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兰协助原告办理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登记在陈某君名下。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姐妹关系,父亲为陈某贤。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来源为,1988年父亲陈某贤用承租的公房即东城区A号换得了丰台B号房,后父亲又用丰台房屋换得了涉案房屋,房屋性质为房管所公房。换房后,父亲陈某贤由原告一家照顾并同住在涉案房屋内。1993年可购买公房,因父亲名下另有私房不便以自己名义申请购买,故经全体家庭成员协商后由父亲实际出资购房款9455.57元,以被告陈某兰的名义购买公房,因此所有购房手续均以陈某兰名义办理,陈某兰成为涉案房屋对外登记的名义产权人。但在三姐妹的心中涉案房屋一直属于家庭财产,被告陈某兰只是代为登记。
父亲陈某贤于2001年8月12日去世。基于上述涉案房屋来源为家庭财产,故三姐妹协商一致按父亲遗产处理涉案房屋即原被告各占1/3的份额,因原告一家三口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且名下无其他住房,故三人协商一致由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给被告和第三人房屋折价款,协商时间为2002年,故按当时房屋市场价值为18万元计算,原告同意向被告和第三人各支付6万元作为购房款,被告陈某兰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此后又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以示约定,至此原、被告及第三人口头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依约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于2002年向第三人交付了6万元国库券作为购房款,随后也同样给付被告陈某兰6万元作为购房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怠于办理过户手续。
随着房价上涨,被告和第三人不顾此前合同约定,又提出了无理的加价要求,原告无奈只得又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各支付了1.6万余元督促他们履行合同并配合过户。原告于2018年1月陆续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陈某芝共计转款1.62万元(转款备注:购东里房款6万+1.62万元)。被告陈某兰收到原告支付的共计6万元+1.6万元的购房款后,于2019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收条。
原告自1989年父亲换房至今30余年一直居住生活在涉案房屋内,房屋所有权证等房屋购买相关凭证均由原告持有,该房屋为原告唯一住房也是基本的生活保障。
综上,原、被告及第三人因姐妹亲情关系形成了口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和第三人各支付了购房款7.6万元、7.62万元,但被告出于经济利益的驱使迟迟不履行约定合同义务、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状所述不属实。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是被告陈某兰,被告陈某兰通过房改售房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父亲由三姐妹轮流照顾,并非原告一人照顾。由于陈某君自己名下有一个小房子,为照顾原告,让原告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后来被告提起要回涉案房屋,原告就闹腾。北京市丰台区B号房屋是陈某兰单位分给陈某兰的宿舍,陈某兰交回该单位分配的宿舍后,换得了涉案房屋,承租人为陈某兰。父亲陈某贤去世前在H号有一套房屋,该房屋一直出租,租金由原告陈某君保管,陈某君给陈某兰支付的6万元是该房屋之前的租金,2000年之前该房屋已经拆迁。
第三人陈某芝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登记在陈某兰名下,是陈某兰的财产。陈某芝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6万元。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陈某兰所述属实。
法院查明
1989年5月26日,陈某兰名下位于丰台区B号、赵某刚名下位于A号房屋互换,陈某兰取得A号房屋的承租权。
1995年8月2日,陈某兰以成本价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涉案房屋一直由陈某君居住。
原告提交陈某兰于2019年3月18日签署的收条称,原告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付款义务,向陈某兰支付购房款6万元+1.6万元,陈某兰出具该收条,且同意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该收条的内容为,曾收到陈某君房款6万元钱,加16000元用于购买A号房子。该收条上“房款”“用于购买A号房子”字体明显小于其他字体。经质证,陈某兰认可陈某兰的签字,当时陈某兰一家四口居住两居室,又要不回涉案房屋,故想以周某涵的名义申请公租房,由于周某涵户口登记在涉案房屋中,去要户口本时,陈某君不给户口本,逼迫陈某兰所签,签署该收条时的全部内容为“曾收到陈某君6万元钱,陈某兰”,其他内容是后加上去,不是陈某兰所写。
对此,陈某君称,当时写收条时,陈某兰写的不清楚,陈某兰自己写的“加16000元”,原告在加上小写的“房款”“用于购买A号房子”后,陈某兰在上面签字。
原告持转账记录称,2018年1月,原告分四次共向陈某芝转账16200元(2018年1月13日的一笔1200元和之前的三笔5000元),备注东里购房款6万元+1.62万元,证明原告向陈某芝支付了6万元+1.62万元的购房款。经质证,陈某芝持自己的银行流水及明细详情称,陈某芝收到钱款的详情上没有备注内容,其中1200元是2018年1月5日,陈某芝转给陈某兰的钱,陈某君于2018年1月13日还款将该款转回,三笔5000元是由于2017年陈某芝买了一个价值15000元的手镯送给陈某君,陈某君之后将该款还给了陈某芝。
庭审中,原告称其将自己名下的6万元国库券给了陈某芝以折抵房款。对此,第三人陈某芝不予认可。
原告持换房协议书、聊天记录称,该换房协议换房人签字为父亲陈某贤签字,说明一号的房屋是陈某贤的房屋,涉案房屋系父亲陈某贤的B号房屋换房所得,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房屋的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支付相应对价,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对此,被告和第三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均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陈某贤代办换房事宜,聊天记录中并没有被告和第三人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表述,都是原告推测,聊天记录只能显示出被告同意原告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至去世。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君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与父亲陈某贤名下房屋置换所得,仅登记在陈某兰名下,在父亲陈某贤去世后,原告与陈某兰、陈某芝三人达成一致意见,涉案房屋每人占三分之一份额,原告已经向陈某兰、陈某芝支付了相应对价,陈某兰应当配合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应对其上述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现原告以父亲陈某贤在换房协议上换房人处签字说明置换房屋即B号系父亲陈某贤的房屋,由于该换房协议上明确列明陈某兰名下房屋B号,陈某贤在该换房协议换房人处签字只能说明陈某贤办理的换房事宜,不能以说明该房屋系陈某贤的房屋。现也无其他证据显示涉案房屋的权益与陈某贤有关。原告以陈某兰签字的收条证明其向陈某兰支付了购房款6万元+1.6万元,由于该收条上“房款”“用于购买A号房子”的内容陈某君认可是其本人所加,现不能排除上述内容为后加的合理怀疑,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原告以四张共计1.62万元的转账凭证证明其向陈某芝支付了6+1.62万元房款,陈某芝对此不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聊天记录也无被告和第三人明确认可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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