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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拆迁安置公房承租人要求其他拆迁人腾房法院判决己方也有居住权

2024-04-10 16:30:03 0 创始人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陈某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秦某君林某英秦某旭自丰台区一号房屋内迁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某洁秦某峰2000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21年3月3日经贵院审理并出具民事调解书离婚。秦某峰婚前有一子为被告秦某君。北京市D号出租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以下简称D号房屋)的房屋给原告。约定租期自2003年11月6日起,为无期限合同。

原告与秦某峰离婚后被告一直拒不搬出该房屋,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被告行为性质恶劣,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秦某君林某英秦某旭辩称,涉案房屋性质为单位自管公房,原被告因该强占房屋等引发的纠纷本质上为单位内部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原告在2003年变更为承租人后,双方并未就此发生纠纷,自原告起诉,双方争议的实质为涉案房屋的承租权。本案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起诉。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可该案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的诉求依然不合理,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秦某君D号房屋的被拆迁安置人,依法享有房屋的居住权。1995年1月6日,北京市M公司一号房屋进行拆迁,并与秦某君父亲秦某峰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协议记载该房屋被安置人为户主秦某峰、妻子赵某丽、儿子秦某君,被安置地址为现在的D号房屋。故秦某君作为被安置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用益物权。

二、涉案房屋承租人的变更不影响拆迁被安置人行使居住权。被告秦某君1995年拆迁便享有房屋的居住权,原告2003年才变更为承租人,被告居住权设立在变更承租人之前。原告在与被告父亲秦某峰离婚调解案件中亦承认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安置人包括被告秦某君。涉案房屋变更承租人未经过被告同意,被告的居住权应得到保障。

三、涉案房屋为保障性房屋,被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为被告唯一住房且被告家庭困难,应当保障其居住权。被告秦某君1995年以来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涉案房屋系依据国家政策安置的保障性住房,被告作为拆迁被安置人依法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陈某洁秦某峰2000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21年3月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秦某君秦某峰之子。秦某君林某英系夫妻,秦某旭系二人之女。

1993年1月6日,拆迁人(甲方)北京市M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秦某峰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住址一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1间,有正式人口叁人,分别是户主秦某峰、之妻赵某丽、之子秦某君。直接安置地址为D

1995年,秦某峰与北京市M公司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秦某峰承租D号房屋。

2003年11月6日,陈某洁与北京市D号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陈某洁承租D号房屋。

庭审中,各方确认D号房屋现由秦某君林某英秦某旭居住使用,且秦某君一家三口没有其他住房。

 

裁判结果

驳回陈某洁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争议焦点为秦某君林某英秦某旭是否应当自D号房屋内迁出。根据已查事实,D号房屋系承租公房,该房屋来源于秦某君父亲秦某峰名下的一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载明秦某君系被安置人口之一,故秦某君应对D号房屋享有相应的居住、使用权利。

D号房屋承租人虽变更为陈某洁,但在房屋权属未实际分割及各被安置人口的相应权益未予分配的情况下,不能排除秦某君作为被安置人口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益,故对陈某洁要求秦某君及其配偶林某英、之女秦某旭D号房屋内迁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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