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席某亦、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席某恰、A公司协助我二人办理北京市丰台区B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本案诉讼费由席某恰、A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张某与席某恰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B号房屋经法院判决由我二人居住使用。现A公司正在给该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故起诉,要求席某恰及A公司配合我二人办理产权证。
被告辩称
席某恰辩称,我和张某2012年协议离婚,我2016年卖的B号房屋。张某2018年起诉我,她给法院留的手机号都是联系不到我的,最后缺席审理的,我认为B号房屋跟席某亦、张某无关,不同意其二人的诉讼请求。
且B号房屋已经出售了,我和张某协议离婚的时候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离婚时就有这个房子,但张某对我的财产都不要。2016年我将B号房屋出售。张某曾因为B号房屋起诉我,被法院驳回了,现不同意席某亦、张某的诉讼请求。
A公司辩称,法院的生效文书认定的席某亦、张某取得的是B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而非房屋所有权。故席某亦、张某仅为该房屋合法的居住使用权人,并非房屋所有权人,其起诉要求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至其名下的请求应予以驳回。B号房屋所有权经法院判决明晰后,我公司将按照生效判决结果协助办理房产证。
法院查明
白某莲与席某孙夫妻于1981年12月3日生育一子席某恰。席某孙于2008年12月24日死亡,白某莲于2018年11月18日死亡。张某与席某恰于2009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席某亦。
2013年8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确定席某亦由席某恰自行抚养,并约定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20年3月9日,张某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2020年8月25日,本院作出C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席某亦变更由张某抚养,该判决现已生效。庭审中,张某、席某恰均认可白某莲、席某孙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
2012年4月27日,白某莲(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丰台区D村村民委员会、A公司(腾退人、甲方)签订《D村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乙方腾退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D村E号,宅基地面积160平方米,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54.47平方米。
在册人口0人,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是:产权人白某莲、之夫席某孙、之子席某恰、之儿媳张某、之孙席某亦;补偿款:甲方给予乙方的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评估重置成新价173544元,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1280000元。
奖励费:工程配合奖160000元、工程专项奖60000元。补助费:重点村综合整治补助费160000元,回迁周转费247500元,搬家补助费3200元,空调移机费8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端子费300元,大病补助费60000元。补偿款、奖励费、补助费统称为腾退所得款,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所得款总计2145579元。
2012年4月27日,白某莲(乙方)与A公司(甲方)签订《D村改造安置用房认购协议书》,载明:根据《D村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对乙方选择购买安置用房进行补偿的,按《D村改造安置用房优惠售房方案》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就乙方认购安置用房达成如下协议:
乙方认购的安置用房属于按经济适用房管理的产权房;安置用房销售价格为6000元/平方米销售建筑面积;安置用房为F号房屋,建筑面积90平方米;G号房屋,建筑面积75平方米;B号房屋,建筑面积110平方米;安置用房共计3套,建筑总面积共计275平方米;乙方认购的安置用房总价款为1650000元。
另,《D村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中规定,宅基地面积的认定以宅基地批单为准。宅基地补偿价为每平方米8000元;工程配合奖每户80000元;工程专项奖每户30000元;搬家补助费每平方米20元;有线端子费每端子300元;电话移机费每户235元;空调移机费每台400元;回迁周转费按在册户籍人口每人每月1000元,两年周转费一次性发放;重点村综合整治补助费按认定的宅基地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大病补助每人3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称其与席某恰结婚后,参与过翻建丰台区D村E号并安装了电话、空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席某恰对此不予认可。张某与席某恰均认可大病补助费系对席某恰父母的补助。席某恰表示拆迁款用于支付回购房款剩余部分由其持有,已用于租房、日常开销。
另查,2020年10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席某亦、张某起诉席某恰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席某亦、张某要求对北京市丰台区B号房屋有居住使用的权利。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至D村调查,询问案涉安置用房认购协议书中安置用房面积的来源,相关工作人员答复按照拆迁政策,每个被安置人口有50平方米的安置房购房指标。
白某莲家一共安置了三套房,共275平方米,超出的25平方米系提前搬家等事项的奖励。白某莲与席某孙仅生育席某恰一子。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出具H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席某亦有权在B号房屋居住使用。现此判决已生效。
再查,2021年8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席某亦、张某起诉席某恰、侯某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席某亦、张某要求席某恰、侯某军将B号房屋腾退。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出具I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张某、席某亦、席某恰未对拆迁安置的房屋进行析产继承之前,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张某、席某亦对案涉房屋享有排他性的居住使用权。
现席某恰主张其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兵某,侯某军主张兵某将案涉房屋抵偿部分债务从而取得案涉房屋,关于席某恰与兵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侯某军与兵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本案中均无法进行处理,现侯某军占有B号房屋具备基础的法律依据。故对张某、席某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现B号房屋已取得初始登记,房屋建筑面积为114.9平方米,登记在A公司名下。本案审理过程中,席某亦、张某、席某恰均认可该房屋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50000元。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丰台区B号房屋由张某、席某亦所有,席某恰、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张某、席某亦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因办理登记手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张某负担;
二、张某、席某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席某恰折价款732668元;
三、驳回席某恰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中,根据拆迁政策,张某和席某亦作为被安置人口,在D村E号房屋拆迁过程中共享有110平方米的安置房购房面积,亦共享有工程配合奖53332元、工程专项奖20000元、周转费99000元,共计172332元。
现张某、席某亦要求取得B号房屋所有权,因该房屋建筑面积114.9平方米超过二人共享有安置房购房面积4.9平方米,故张某、席某亦应按双方确认的现房屋价值向席某恰支付折价款245000元。
而购买B号房屋时,张某、席某亦应支付购房款660000元,扣除二人享有的腾退所得款172332元,其应向席某恰支付487668元。经计算,张某、席某亦取得B号房屋所有权,其二人应共向席某恰支付732668元。
席某恰辩称其与张某离婚时张某未主张分割此房屋,但席某恰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某、席某亦放弃B号房屋的相关权利,虽席某恰称其将此房屋出售,但不影响张某、席某亦主张其二人在该房屋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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