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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8〕4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供应对象、销售价格和面积,按照合理标准建设,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政策,组织开展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供应工作,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储备和建设计划。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保办)具体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有关工作。区住房保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房保办)具体负责本辖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发改委负责按照本市住房保障规划和项目储备计划,牵头编制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核准审批、招投标指导和协调等工作。
市建委负责牵头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用地计划,落实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配套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监督管理项目工程招投标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建立健全低收入家庭评议认定制度,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办法。
市财政局负责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政府投入资金的审核、拨付及监督等工作。
市规划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建设用地、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征地报批、用地预审、土地供应等工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照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要求,落实好相关建设用地。
市市政公用局负责协调和配合经济适用住房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工作。
市物价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年度指导价格的制定、发布和销售价格的审批、监督工作。
市审计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相关费用和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工作。
市监察局负责监督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中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按照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住房保障规划要求,充分考虑城市基础设施和交通出行条件,合理选址布局,按年度建立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储备库。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优先供应,纳入全市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江宁区、浦口区和六合区应按照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安排建设用地,纳入当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储备。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具体免收事项见附件)。
经济适用住房(含独立运作的危旧房改造项目)按照国家及省政府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暂免征收营业税(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将在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抵押,向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八条 为成片开发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规划配套的市政道路、桥梁及排污、排洪、照明等非经营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代征土地面积超过项目总占地面积30%部分的征地拆迁费用,纳入城市建设资金统筹解决。
供电、供水、供气、电信、电视等公建配套基础设施由各相关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结合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居住特点和实际需要,适度提高土地开发强度。
为方便群众生活,降低建设成本,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配建的机动车位应参照相关居住区设计规范中有关标准的下限配建,地上、地下设置比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可按不超过总建筑面积2%的比例建设商业用房,计入建设成本,房屋产权为国有,由所在地区政府负责管理,其经营收益在扣除管理维护成本后主要用于补贴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支出。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可适当配建部分经营性用房,该部分用房在经有关部门确认后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交纳土地出让金后可上市销售,其销售收入在扣除所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后的剩余部分,专项用于平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
第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符合条件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优先发放;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可提取其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偿还其住房贷款。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原则,可由市、区政府指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直接组织开发建设,也可采取项目法人招标方式选择开发企业,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投标工作,由市房产局或有关区政府、区房产局牵头组织,市相关职能部门参加,市、区房保办具体负责。招投标工作应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项目招标文件、评标过程纪录、开标结果由市房保办备案。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施工、建设监理、材料供应等均应实行公开招投标,并按规定签订中标合同。在签订委托合同书时,应同时签订廉政建设责任书。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资源共享、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和优化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实现住宅部件的标准化、集约化、系列化,降低成本,提高住宅建设整体水平。
有关住房质量和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供应人口较少家庭的套型面积可适当降低,其中1人户控制在40平方米左右,2人户控制在50平方米左右。鼓励开发建设单位选用优化户型,以有效控制建设成本,提高建筑质量。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验收和备案制度。住宅建设项目竣工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和备案,未经依法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资金实行单独建帐核算,并接受市房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市审计部门的专项审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指导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局根据被拆迁土地状况、建设成本和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等测算确定,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价格由建设单位根据成本核(测)算向市物价局申报,市物价局按照有关规定核定销(预)售基准价格。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价格应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和江苏省物价局、建设厅《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以市物价局核定为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收费卡制度,市各有关部门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由市物价局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下列内容构成: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二)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前期费用;
(三)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等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四)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按照不超过本条第一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的建设管理费;
(六)按照不超过本条第一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0.5%计算的供应管理费;
(七)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
(八)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的税金;
(九)按照不超过本条第一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的利润。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用于开发经营企业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建设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赞助、捐赠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向市物价局申报定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审核表;
(二)有资质的成本认定或监审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意见书;
(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四)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
第五章 供应管理
第二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不再享受其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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