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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权胜诉:北京房产律师解析孙子女继承案

2024-04-11 22:05:23 0 创始人

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享有四分之一份额,要求给付45万元,以及该房屋使用至今的租金每月3000元,共三年,四分之一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吴某鹏(2010年去世)与被继承人杨某英(2019年去世)生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吴某辉、吴某杰、吴某涛、吴某峰。其中吴某涛于2014年去世,其对被继承人杨某英的继承份额应当由原告赵先生(吴某涛之子)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杨某英生前未订立遗嘱,赵先生作为吴某涛之子,有权依法继承杨某英的遗产,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吴某峰、吴某杰、吴某辉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产,原告主张分割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继承人生前原告并未尽抚养义务,不应分割遗产,三、三被告对被继承人尽到了全部赡养义务,且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在分割遗产时应当继承全部遗产;四、名下的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并未出租也未产生租金收益,原告主张分割涉案房屋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赵某达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如果法院审查有第三人份额的话归赵先生所有,没有的话同赵先生意见。

 

法院查明

吴某鹏(2010年去世)与杨某英(2019年去世)夫妻育有四子女,分别是吴某辉、吴某杰、吴某涛(2014年去世)、吴某峰。赵某达与吴某涛夫妻育有一子赵先生。

吴某鹏通过成本价购得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的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赵先生曾起诉被告吴某峰、第三人吴某杰、吴某辉、赵某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吴某峰协助赵先生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二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赵先生名下;二、驳回赵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某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二中院作出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峰、吴某辉、吴某杰曾起诉赵某达、赵先生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登记在赵某达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二号房屋归赵某达所有;二、赵某达于2022430日前各给付吴某峰、吴某辉、吴某杰每人房屋折价款110000元;三、双方就被继承人吴某涛的遗产继承问题再无其他争议。

2011916日,北京市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写明: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吴某鹏的父母先于吴某鹏死亡,吴某辉、吴某杰、吴某涛、吴某峰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吴某鹏的遗产继承权,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吴某鹏的上述遗产由其配偶杨某英继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某峰、吴某辉、吴某杰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杨某英老人都是吴某峰、吴某辉、吴某杰三人赡养。赵先生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作为邻居完全传来证据,没有证明力。

经过赵先生的申请,对北京市大兴区一号住宅房地产市场价格司法评估,确定估价对象在现状条件下于价值时点2022年的市场价格为153.98万元。

 

裁判结果

确定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的房屋由吴某峰、吴某辉、吴某杰共同继承,每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

吴某峰、吴某辉、吴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先生房屋折价款384950元;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为继承。

就本案而言,案涉房屋系吴某鹏与杨某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某鹏去世后,其子女均有权继承该房屋,根据公证书可以确定吴某峰、吴某辉、吴某杰、吴某涛均放弃继承,吴某鹏的遗产全部由杨某英继承。现吴某涛先于杨某英去世,赵先生亦有权代为继承;根据吴某峰、吴某辉、吴某杰的陈述愿意该房屋为共有,且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的意见,现评估价值为153.98万元,由该三人给付赵先生384950元。

对于赵先生要求分割该房屋使用至今租金的主张,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房屋实际出租且出租租金数额,同时作为共有人各方都有权实际使用该房屋,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吴某峰、吴某辉、吴某杰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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