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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房屋租赁管理条例(一)

2019-09-13 18:55:48 0

目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二章 租赁管理

  • 第三章 租赁合同

  • 第四章 出租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 第五章 承租人及其权利和义务

  • 第六章 转租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八章 附则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3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修订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三条。

二、删除第十五条中“和区主管机关”的字样。

三、删除第十五条中“或者收取房屋租赁管理费”的字样。

四、删除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并追缴房屋租赁管理费和滞纳金”的字样。

五、删除第五十六条。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部分条文的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2013修正)

(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遵守国家法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区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区主管机关),区主管机关可以在街道办事处(镇)设立派出机构。市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市场实行统一管理。

市、区主管机关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房屋租赁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根据本条例规定拟定各项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房屋租赁合同进行登记和管理;

(三)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查处非法房屋租赁行为;

(四)根据房屋租赁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处理房屋租赁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机关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市主管机关授予的其他职责。市主管机关应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区主管机关的指导。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租赁合同登记制度。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六条 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当事人应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区主管机关登记或者备案。

第七条 租赁登记,由当事人向区主管机关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出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四)承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出租房屋不能按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出租房屋的有关资料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到区主管机关办理备案。

第八条 区主管机关应自接到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区主管机关逾期不作出是否予以登记决定的,即视为予以登记。当事人应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区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区主管机关应将予以登记的租赁合同的副本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送同级税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主管机关不予登记:

(一)当事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二)改变土地、房屋用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三)租赁合同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租赁合同期限超过土地使用年限的;

(五)租赁合同内容违反本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

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的,视为房屋租赁行为。

第十一条 市主管机关应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颁布房屋租赁指导租金。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约定租金数额。

第十二条 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款的土地上的房屋,经批准出租的,出租人应按市主管机关的规定补交地价款。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缴纳有关税款。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征收有关税金时,以指导租金作为计算基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高于指导租金时,以合同约定的租金为计算基数。

第十五条 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市主管机关统一制发的证件。

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屋租赁中介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配合主管机关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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