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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2019-09-13 15:57:43 0

第五章 准入和销售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由区人民政府按照审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且户籍在本区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家庭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可优先出售给符合上述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被拆迁户以及残疾人、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家庭。具体办法由市房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人均收入标准为二年度人均可支配牧入80%以下,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标准为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以下,具体标准由市房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须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收入证明。各家庭成员由所在单位提供收入情况的证明。失业人员提交劳动保障部门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失业证明;低保人员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明;自由职业人员由本人提供收入情况的说明。

(二)住房崎况证明。单位或者房管部门出具的现有住房证明或者现住房产权证、住房租赁合同。被拆迁户出具拆迁协议原件(留复印件)。无房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三)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证明(单身人士除外)。

属于残疾人或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单身人士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申请人代表和单身申请人(以下合称申请人)应当持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资料,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申请核准购房资格,并签署同意接受住房和经济状况核查且核查结果予以公示的书面文件。具体审核程序如下:

(一)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情况进行核实,认为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有工作的在现工作单位公示7日,公示内容包括家庭人口、现住房面积、收入等情况。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签署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送区民政部门。

(二)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报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家庭的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该意见,连同符合低收入标准家庭的有关材料一并送交区房管部门。

(三)区房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民政部门转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孩意见.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区人民政府政务网站、武汉市房地产市场信息网和有关媒体上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发给《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并报市房管部门备案,由市房管部门在武汉市房地产市场信息网上长期公布。

街道办事处、区民政部门、区房管部门经审核,认为申请家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有效期为24个月。

持有《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的家庭,可以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施工形象进度在多层主体结构达到层数的2/3、中高层及高层主体结构达到层数的l/2时,建设单位方可申请预售许可。预售许可申请由市房管部门受理审核。建设单位在按规定取得预售许可后,方可受理已取得购房资格家庭的购房登记。

第三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地址、房源数量、销售价格、预计发售时间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六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登记购房家庭数量小于实际供应量的,按照购房登记的先后顺序进行销售;登记购房家庭数量超出实际供应量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通过摇号等公开、公正方式确定购买对象,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房管部门征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定。

第三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摇号等方式确定的购房人名单在有关媒体上公示7日,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间,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购房人申请资格再次进行复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并复查无误的,通知购房人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或者经复查认定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取消其购房资格。

第三十八条 购房人放弃的房源或者因资格被取消等原因空余的房源,由开发建设单位登记造册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核确认,空余的房源由区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统筹调配。

第三十九条 市房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等部门通过推行统一格式的经济适用住房标准合同,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并使购房人明确其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 销售工作结束后,区房管部门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情况进行登记建档,并送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申请《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由申请人本人办理。委托中介机构或者他人办理的,有关部门不得受理。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字样。

第四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区人民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区人民政府可以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在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购房入不得用于出租或者转让。

第四十四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回购后继续用于解决其他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四十五条 已参加过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建房),已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区房管部门要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系统,推动建立房管、民政、公安、金融、统计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提高监管工作效率。

市房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切实履行职责,不定期抽查区房管部门发放的《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对已经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及时受理举报、投诉,并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一)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所购买的住房由区房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并提请相关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三)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给不具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房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二、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违规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3违规销售的开发建设单位5年内不得参与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四)购房人违反规定出租或者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区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规定收回或者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取消其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

(五)违反本办法有关国土规划、项目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八条 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管部门取消其购房资格;对已购住房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回购,并提请相关部门对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任人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变造、伪造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证明材料的,区房管部门取消购房人的购房资格,对已购住房予以收回;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则

笫五十二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第五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统一部署和要求,积极组织开展经济适用住房租赁试点工作。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当按本办法作相应调整。

第五十五条 本市东西湖区、汉南区、蔡甸区、江夏区、黄陂区、新洲区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 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9月12日发布的《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91号令)同时废止。


备注:

本条例生效时间为:2008.11.01,截至2019年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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