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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子女在父母拆迁时出资购房登记父母名下继承发生纠纷

2024-04-14 19:38:47 0 创始人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文、张某武、张某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文和张某斌各自继承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五分之二的份额;2.判令张某武和张某仁各自继承一号房屋十分之一的份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令张某仁支付占用一号房屋的居住费用共计18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的父亲张父于2001109日去世,于2003115日办理了户口注销手续。原、被告的母亲张母于2018131日死亡,目前未办理户口注销手续。原、被告的父母原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200146日,被继承人张母与房屋拆迁部门签订了《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安置协议》,拆迁部门将原房屋拆迁,并对原、被告父母进行安置,安置地点为北京市西城区一号。2004315日,被继承人张母办理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20041218日,被继承人张母订立了公证遗嘱,将其在一号房屋的所有权份额由张某文、张某斌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张母去世后,原、被告就一号房屋继承一事无法协商一致,现一号房屋由被告占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仁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被继承人张母订立的公证遗嘱存在意思表示不清的情形,遗嘱内容并非张母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遗嘱存在订立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该遗嘱应为无效遗嘱,依法应撤销该公证遗嘱并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公证档案中的录音明显体现出张母对为何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的内容、公证遗嘱的法律后果均不清楚,且公证档案显示存在立遗嘱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订立遗嘱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无论是公证人员的安排、公证谈话笔录的制作、公证遗嘱的起草,还是公证人员在公证书上的签字,都严重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二、被继承人张父、张母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由被告张某仁继承一号房屋,被告有权继承一号房屋的全部产权份额。2001年初,张母名下的德胜门外一间半平房拆迁,因张母、张父没有能力支付购房款,二人明确表示谁出购房款将来他们百年之后买的房屋归谁。张某仁将单位给自己的房屋退掉,为父母支付了购房款,当时买房的全部事宜均由父母全权委托张某仁办理。在签订协议支付购房款后,三原告以各种理由找父母及张某仁闹事,要求支付所谓的户口钱,张父因此生病住院。

为了家庭和睦,并考虑对张某仁的承诺,张父及张母决定给张某仁订立遗嘱,但张父手抖不能亲笔书写,且张母不会写字,因此张父要求张某仁按照其口述内容写遗嘱,张某仁遂打印出遗嘱,,在见证人赵某、周某的见证下,张父在遗嘱上签名,并代张母签字。该份证明因张父、张母不能书写而采用打印的方式,且在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由张父签字,并代张母签字,同时两个见证人亦签字,注明了年、月、日,虽未明确采用遗嘱二字,但从其表达的内容可知,该份证明为代书遗嘱,表达形式完全符合代书遗嘱的特点。200294日,在交房拿钥匙时,因拆迁单位需要张母的授权,张母以委托人的身份再次明确表示拆迁所得的一号房屋在其百年之后归张某仁及其配偶杨某芯所有的真实意愿。之前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号房屋购房款由张某仁实际支付,被继承人死亡后归张某仁所有的事实,二审法院对此事实再次进行了确认。同时,张某仁不论是作为法定赡养人还是作为与被继承人的约定,对被继承人履行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三、一号房屋在张母去世后,张某文、张某斌也一直居住在此房屋,并非原告所述由被告一人占有。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张父、张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即张某仁、张某斌、张某武、张某文。张父于2001109日死亡,张母于2018131日死亡。审理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张父的父母均先于张父死亡,张母的父母均先于张母死亡。

一号房屋是由20014月北京市西城区房屋被拆迁后安置的回迁房。20043月房屋所有权证下发,登记在张母名下,建筑面积108.38平方米。2018720,张某仁以合同纠纷为由将张某斌、张某武、张某文诉至本院,要求张某斌、张某武、张某文履行张某仁与张母就一号房屋达成的借名买房协议,将该房屋产权协助过户至张某仁名下。本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张某仁实际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一节,张某仁提交的存款支取清单上所载明的日期与涉案房屋购房款交纳日期一致,支取款项总计90000元,与涉案房屋购房款总额130451.31元相比,所占比例较大;张父在关于拆迁问题的证明中阐明涉案房屋购房款由张某仁支付(该证据由见证人周某出庭确认其真实性),张母在落款签名的字条中亦阐明涉案房屋购房款由张某仁支付,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由张某仁实际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本院认定该项事实存在,涉案房屋购房款由张某仁实际支付。张某武、张某文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张某武、张某文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仁与张父、张母就涉案房屋达成借名买房意思表示一节,张某仁提交的关于拆迁问题的证明及张母落款签名的字条中均没有明确表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在关于拆迁问题的证明中有“我们老两口没钱买回迁房,由长子张某仁出钱买房,今后我们老了,房子归长子张某仁所有。我们老两口岁数大了,需要人帮助;回迁后跟长子张某仁一起过。”的内容;在张母落款签名的字条中有“由于我们老两口退休无力支付回迁款,特委托长子张某仁、儿媳杨某芯支付回迁款,并负责我们老俩口养老送终,百年之后房归长子张某仁、儿媳杨某芯所有”内容,在见证人周某的证言中有“张父夫妻百年之后,回迁房屋归张某仁所有”的表述,通过上述证据、证言的字面意思,可以推断出张父、张母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张某仁实际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并对张父、张母进行赡养,张父、张母死亡后,涉案房屋归张某仁所有。上述证据、证言并未体现出张某仁作为借名人,张父、张母作为出名人,涉案房屋暂登记在张父、张母名下,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借名人张某仁所有的意思表示。因此,关于张某仁与张父、张母就涉案房屋达成借名买房意思表示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判决驳回张某仁的诉讼请求。张某仁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该房屋属于张父、张母的夫妻共同财产。

20041218日,被继承人张母在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订立《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张母,对我的财产作如下处理:在我名下在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有楼房壹套,系我与丈夫张父夫妻共有财产。我的丈夫张父于二00一年十月九日死亡,我们家庭内部未办理继承分割手续。在我去世后,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及应继承丈夫张父的份额全部留给我的女儿张某斌、张某文二人共同继承。女儿张某斌、张某文二人共同继承上述房产后,只归其个人所有,其配偶不享有任何权利。”同年1220日,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作出公证书对上述《遗嘱》进行公证。在诉讼过程中,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公证档案材料(包括录音)。

被告认可该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认为该公证遗嘱的订立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公证遗嘱并非张母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一、公证遗嘱的录音内容不清晰,公证人员诱导、误导的行为导致张母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公证遗嘱档案录音显示,张母自始至终未明确表达欲立遗嘱以及一号房屋的具体分配问题,仅在公证员不断的持续引导下进行是或否的回答,当公证员提到“将房产份额给谁”、“权利”等与遗嘱息息相关的内容时,张母均未进行明确、肯定的意思表示。公证员未向立遗嘱人讲解有关遗嘱及公民财产处分权利的规定,明知立遗嘱人已74岁高龄且未接受任何教育情况下,采用专业词语问话,导致立遗嘱人以极不确定的“嗯”来回应公证员的引导;张母自始至终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女儿可以一直在一号房屋居住,并非分得房屋的一部分产权份额,退一步讲,即使张母想给两个女儿房产,其想给的范围也仅限于其与两个女儿一起共同居住的一间房屋,并非全部房屋的一半份额。

但公证员在立遗嘱人多次表示“女儿住一间”的情况下,通过强势发问,以不容质疑的语气引导张母作出含糊不清的意思表示;关于购房款的支付情况,公证员对实际情况未认真核实的情况下错误表述,误导张母作出非真实意思表示;谈话笔录的内容未记录立遗嘱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状态、对事物的识别、反应能力,在张母多次表示自己“脑子不好”的情况下,公证人员未对张母精神状态进行查明,公证档案中没有关于立遗嘱人精神状态的书面证明文件。

第二、公证遗嘱的订立存在形式、程序违法的情形。该公证遗嘱由公证员及一名公证处的工作人员秦某办理,按照法律规定,秦某应属于见证人,但在笔录中并没有秦某签字,立遗嘱人持有的遗嘱中也没有见证人签字,但公证处留存的遗嘱中却有见证人秦某的签字;公证遗嘱的谈话笔录中公证员及见证人秦某均未签字;根据录音,可完全体现,公证员宣读的遗嘱是公证员提前准备好的遗嘱,该遗嘱是在未完全明确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前制作,公证员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综上,张母所订立的公证遗嘱存在意思表示不清,遗嘱内容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遗嘱存在订立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该公证遗嘱应为无效遗嘱,应当被撤销。

另查明,被告于202051日向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予以撤销。公证处《答复》,主要内容为“不予撤销。”

被告提交一份《关于拆迁问题的证明》,内容为“兹有张父、张母(户主)与长子张某仁就平房拆迁之事,达成如下协议:1、全权委托长子张某仁办理所有拆迁事宜;2、我们老两口没钱买回迁房,由长子张某仁出钱买房,今后我们老了,房子归长子张某仁所有;3、我们老两口岁数大了,需要人帮助;回迁后跟长子张某仁一起过。为避免家庭纠纷,特立此证明。证明人:(以上内容均为打印)张父代(此处为手写)见证人:赵某、周某(此处为手写签名)2001825日于石榴园(此处为打印)”。依被告张某仁申请,见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协议有效,三原告认为证人周某记不清证明签订的时间、地点和在场人,该证言是伪造的,不认可证言的真实性,证明不是张父本人书写,张母没有签字。

被告另提交一份委托书,内容与证明一致

被告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张父、张母生前订立遗嘱,即《关于拆迁问题的证明》,明确表示由张某仁继承一号房屋。原告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明两份证据真实、合法,张父的签字地点在医院,当时老人身体状况不好,已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张母的签字地点在家里,但张母系文盲,没有文化,只会写自己的名字,不认可委托书落款处张母签字的真实性,张母不可能理解委托书的内容,张某仁不可能向张母宣读委托书的内容。

审理中,被告张某仁称2001年父母原住房拆迁,家里没有钱回迁,父母多次联系子女,口头表述谁出钱买房,父母就和谁住,百年之后房屋就归谁。当时张某仁为给父母支付购房款放弃了本单位的分房资格。张某仁和母亲一起到拆迁办咨询,父母为张某仁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张某仁代办拆迁手续,张某仁支付了购房款,且后来和母亲共同生活,直到母亲去世。父亲在医院住院时与张某仁提及此事,当时父亲已经不能写字了,父亲提议给张某仁留下字据,张某仁打印好证明材料后交给父亲,父亲将叔叔和婶婶叫到家里,签字见证,母亲当时不会写字,父亲就没让母亲签名。2002年的委托书上张母的签名是母亲本人所签,没有母亲签字的委托书无法办理拆迁手续。三原告不认可被告所述上述事实,三原告认为张某仁及父母、叔叔、婶婶既然都在场,父亲应当亲笔书写证明,张某仁放弃本单位分房资格与家里的回迁房无关,母亲只会写自己的名字,不会写其他字,2002年委托书上的张母的签名是张某仁把着母亲的手所签。

原、被告一致陈述回迁之前张某文一家三口与被继承人张父、张母一起居住生活,回迁以后张某文离婚,张某文与张母一起在一号房屋中的一间居住生活。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由原告张某文、张某斌及被告张某仁共同继承,其中原告张某文、张某斌各占四分之一份额,被告张某仁占二分之一份额;

二、驳回原告张某文、张某武、张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张某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一号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原、被告均确认该房屋属于张父、张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张父、张母死亡后,该房屋转化为二人的遗产。现无证据证明张父、张母对共同财产另有约定,在分割遗产时,应先将共同所有的一号房屋的一半分出为配偶张母所有,其余的作为张父的遗产予以分割。

关于被告主张的2001825日张父、张母所立遗嘱,即《关于拆迁问题的证明》。该份证明被告提供了原件,且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三原告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证明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从内容上来看,该证明涉及了死亡后处分个人财产的内容,具有遗嘱性质。从形式上来看,该证明的内容均为打印,且有张父的签名,两位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该证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打印遗嘱。该遗嘱虽系张父、张母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但张母未签名,故涉及处理张母财产的部分无效。

关于20041218日张母所立遗嘱,该遗嘱系由公证处办理,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该份公证遗嘱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明确具体,法院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被告主张该公证遗嘱的订立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公证遗嘱并非张母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张父生前留有遗嘱,其遗产按遗嘱继承分割,故一号房屋属于张父所有的一半份额由张某仁继承。

张母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公证遗嘱,明确表示属于其所有的一号房屋份额及应继承丈夫张父的份额指定由张某斌、张某文共同继承,故原告主张张某斌、张某文按遗嘱平均继承张母上述遗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号房屋由张某斌、张某文、张某仁共同继承,其中张某斌、张某文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张某仁占二分之一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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