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下列事项:
(一)营业执照;
(二)资质证书、备案证明;
(三)服务内容、范围和收费标准;
(四)执业人员情况;
(五)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等。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和安全、便捷的服务。
接受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房地产估价、咨询、经纪服务,应当签订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加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印章,其中在房地产估价、经纪中介服务合同上,应当由执行该业务的注册执业房地产估价师或者经纪人签名和加盖执业专用章。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向社会推广使用。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办理房地产转让事项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人可以选择一般代理,也可以选择独家代理。选择独家代理的,独家代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但到期后双方可以续签。
注意:在独家代理期间,委托人与第三方就委托代理的房地产达成交易的,应当按照独家代理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支付中介服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委托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转让房地产的,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所委托转让房地产的所有权、抵押、使用现状等真实情况。房地产经纪机构需要对所委托的房地产进行实地勘察的,委托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并开具发票。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中介服务资质证书、备案证明、注册执业证书、执业专用章;
(二)向委托人隐瞒房地产成交价格,获取非法交易差价;
(三)在代理房屋交易过程中,收取房款和房屋交易的押金、保证金、定金等,扣留委托人有效证件、房地产权属证书、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等;
(四)在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注册执业;
(五)发布房地产交易信息未注明房地产咨询、经纪机构名称;
(六)发布虚假房地产广告和信息;
(七)冒用客户的名义签订房地产交易合同或者委托代理合同;
(八)违反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用;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套房屋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责令其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处以交易差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进行交易有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政策和国家优惠政策购买公有住房、定向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和历史风貌建筑的交易活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29日修订发布的《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备注:
本条例生效时间为:2014.07.01,截至2019年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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