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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二)

2019-09-13 16:21:39 0

第三十二条 拆迁规模较小、零星安置或者有特殊情形的,可以直接实行分户评估。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协商确定或者抽签确定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估价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并承担评估费用。

拆迁当事人就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达不成协议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随机抽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根据分类评估结果经协商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要求分户评估。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协商确定或者抽签确定估价机构。由要求方与估价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并承担评估费用。

第三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根据评估结果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或者安置房屋价格达不成协议的,可以书面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裁决机关收到裁决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机关应当对估价机构的评估方法、评估程序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规范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国家规定、规范的,应当责令原估价机构重新评估或者指定估价机构另行评估,其费用由原估价机构承担。裁决机关可以聘请专家协助审查。作出裁决前也适用调解的原则。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城市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应当严格按照估价技术规范进行。

城市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土地价值的评估。

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房屋拆迁许可证逾期失效的,估价时点为重新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房屋拆迁分期分段实施的,估价时点为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

城市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办法,并在估价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已确定的评估价格在规定的搬迁时间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安置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对拆迁安置地点、安置房源、户型、设施等进行实地查核。安置用房应当具有公共交通、入学、就医、日常生活条件。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必须按以下标准完善室内设施,并确保正常使用:

(一)水、电、气表安装到户;

(二)室内照明、光纤、电话线路采用暗线预埋;

(三)卫生间配蹲便器、面盆、墙地面贴瓷砖;

(四)厨房墙、地面贴瓷砖;

(五)进户安装防盗门、室内安装木门;

(六)安装铝合金窗;

(七)室内墙面、楼面采用仿瓷;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一次性支付;需要过渡的,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参照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使用面积的同区位、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额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自合同约定的被拆迁房屋交房之日起,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实行货币补偿的,应给予4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自签订协议并搬迁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6个月的,按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上不足1年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该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二条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具体补偿标准:

(一)搬迁补助费:按每个产权户500元计发;生产性企业的生产设备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市中区、东兴区城区范围内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5元计发;资中、威远、隆昌县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元计发;各乡镇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米每月2.2元计发。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本办法的规定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最低保底价政策,每个产权户每月最低临时安置补助费为200元。实行货币补偿的不执行最低保底价政策。

(三)停产、停业补助费: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需过渡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评估总额的0.6%按月计发,每月最低不低于300元。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加发停产、停业补助费,逾期不足6个月的,每户每月增加100元;逾期半年以上不足1年的,每户每月增加200元;逾期1年以上的每户每月增加400元。

第四十三条 因城市房屋拆迁发生的电话、水、电、气、闭路电视迁装等费用,由拆迁人按拆迁时规定的收费标准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第四十四条 贯彻先搬迁先安置的原则。在同等条件下,按规定的搬迁时间和安置范围,对先搬迁户,可优先选择住房。拆迁人对在公告搬迁期限内提前完成搬迁的,可给予一次性搬迁奖励。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05号令)第四章罚则的有关规定,对有下列情形的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五)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面积,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拆迁当事人认为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应当以依法设立的房屋面积确认机构认定的面积为准。

被拆迁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拆迁公告发布前的住宅房屋,已经依法取得城市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改变用途的批准文件的,按照非住宅用房进行补偿。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府发[2002]19号)、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内府办发[2002]35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已实施拆迁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备注:

本条例生效时间为:2006.07.14,截至2019年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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