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九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周某杰、周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西城区W室,要求确认份额。
事实和理由:父亲周某贤与母亲吴某系原配夫妻,均系初婚,共生育五名子女即周某达、周某杰、周某鹏、周某芝、周某旭。周某贤于2016年去世,吴某于1992年去世,吴某去世后周某贤未再婚。周某达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周某达系初婚,杨某系再婚,杨某再婚前与前夫生育一女名刘某涵,周某达与杨某未生育子女,周某达于2017年去世。父亲周某贤与母亲吴某之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父亲周某贤与母亲吴某除上述子女外无收养子女情况。
周某贤去世后留有北京市西城区W室房屋一套,原被告多次协商房屋继承一事均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对上述房屋的继承份额。不认可被告周某芝、周某旭所述赡养较多,不同意二人多分,二原告要求分得25%的份额。周某达在生前对周某贤、吴某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故周某达不应该享有分配遗产的权利。
被告辩称
周某芝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情况、去世情况认可。周某芝和周某旭对周某贤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周某贤生前有过明确的意愿,将上述诉争房屋留给周某芝及周某旭,但是没有任何文字材料。诉争房屋一直由周某芝居住使用。周某芝尽到了照顾老人的主要赡养义务,现要求分涉案房屋三分之一份额,理由是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
周某旭辩称,涉案房屋系祖产拆迁而来,祖屋产权是爷爷奶奶的,当时五名子女一人有一间房,我也有一间平房,我和周某芝没有实际居住过,当时因周某杰、周某鹏家庭居住情况紧张,我们的平房就让他们二人居住。拆迁的时候周某贤分得了一居室,周某达、周某杰、周某鹏各分得了一套两居室,周某芝在大兴区分得一套一居室,我没有分得房屋。周转房时,我在单位有过一间一居室,我让周某鹏去居住了,我又给父亲租了一居室,三年期间租房费用都是我出资,没有任何书面的收据,我陈述这个事实的意思是我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
我和姐姐周某芝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父母都是我们来赡养的。我们在家庭中尽到了很大的贡献,不论是对父母还是兄弟姐妹。现我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百分之三十的份额,理由是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大家都或多或少付出了,也认可二原告每天去看老人,但是周某芝付出的更多一些,包括钱、精力、体力,所以同意周某芝多分。周某达确实在年轻的时候不在北京,回京后对父母照顾也较少,不同意周某达分得房屋。
杨某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情况、去世情况认可。我不认可周某达的遗嘱。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刘某涵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情况、去世情况认可。房屋置换情况认可。现主张周某达可以从周某贤处继承的份额全部由被告刘某涵继承。父亲周某达生前立有遗嘱,将之前判决书所确定的房产之外的其他全部财产均由被告刘某涵一人继承。周某达的生养死葬义务均系刘某涵负责。刘某涵现在要求继承周某达应当继承的份额。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周某贤与吴某系夫妻,二人均系初婚,婚后共生育五名子女即周某达、周某杰、周某鹏、周某芝、周某旭。周某贤于2016年11月8日死亡,吴某于1992年6月14日死亡,吴某死亡后周某贤未再婚。周某贤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周某达与杨某于1990年结婚,周某达系初婚,杨某系再婚,周某达与杨某婚后未生育子女,周某达于2017年3月30日死亡。
周某贤生前有房屋一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W号。诉讼中,周某杰、周某鹏要求各继承涉案房屋25%份额;周某芝认为其对周某贤所尽赡养义务较多,要求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周某旭认为其对周某贤所尽赡养义务较多要求继承30%份额;杨某要求依法判决;刘某涵要求继承周某达应该继承的全部份额,要求按照法定继承20%份额。
周某芝为证明其在周某贤晚年与周某贤共同居住,对周某贤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房屋水电费、取暖费发票、周某贤生前医疗费发票、日常生活用品发票。周某杰、周某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上述费用80%都是周某贤自行出资,周某贤生前做生意,本人经济条件很好,且周某贤有保险,医疗费能报销;周某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杨某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认为大家都赡养了父母,也认可周某芝照顾了周某贤;刘某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但认可在周某贤后面的这几年确实周某芝照顾的较多,但其他子女也有照顾。
录音及部分文字摘要,录音内容为周某芝、周某旭、周某杰、周某鹏对涉案房屋来源、对房屋如何继承及诉讼事宜的商讨,周某杰、周某鹏认为系周某旭、周某芝与二人在协商过程中因斗气说的,认为系非法的录音内容不认可;周某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杨某、刘某涵称不知道此事。本院对周某芝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查周某芝1969年离开北京至湖北,此后一直在湖北生活,期间陆续回京,在周某贤晚年周某旭与周某贤共同居住,照顾其生活起居。
刘某涵为证明其享有继承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周某达于2014年1月9日所立自书遗嘱、2016年3月18日所立自书遗嘱及光盘,证明刘某涵应继承周某达应继承的全部份额。2014年1月9日遗嘱载:“我是周某达,由于我长期身患重病已病入膏肓之际立下遗嘱在我死后愿将我所属遗产赠给女儿刘某涵及孙女陈某所有以谢多年照顾我病体多年此致2014年1月9日立遗嘱人周某达”。2016年3月18日遗嘱载:“立遗嘱人周某达,由于本人长期有病一直以来主要由女儿刘某涵照顾现在和女儿刘某涵和孙女陈某共同居住为防止意外和遗产纠纷特立以下遗嘱之前判决书所确定的属于我的房产在我本人去世之后遗赠给陈某个人继承,除本《遗嘱》第一项中所涉及的房产之外的属于我的其他全部财产在我去世后全部由刘某涵继承。其中包括判决书所确定的属于的本人的拆迁款其他财产权益存款等全部财产……立遗嘱人周某达见证人袁某岳某2016年3月18日”。
周某杰、周某达、周某鹏、周某芝、周某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认可遗嘱系周某达本人书写。杨某对遗嘱真实性认可,对光盘中的人认可系周某达,但对遗嘱是否系周某达所书写称无法核实,但不申请笔记鉴定,认为录音系在刘某涵逼迫写所录,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2、照片、视频、周某达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周某达生前身体不好,刘某涵照顾周某达生活与其同住,周某达生病住院均刘某涵一人照顾,取药均由刘某涵一人负责,在周某达死后对周某达进行了安葬。周某杰、周某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周某达的医疗费系其本人自己支付,周某达死亡后单位也发放了丧葬费。周某芝、周某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杨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周某达生前有退休工资,用不到刘某涵的钱。
3、判决书、民事起诉书、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周某达生前因房屋拆迁问题与杨某有矛盾,杨某在房屋拆迁后独占回迁房屋,所以周某达立遗嘱将其财产留给刘某涵。判决书系陈某、刘某涵、徐某、周某达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杨某分家析产纠纷,该判决书主文部分载:“一、拆迁款共计一百三十六万六千九百一十元归杨某、周某达共同所有。二、坐落于丰台区s号院的拆迁款共计一百七十四万五千零三十五元归杨某、周某达共同所有;杨某、周某达给付刘某涵、徐某、陈某拆迁补偿款人民币六万元。三、坐落于丰台区房屋由原告刘某涵、徐某、陈某、周某达共同居住使用。四、杨某、周某达给付刘某涵、徐某、陈某周转补助费人民币十二万五千五百元。
周某杰、周某鹏、周某芝、周某旭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杨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没有独占房屋。
……家庭关系证明书,证明刘某涵与周某达形成继父女关系,证明书载:“兹证明我村村民刘某涵其母亲杨某,其父亲周某达特此证明。某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x月x日。”周某杰、周某鹏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刘某涵的抚养权一直在杨某前夫处,刘某涵与周某达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周某旭、周某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在简易程序庭审过程中,周某芝、周某旭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听从法院判决。本院对刘某涵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诉讼中,杨某向民事调解书两份,其中(1988)丰民黄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显示,1988年6月16日,杨某与前夫刘某贵离婚,二人之女刘某涵由杨某抚养,之子刘某昊由刘某贵抚养。第二份调解书显示,1990年1月20日,刘某涵变更由刘某贵抚养,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周某杰、周某鹏认可杨某与周某达于1990年结婚,在简易程序庭审过程中,周某杰、周某鹏提交家庭关系证明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周某达与刘某涵系父女关系,同时认可周某达与杨某结婚后刘某涵同二人共同居住生活,在普通程序审理中周某杰、周某鹏依据上述调解书认为刘某涵与周某达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因为刘某涵的抚养权已经在杨某与周某达结婚之前转移给了刘某贵。
周某旭、周某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在简易程序庭审过程中,周某芝、周某旭认可周某达与杨某结婚后刘某涵同二人共同居住生活,在普通程序庭审过程中,周某芝、周某旭认为杨某与周某达结婚时候,刘某涵的抚养权归谁、刘某涵是否与周某达及杨某共同生活并不清楚,但是每次家庭聚会,周某达、杨某与刘某涵确实在一起,周某达生前对待刘某涵就像亲生父亲一样,一直帮助杨某及刘某涵,但认为刘某涵与周某达没有形成抚养关系,要求法院依法核实确定。刘某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周某达与杨某办婚礼以后,刘某涵一直跟随二人共同生活,直至刘某涵成年,并且由杨某及周某达共同抚养刘某涵。
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杨某认可刘某涵与周某达形成继父女关系,认可其与周某达结婚后,刘某涵一直跟随其及周某达共同生活。同时,杨某称刘某昊虽判令由刘某贵抚养,但刘某昊一直也跟随其生活。庭后经本院与刘某昊本人沟通,刘某昊称其时而在杨某与周某达家生活,时而与其父亲刘某贵生活,认为其与周某达形成继父子关系,但其放弃继承周某达遗产。
裁判结果
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W号房屋一套由周某杰、周某鹏、周某芝、周某旭、刘某涵共同继承,其中周某杰占20%份额,周某鹏占20%份额,周某芝占25%份额,周某旭占20%份额,刘某涵占15%份额;
房产律师点评
根据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遗赠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是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W室房屋一套登记在被继承人周某贤名下,系在吴某死亡后购置,故属于被继承人周某贤的个人财产。
被继承人周某贤死亡后,继承开始。周某贤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将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其子女周某达、周某杰、周某鹏、周某芝、周某旭均对其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利。因周某达在周某贤之后死亡,故其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其继承人继承。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周某芝虽在湖北生活多年,但在周某贤晚年需要关心、照顾之时能够回京与其共同居住,照顾其生活,较其他子女而言周某芝对周某贤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应予多分,具体份额由法院酌定。周某杰、周某旭、周某鹏亦要求多分的意见,因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周某杰、周某鹏、周某芝、周某旭称周某达生前在外地生活,回京后因患病对父母未尽过赡养义务,属于有扶养能力但不尽扶养义务应当不分遗产一节,未向法院提供充分可信证据证明,法院对此该项意见不予采信,但考虑到诉讼中刘某涵亦认可周某达生前确因身患疾病,导致对父母照顾较少,故在分配遗产时候周某达可予以少分,具体份额由法院酌定。
对于周某达遗产继承一节,周某达与杨某系1990结婚,时年刘某涵尚未成年,虽然刘某涵的抚养权在1990年1月转移给其生父刘某贵,但在简易程序庭审过程中,周某杰、周某鹏、周某芝、周某旭、杨某均认可在杨某与周某达结婚后,刘某涵一直随二人共同生活,说明杨某已经通过事实行为将刘某涵由的抚养权变更给杨某,考虑到刘某涵在未成年时一直与杨某、周某达共同居住生活,故法院认可刘某涵与周某达形成继父女关系。因周某达生前留有两份遗嘱,上述两份遗嘱均未公证,故应以周某达于2016年3月18日所留最后一份遗嘱为准。根据庭审查明,本案涉案房产属于之前判决书所涉财产以外的财产,故按照遗嘱本案涉案房屋属于周某达的部分一应由刘某涵继承。
对于杨某称对该遗嘱是否系周某达所写不清楚,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遗赠抚养协议进行笔迹鉴定,故法院与杨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杨某称周某达所留录音系收刘某涵所胁迫下产生,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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