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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一)

2019-09-13 15:55:45 0

目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二章 优惠政策

  • 第三章 建设管理

  • 第四章 价格管理

  • 第五章 准入和销售管理

  • 第六章 退出管理

  • 第七章 监督管理

  •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等七部委制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以下统称中心城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制度、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并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实施监督。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销售、售后管理及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具体承担。

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区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规划、环保、民政、财政、监察、公安、价格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本办法规定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并确定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工作经费由区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工作实行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与区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工作目标和责任。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部基础设施建设费用,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建设贷款。

第九条 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不得拒绝购房家庭使用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公积金贷款业务。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住房保障需求、城市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情况组织编制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房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规划、环保等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足或者建设用地紧缺的部分中心城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统筹调配,由市房管部门征求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并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建设、环保等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统筹安排,由提出申请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区房管部门向市房管部门申报。项目申报应当明确用地范围、规划参数、建筑面积、套型面积和比例、配套条件、建设项目招标价格和开发建设方式等事项。

市房管部门应当组织市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规划、环保等部门进行项目认定,并对符合要求的项目作出批复。土地供应由市土地部门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选址和用地条件,做好项目储备工作,并报市房管、建设、国土规划、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呆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可以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住房保障工作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当注重发挥大型骨干企业的积极作用。鼓励社会机构投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确定后,区房管部门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的附件,并报市房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审批。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下达后,己明确建设主体的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在计划下达后60日内,持计划文件分别到国土规划和环保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手续;实行项目法人招标的项目,中标单位应当在中标后30日内持中标通知书和计划文件分别向国土规划和环保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相关手续的,视作自动放弃。完成相关手续后,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核准申请报告,并依据核准文件办理规划许可和王武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在商品住宅项目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区有关部门应当提出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等事项,经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市国土规划等部门审定后,作为该项目的出让条件。

建设单位确定后,区房管部门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协议书,作为国有土地使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并报市房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3房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各种套型的比例,规划部门在规划方案审批过程中要进行严格控制。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乖《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当在建设合同中予以胡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建设计划和项目核准批复要求实施。建设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前,应当向区房管部门申请进行建设项目竣工政策性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项目,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 根据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并结合区位、地段等因素实行最高限价管理。其销售基准价格及限价水平,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利润按不高于3%核定;住房保障工作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和限价水平,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末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依法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费用。

第二十七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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