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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19-09-13 15:38:54 0

目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二章 交易管理一般规定

  •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 第四章 房屋租赁

  •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 第六章 房屋典当

  • 第七章 房屋交换

  • 第八章 税费

  • 第九章 罚则

  •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镇房地产业发展,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护国家和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城镇进行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房屋典当、房屋交换的行为,不包括成片土地的出让和转让。

因城市住房制度改革买卖房屋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公开公正、有偿互利的原则。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房地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有关部门组成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日常管理工作。

房产、土地、工商、税务、物价、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交易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 进行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必须依法签订交易契约或者合同,并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书;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该出示委托证明文件;

(三)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

(四)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契约或者合同文本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姓名、法人名称;房屋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状况、占地面积、标的物四至界限、用途、交易方式;用地面积、土地使用用途。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事项。

第八条 房地产交易价格及经营性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土地基准地价、向居民出售的新建普通商品住宅价格、拆迁补偿房屋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其他各类房屋的买卖、租赁、抵押、典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政府有权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地产交易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间接调控和引导,必要时,可实行最高或最低限价。

第九条 禁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进行交易: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或者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依法应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按照国家法律或有关政策规定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六)有关房地产债务在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协议的;

(七)房产管理部门调拨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

(八)代管房产无法定所有人签署委托书的;

(九)其他依法禁止权属转移的。

第十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地产交易,必须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房屋及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进行评估。交易双方可依据评估的价格协商议定成交的价格。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

政府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取得房地产评估资格,并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向房产、土地、物价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虚假申报。

第十二条 转让、抵押国有房产,必须经县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并按照审批权限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建立房地产交易市场,除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与开展业务相应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和房屋典当、交换时,应当向县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因处分抵押房地产和典当、交换房屋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七条 发生房地产交易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调解解决;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让渡给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

第二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企业兼并、合并涉及房地产转让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照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

(四)已经确定交付和进住日期;

(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

符合以上条件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单位自管和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的房屋,由拍卖机构拍卖。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转让与他人共有的房屋,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给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出租人赔偿承租人的损失。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人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将其房屋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持租赁契约或者合同,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10年,逾期需继续租赁的,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延续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

(一)出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须提前解除契约或者合同的;

(二)承租人违反契约或者合同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

(四)承租人未按照契约或者合同规定缴纳租金,且迟延时间超过3个月的;

(五)承租人损坏房屋或者设备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六)承租人其他主观过错造成须提前解除契约或合同的;

(七)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契约或者合同:

(一)承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须提前解除契约或者合同的;

(二)出租人未按照契约或者合同规定履行其对该房屋的正常维修责任的;

(三)出租人其他主观过错造成须提前解除契约或者合同的;

(四)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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