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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己方居住房屋亲属主张购买时其有出资要求获得居住权,法院驳回案例

2024-04-11 22:03:30 0 创始人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陈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位于北京市怀柔区H室楼房归陈某峰居住使用;2.本案诉讼费由陈某强、周某君承担。

事实和理由:陈某强、周某君系夫妻关系,陈某强系陈某峰的哥哥。位于怀柔区H室楼房系陈某峰的房产。陈某峰购房后因没在此房居住,而当时陈某强要结婚没有房居住,陈某峰同意让其在此房居住使用。现陈某峰需要使用该楼房,要求陈某强、周某君将上述楼房腾退返还,但陈某强、周某君予以拒绝。

202111月,陈某峰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强、周某君腾房,法院认为双方对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判决驳回陈某峰要求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陈某峰认为涉案房屋是自己出资购买的,该房屋虽然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但该房屋的使用权归陈某峰享有。为了保护陈某峰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陈某强、周某君辩称,不同意陈某峰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1.陈某峰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物权,不享有任何权利,北京市怀柔区H室楼房并非陈某峰出资购买,而是陈某强父母给陈某强、周某君购买的婚房,属于陈某强和周某君的共同财产。陈某峰作为刚毕业不久的学生,刚刚参加工作,收入很少,没有经济能力购买涉案房屋。

陈某强和周某君在取得涉案房屋后,出资装修购买家电家具,在涉案房屋中已经生活了长达25年之久,此前家庭成员内部对H室房屋产权归属完全知晓,无任何争议,均认可涉案房屋归陈某强、周某君所有,陈某峰本人也从未提出过任何意见,且陈某峰在双方生活现状均没有改变的情况下,现仅是因父母亲去世后时隔25年才提出,显然有违常理。

2.陈某峰现所居住的房屋系其2002年进行的成本价购房,陈某峰享受了优惠购房政策,按照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规定以及国家和单位的相关政策,陈某峰在享受优惠购房政策之前,其本人及家庭成员不能有其他住房,包括自有的私人房产,且优惠购房政策对享有优惠购房面积也有规定,涉案H室房屋面积为80多平方米,陈某峰本人现住房面积为60多平方米,陈某峰本人按照相关规定仅仅能享受60多平米的优惠购房政策,H室房屋不可能属于陈某峰所有,否则陈某峰本人不可能享受优惠购房政策。

3.涉案房屋属于陈某强所有,陈某强与陈某峰之间也没有任何约定陈某峰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陈某强始终也没有同意陈某峰居住在涉案房屋中,所以也不符合民法典关于居住权设定的相关规定。因陈某强享有涉案房屋的产权,所以陈某强及周某君均失去了其所在单位福利分房的机会和待遇,父母出资为陈某强、周某君购买婚房,符合生活习俗,……陈某峰名下的房产也是父母出资购买的,父母对两个儿子都很公平,不存在任何偏袒问题。

陈某峰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发票不能证明房产归属,也不作为权属证明。且在另外案件中,我方已经提出异议,陈某峰至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陈某峰出资,我方对发票也存疑。

 

法院查明

陈父、陈母系陈某强、陈某峰之父母,现均已去世。陈某强与周某君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129日登记结婚。位于北京市怀柔区H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由陈某强、周某君居住使用。202111月陈某峰将陈某强、周某君诉至本院,要求陈某强、周某君将案涉房屋腾退返还给陈某峰并不得妨碍陈某峰对涉案房屋的使用,经审理,本院作出判决书,驳回了陈某峰的诉讼请求。20228月,陈某峰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陈某强、周某君均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陈某峰的诉讼请求。

陈某峰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北京市某单位出具的发票,用以证明案涉房屋是陈某峰出资购买,陈某峰是该房屋的财产权利人,对该房屋享有使用、占有权;

经法庭质证,陈某强、周某君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发票是1998年印制的,而开票日期是1997年,且发票书写格式不符合相关规定,也不能证明实际交款人和房屋权属,不能作为物权凭证,且发票金额达到95000元,陈某峰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这笔钱,不排除陈某峰利用自身为该单位职工的便利私自开发票的可能。

陈某强、周某君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水费、电费、物业费、卫生费、电表安装、电视费用等费用的发票、收据,用以证明案涉房屋权利人系陈某强、周某君,该房屋一直由陈某强、周某君居住使用并交纳相关费用;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陈某强、周某君结婚登记时间是199712月,父母购买了案涉房屋给陈某强、周某君作为婚房使用;3.陈某峰现住房屋档案材料,用以证明陈某峰现住房享受了房改房的优惠购房政策,按照某单位的分房规定,如果名下有房是不会再给分房的,如果陈某峰名下有其他房子包括小产权房,都得交到某单位才能享受优惠政策,案涉房屋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不可能属于陈某峰所有;4.陈某强的两条工资条,明细中有一项是燃煤即取暖费,涉案房子在陈某强名下,所以单位才给报销了取暖费。

经法庭质证,陈某峰对证据1真实性没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其认为案涉房屋借用给陈某强、周某君使用,使用房屋期间消费产生的水电等费用就应该由陈某强、周某君支付,但不能证明房屋权属是陈某强、周某君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案涉房屋不属于某单位与陈某峰所签买卖合同第12条约定的公有住房;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论是租房还是自有房,都会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给予供暖补贴,如果自己没有房,就享受国家房补。

陈某强、周某君申请证人赵某、方某出庭做证。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周某君申请,调取了陈母和陈父名下银行账户明细,陈某强、周某君对真实性无异议,虽然现在查询出来的账户明细时间段都是2000年以后的,但能看出2000年以后老人有银行账号,且金额较大,足以证明老人在1997年时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出钱买房。

 

裁判结果

驳回陈某峰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房屋权利的归属。陈某峰主张案涉房屋为其出资购买,陈某强、周某君主张案涉房屋系父母出资为二人购买的结婚用房,在此情况下,陈某峰主张其为案涉房屋权利人,应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陈某峰主张案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但对于其收入、出资等情况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陈某峰虽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某单位出具的发票,但该发票的真实性法院无法核实,且该发票并非物权登记凭证,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此发票无法确定案涉房屋权属,故法院对陈某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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