障农民安居乐业和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享有宅基地使用资格的人应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实践中,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认定标准通常为该宅基地所对应户的户内农业家庭成员,但并非所有的农业户籍成员都必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其中两类成员不宜被认定为宅基地使用权人进而享受与宅基地相关利益。
诉争院落的拆迁协议签订人虽然只有张小、王一、王二三人,但并不能据此直接得出拆迁利益仅归张小、王一、王二三人所有的结论,其三人系作为相关权利人的代表就涉案4号院的全部拆迁利益签订拆迁协议。具体拆迁利益的划分,应在拆迁政策的基础上,结合分项补偿款项的来源等实际情况,予以公平认定。定向安置房选房指标的确定有按人均50平方米或宅基地确权面积两种选房方式,被搬迁腾退家庭往往会仅以部分成员的名义进行选购定向安置房,但此亦并非定向安置房选购人享有自己所签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项下房屋权利的充分依据。具体定向安置房权利的归属,应在拆迁政策的基础上,结合定向安置房的选房方式等实际情况,予以公平认定。
结合双方之间的家庭关系事实,法院在分割拆迁利益之时采取先行按被搬迁腾退户分割,再确认户内成员拆迁利益的分割方式,其中张小与王大为一户,王一、张一、王小一为一户,王二、李二为一户。
本次拆迁,王二虽作为被搬迁腾退人张小的成年直系血亲参与了分院并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但其并非涉案4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其参与分院应属于促使拆迁利益最大化的“背户情形”,其所应获得的拆迁利益与涉案4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所应获得的拆迁利益不能按照同一标准进行计算。综合考虑王二对涉案4号院拆迁利益的扩大存在贡献事实,根据公平原则,法院依法先行计算因王二参与分院而多产生的拆迁利益,多产生的拆迁利益由张小户、王一户、王二户进行均分。
关于二原告要求第三人X公司交付房屋并在符合过户条件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鉴于本案系分家析产之诉,且X公司非涉案《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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